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二、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等地区,得到了普及和发展。2003年以后,我国的社区矫正也得到了快速发展。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启动与发展当然离不开理论的论证和指引,尤其是刑罚学说相关理论更是推动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一)刑罚人道精神与社区矫正

1.刑罚人道精神的含义

人道主义一词最初源于拉丁文Humanistas,本来的含义是指一种能够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发展的具有人道精神的教育制度。古罗马著名政治家、法学家和哲学家马库斯·图留斯·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前43)首次在此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现在人们所说的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的理论。人道主义思想始于文艺复兴时期,各学派对人道主义的认识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精神都强调人本身是最高的价值,要尊重人、善待人、关怀人。后来人道主义逐渐具体化为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等价值追求。人道主义思想是西方进步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提出的,相比于中世纪对人性的压制,体现了巨大的历史进步性。

人道主义要求法律制度应当体现出对人的人文关怀,表现出对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自身发展的尊重,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学的发展,人道主义在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反映就是刑罚人道精神。

通常认为,刑罚人道精神包括以下三重含义[9]:第一,尊重和保护犯罪人的人格,即犯罪人首先是人,然后才是犯罪的人,所以犯罪人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理应得到保护。第二,禁止把人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即犯罪人在刑事司法中是作为伦理道德上独立自主的人格主体而存在的,并非作为手段如作为惩戒社会公众的先例而受刑罚的,行为人在刑事司法中是作为伦理道德上独立自主的人格主体而存在的。第三,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的即蔑视人权的刑罚手段。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制裁并非将其作为刑罚的客体,而是以积极的态度对其予以教育或矫治,使其复归社会。

2.刑罚人道精神的思想源流

刑罚人道精神发端于刑事古典学派。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Cesare Beccaria,1738—1794)在其传世名作《论犯罪与刑罚》中对封建社会的残酷刑罚进行了批判,指出刑罚应当宽和:“纵观历史,目睹那些自命不凡、冷酷无情的智者所设计和实施的野蛮而无益的酷刑,谁能不触目惊心呢?……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10]其后,英国学者边沁(Jeremy Benthan,1748—1832)、德国学者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等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者,也都对刑罚人道主义进行过阐述。

19世纪末兴起的刑事实证学派虽然其很多主张不同于刑事古典学派,但是也赞成刑罚的人道性,从犯罪原因多元化、矫正理念、再社会化等方面对刑罚人道精神进行了阐述。例如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Enrico Ferri,1856—1929)指出:“古典派犯罪学的实际辉煌业绩在于宣传了废除中世纪最野蛮的刑罚,如死刑、严刑拷打和肢体刑等酷刑。现在我们将接过古典派犯罪学的现实的科学的使命,担负起一种更为高尚而富有成效的任务——在减轻刑罚的同时减少犯罪。”[11]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安塞尔(Marc Ancel,1902—1990)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更是认为刑事政策的基础在于保护个人,能够把罪犯改造成新人复归社会才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强调消除监禁刑的弊端,使监狱制度更加人道化。

可见,尽管不同的刑事法学派基于不同的视角对刑罚人道精神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阐述,但其基本立场是一致的,都强调要尊重犯罪人,把犯罪人当作人来看待,保护犯罪人的权利,特别是其复归社会的权利。

3.刑罚人道精神与社区矫正

刑罚人道精神确立后,刑法学者对刑罚制度的弊端不断进行反思,加以完善,以期保护犯罪人的权利,贯彻人道主义精神。随着人类社会逐步文明化,封建时代的野蛮刑罚早已成为历史,监禁刑逐渐成为刑罚制度的中心,因而对刑罚制度弊端的反思主要体现在对监禁刑弊端的反思上。监禁刑的不人道性主要体现在其剥夺人的行动自由、剥夺异性关系、剥夺人的自主性、使罪犯丧失安全感、使罪犯难以拥有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等方面。[12]针对监禁刑的这些违背人性的弊端,新的开放式的刑罚执行方式应运而生,社区矫正就是其中之一。

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性、开放性、社会参与性等特征,使服刑人员能够不脱离其原来的生活,其基本的生活需求和正常的社会交往不会受到影响。这样一来,其行动自由得到了保障,自然需求和社会需求都得到了满足,能够正常地生活,不会有安全感的丧失,因而充满了人文关怀,极大地保护了犯罪人的人权,贯彻了刑罚人道精神。可以说,刑罚人道精神呼唤并促使社区矫正的产生,社区矫正体现并贯彻了刑罚人道精神。

(二)行刑社会化思想与社区矫正

1.行刑社会化的含义

对于行刑社会化的具体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综合这些观点可以认为,行刑社会化的主要内容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13]

在理解行刑社会化的概念时要注意以下几点:①行刑社会化是针对监禁刑的交叉感染,回归社会难等弊端而提出的,目的在于克服这些弊端,便于犯罪人回归社会。②行刑社会化依据的是教育刑理念而非报应刑理念,即行刑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还在于教育、矫正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因而行刑社会化的终极目标在于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③行刑社会化并不等于完全废止监禁刑,而是主张尽量慎用监禁刑,对于那些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还是要适用监禁刑,但在执行中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

