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一词,是由英文community corrections或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直译而来,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使用,在欧洲、日本和我国香港、台湾等地,亦有称为“社区刑罚”“社区制裁与措施”“社会内处遇”“社区处遇”“更生保护”“更生服务”等。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适用范围、管理模式和矫正方式规定不同,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和认识也存在很大差异,对社区矫正的概念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从有关社区矫正的资料看,各方面对社区矫正所下定义可谓众说纷纭,经梳理,大体将其分为四类:
(一)最狭义的社区矫正定义
社区矫正是对社区刑罚的行刑与矫正活动,其目的是克服监狱监禁与矫正工作的缺陷与不足。如美国学者大卫·杜菲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的一种,称为“社区刑罚”。具体包括社区服务、家庭监禁、复合刑罚(split sentence)、间歇监禁(intermittent confinement)等。弗农·福克斯认为,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矫正体系的改革,社区矫正应在社区,运用社区的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的功能,由于缓刑和假释是监禁刑的变通执行方法,是监禁刑的延伸,属于“传统项目”,而不是使犯罪人重新回归和立足社会的革新措施,因而不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
这一类型的定义将社区矫正限定为各种“社区刑罚”的执行活动,其“社区性”在于执行的刑罚本身就是开放式而非监禁性刑罚。其矫正对象是被法院判处社区刑罚的罪犯,传统的缓刑、假释,虽然也具有在社区进行矫正的属性,但未被包括在内。就矫正时间而言,只能是在法院审判后,诸如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之类的措施,并不包括在内。具体矫正措施,包括各种各样的社区刑罚,如社区服务、罚款、赔偿、家庭监禁、社区寄宿等,且不排除各个国家根据情况创设出新的开放性刑罚。
(二)狭义的社区矫正定义
社区矫正就是非监禁的行刑与矫正活动,其目的是矫正罪犯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我国多数学者采用这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指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和其他矫正机构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活动的总称。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也作类似定义,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这一类型定义将社区矫正定位为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活动,这就不仅包括了本来就具有“社区刑罚”性质的非监禁刑,如一些国家的社区服务,我国的管制等,也包括了传统监禁性刑罚的变更执行方式,如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还包括缓刑等附条件不执行监禁刑的刑罚缓执行制度。就矫正对象而言,较最狭义社区矫正有所扩大,但从诉讼阶段看,仍只限于经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具体矫正的措施,包括各种社区刑罚、监禁刑的非监禁化执行措施、监禁刑暂缓执行措施等。
(三)广义的社区矫正定义
社区矫正是指刑事立法、司法和行政各个环节,对罪犯采取的各种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矫正活动,其目的是缓解监禁刑的弊端与经济压力。《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中,将社区矫正归纳为:在刑事司法执行工作的各个阶段,适用于所有受到起诉、审判或执行判决的人,采用口头制裁、有条件撤销、身份处罚、经济处分和罚款、没收或征用令、对被害者追复原物或赔偿令、中止或推迟判决、缓刑和司法监督、社区服务令、送管教中心、软禁以及在判决后处置准假和中途管教所、工作或学习假、各种形式的假释、宽恕、赦免等方式,以求在罪犯的个人权利与受害者的权利,以及社会对于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的关注之间达到妥善的平衡。
这一类型的定义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为避免监狱等专门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而产生的各种弊端,对罪犯所采取的各种非监禁的教育矫正措施,从而突出了社区矫正的“社区性”。从矫正对象看,包括了诉讼各阶段以各种名义分流出的罪犯,被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被法院暂缓判决的罪犯,被暂缓起诉的罪犯,执行监禁刑过程中的罪犯,等等。从矫正开始的时间看,审判前和审判后都有相应的社区矫正适用。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也极为广泛,包括程序性的,如暂缓起诉、暂缓宣判、附条件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等;社区刑罚性的,如社区服务、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罚款、赔偿;附条件不执行性的,如缓刑等;监禁刑非监禁化变更性质的,如假释、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监外教育等措施。
(四)最广义的社区矫正定义
社区矫正是在社区开展的各种制裁与措施的执行与矫正活动。如美国明尼苏达州1973年通过的《社区矫正法》,将矫正范围扩及刑满释放人员。日本的更生保护,将更生保护对象扩及所谓实施了“非行”的人。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广义的社区矫正不仅应当包括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中适合在社区服刑的对象,还应当包括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人员。
这一类型的定义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在社区实施的预防违法犯罪人员的所有措施。从时间跨度看,不仅包括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刑满释放之前,还包括判决之前和刑满释放之后的阶段,其目的是将矫正工作向监狱行刑环节之前、之中和之后延伸,以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与教育矫正思想。从适用对象看,不仅包括犯罪人,还包括特定违法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具体矫正措施也最为广泛,包括对违法者的保护观察,对犯罪者的暂缓起诉、暂缓宣判、附条件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罚款、赔偿、缓刑、社区服务等社区刑罚,对被监禁者在执行中的假释、赦免等,以及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保安处分等。
(五)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进行教育矫正,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03年,我国正式提出“社区矫正”这一用语并对其概念予以界定,并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这是有关部门从社会管理创新、创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对刑事执行制度进行的积极有益的探索。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界定了社区矫正的概念,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全国试行,2014年在全国全面推进。自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部分修改,为社区矫正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社区矫正法更是对社区矫正执行层面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社区矫正法并没有界定,我们可以沿用2003年通知中的界定。此定义概括了社区矫正概念的几个基本要素:
1.社区矫正的对象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也称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
2.社区矫正的地点
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进行的,不是在监狱、看守所等封闭性场所进行的。这是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最根本的区别。
3.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主导进行的。社区矫正的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并起着重要的协助作用。
4.社区矫正的依据与期限
社区矫正作为非常严肃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对于具体个案而言,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矫正每个社区矫正人员,都必须依照有权机关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来进行。这些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是社区矫正组织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据。
社区矫正工作还有严格的期限性。社区矫正组织必须严格在判决、裁定或决定中确定的具体期限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类期限的变更,也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当期限届满时,社区矫正组织要根据规定进行宣告解除社区矫正等相关工作。
5.社区矫正的目的
犯罪是行为人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是主观和客观的有机统一。与此相对应,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的社区矫正,也可以针对罪犯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展开。其中,犯罪心理的矫正属于主观方面的矫正,行为恶习方面的矫正是从客观方面进行的矫正。[3]通过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其最终目的是促进社区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
6.社区矫正的性质
性质是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它既界定事物的范畴,又对事物的存在与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准确认识社区矫正的性质及定位,对社区矫正工作意义重大。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前及社区矫正法审议过程中,代表性意见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经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反复认真研究,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包括四类人,这四类人的法律地位、义务都有所不同,简单将社区矫正笼统定性为刑罚执行不准确,也缺乏法律依据。如社区矫正对象中,管制属于刑罚执行,但占比很小,而占绝大多数的缓刑是刑罚的暂缓执行,符合条件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二者的性质、制度设定的目的、理论基础都完全不同。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刑罚执行,未能正确理解刑罚理论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制度,也容易造成实践中出现脱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工作偏差。
社区矫正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定位为“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这样更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社区矫正依法矫正的要求,符合权利义务法定的法治一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