2.行刑社会化的思想源流

行刑社会化的思想源流可以概括为:萌芽于刑事古典学派,发端于刑事实证学派,确立于社会防卫学派。

(1)行刑社会化思想的萌芽——刑事古典学派的兴起及近代监狱行刑改革。在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启蒙思想家高举理性、人道、民主的大旗,对封建专制的腐朽和残暴作了无情的批评和揭露。由于监狱被视为封建专制制度的象征,因而在理性地审视和大胆地抨击包括监狱制度在内的封建刑罚制度的基础上,诞生了刑事古典学派。

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里亚极力倡导刑罚的宽和与人道,对死刑和肉刑持否定态度,推崇监禁刑的作用。尽管其关于监狱改革的论述不多,但其提出的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刑罚观已经孕育着监狱改革的命题。刑事古典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边沁则十分关注监狱行刑问题,认为只有在对监狱的结构和内部组织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之后,它才会真正成为一种合理、有效的刑罚。为此他提出了一套缜密的监禁制度,并亲自设计了一种圆形监狱。与贝卡里亚和边沁同时代的英国著名的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John Howard,1726—1790)是18世纪世界监狱改革运动的主要倡导者,他主张改善监狱条件,并通过宗教、劳动等手段来改造罪犯。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影响推动之下,近代监狱改革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发起,极大地改善了罪犯的处遇,同时为行刑社会化奠定了基础。

(2)行刑社会化思想的发端——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19世纪后半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矛盾尖锐,犯罪率急剧上升,累犯、惯犯显著增多。面对严峻的犯罪态势,刑事古典学派显得无能为力,因而以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为目标的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

龙勃罗梭、菲利等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以及李斯特(Franzvon Liszt,1851—1919)等人都对行刑问题表现出极大的兴趣,从人类学、社会学等不同角度对犯罪原因、行刑问题发表了精辟的见解,促成了行刑社会化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刑事实证学派将刑法学关注的中心由抽象的犯罪行为转向具体的犯罪人,强调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而在于教育、矫正犯罪人并使其回归社会,同时揭示了刑罚功能的局限性尤其是监禁刑的弊端,提出了刑罚替代措施的概念,而这些主张都是行刑社会化思想的应有之义,直接促使了行刑社会化思想的产生。

(3)行刑社会化思想的确立与发展——社会防卫运动的兴起。20世纪以来,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之后,人们开始重新重视民主、人道的价值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在此背景之下,欧洲大陆兴起了一个强调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和实现人道的刑事司法的理论流派,即社会防卫学派。其中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思想直接促使了行刑社会化思想的确立。

安塞尔着重分析了监禁刑的利弊及实践状况,认为事实上的监狱与本来意义上的即人们所期望建立的监狱相去甚远,因而积极倡导运用剥夺自由刑对罪犯进行“重新社会化治理”的思想,这一方针的提出使许多西方国家在监狱改革的过程中开始贯彻行刑社会化的思想,例如尽量使狱中生活与狱外的正常自由生活相接近,加强罪犯与外部世界,尤其是与家庭间的各种联系等。[14]此外,安塞尔还进一步提出“非刑事化”的思想,具体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受害人化、社会化四个方面,其中非刑罚化是指在犯罪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不判刑罚,采取民事性的、行政性的、社会性的、教育性的手段处理违法犯罪问题;而社会化是指预防犯罪问题应统一到所有人文学科中去,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预防和控制犯罪,以保卫社会安全及罪犯人权。[15]这些正是行刑社会化思想的核心理念。因而有学者指出:“社会防卫运动的兴起,也是行刑社会化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的标志。”[16]自此,行刑社会化思想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不断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同时联合国相关文件如《联合国囚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等都确认并强化了行刑社会化思想。

3.行刑社会化思想与社区矫正

行刑社会化思想的主张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禁刑罚执行的开放性处遇,二是非监禁刑方式的扩大化。而社区矫正系非监禁刑的一种,社区矫正对象不是被关押在封闭的监狱中,而是在其生活的社区中得到教育、矫正,具有开放性。更为重要的是,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参与性,在执行过程中广泛吸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社区群众的参与,通过这些社会力量的参与来保证教育矫正的效果。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开放性和社会参与性使其完全符合行刑社会化思想的内涵,因而行刑社会化思想推动、促进社区矫正的产生和发展,而社区矫正又贯彻、体现了行刑社会化思想,成为行刑社会化思想的重要实现方式。

(三)刑罚效益原则与社区矫正

1.刑罚效益原则的含义

“效益”是一个经济学中的概念,特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即以最小的资源耗费获取最大量的符合主体目的的产出。随着法学领域逐渐引入经济分析的方法,在刑法学中产生了刑罚效益原则,亦称刑罚经济性原则,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刑罚执行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17]。刑罚效益原则的核心是用最小的刑罚成本获得最大的刑罚效果。

2.刑罚效益原则的产生过程

刑事古典学派最早对刑罚进行经济分析。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和“犯罪与刑罚的阶梯”的思想就已经包含了对刑罚的经济性考量。边沁在《立法理论》一书中基于功利主义原则提出了罪刑相称的五个规则: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该越大;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18]尽管刑事古典学派还没有明确提出刑罚效益原则,但正是这种蕴涵在功利主义之中的苦与乐的计算和罪与罚的计算,启迪了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思考方向。

随着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学的发展,在法学研究中逐渐引入了经济分析的方法,经济分析法学成为当今法学的一个重要流派。法律经济分析学派的代表人物理查德·艾伦·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指出了监禁刑成本巨大,因而反对适用监禁刑:“建筑、维修、管理监狱存在着成本花费(而其中只有部分可以通过罪犯不在监狱时引起的生活费用之外的节省而得以弥补),还存在着被监禁的个人在监狱期间的合法生产(如果有的话)损失、监禁期间对他产生的负效用(这也不会与罚金一样对国家产生相应的收益)和他获释后合法活动生产率的减弱。此处的损害不是由定罪的耻辱引起的,因为耻辱与处罚的特定形式无关(虽然与严厉度有关),它是由监禁期间的技能贬值和联络损失(简言之,即囚犯人力资源的财值)所引起的。”[19]

受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影响,刑法学者在考量刑罚的妥当性时也引入了经济学的方法,对刑罚的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进行评估,以使刑罚的成本低、效益大,从而确立了刑罚效益原则。

3.社区矫正所体现的刑罚效益原则

在刑罚发展的历史上,监禁刑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弊端也日益显现。对监禁刑进行经济分析就会发现它的成本巨大,而其效益也并非想象的那么完美,因而监禁刑不符合刑罚效益原则。

监禁刑的行刑成本是非常高的,需要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执行监禁刑的直接成本包括监狱设施建设费用、监狱工作人员费用、监狱运行费用、罪犯的生活费等;执行监禁刑的间接成本包括由于罪犯被监禁而对原来工作单位造成的损失、与罪犯家庭有关的资源耗费、与社会贡献率的减弱有关的资源耗费等。[20]据统计,美国每年花费在一个囚犯身上的费用为1万至1.5万美元,全国每年为维持监狱运转而支出的费用高达300亿美元,美国政府在监狱方面的投资是教育投资的6倍。[21]据加拿大2000—2001年度统计,关押一个男犯的年度费用为66381加元,关押一个女犯的年度费用更高达110473加元。[22]我国监狱监管罪犯的费用虽然没有美国、加拿大的那么高,但花费也相当可观。2002年全国监狱系统日常经费支出165.4亿元,监狱基本建设项目支出三十多亿元,分摊到154万名罪犯头上,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费用也已超过万元。[23]因而美国犯罪学家乔治·B.沃尔德(George·B.Vold,1896—1967)指出,“在刑罚实践中,监禁刑作为最为普通的刑罚方法被普遍接受……但是监狱却是一个异常昂贵的机构——修建、维持和运作需要花费大量财富”。[24]这可谓一语中的。

相比于监禁刑,社区矫正则可以明显减少行刑成本,因而非常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国外有犯罪学家指出:“社区矫正的财政(节俭)方面是相当明显的:把一个人监禁一年的花费,要比把一个人安置在社区监督下一年的花费,多20倍以上。”[25]在澳大利亚,1995—1996年度用于每名犯人的费用为:监禁犯人的年度费用是49491澳元,社区矫正犯人的年度费用是1690澳元,社区矫正犯人的年度费用仅为监禁犯人年度费用的3.41%。[26]在英国,社区矫正犯人的年度费用仅为监禁犯人年度费用的7.4%,而在美国,这一比例为23%。[27]根据粗略估计,我国监禁一名罪犯的年度花费平均为1万元人民币左右,在城市地区高达2万元人民币左右。如果对大量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国家在每名罪犯身上的花费节省8000~9000元(即不超过监禁费用的10%~20%)的话,那么,就可以大大节省国家在刑罚执行方面投入的资源,大幅度降低行刑成本。[28]此外,有学者对上海4974名社区服刑人员(截至2006年10月的统计数据)采用不同行刑方式的成本进行比较,经过计算得出结论:把这4974名犯罪人关押在监狱中的每人每年平均17651.79元;而对这4974名犯罪人采用社区矫正的每人每年平均1655.43元,即关押所需费用是社区矫正费用的10.66倍。[29]

正因为社区矫正相比于监禁刑能够节省大量行刑成本,符合刑罚效益原则,因而在各国的刑罚改革中异军突起,越来越受重视。

(四)再社会化理念与社区矫正

1.再社会化理念的含义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但社会属性是人的根本属性,人归根结底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社会化”(socialization)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是指个体在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逐渐养成独特的个性和人格,从生物人转变为社会人,并通过社会文化的内化和角色知识的学习,逐渐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人的个性得以健全和完善。社会化是一个贯穿人生始终的长期过程。[30]社会学将社会化区分为初始社会化、预期社会化、发展社会化、逆向社会化、再社会化等类型。

再社会化(resocialization)是指用补偿教育或强制方式对个人实行与其原有的社会化过程不同的再教化过程。再社会化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是主动再社会化,即根据环境条件的变化,自动接受新的生活方式和参与新的社会生活。它一般出现在社会急剧变动或移民生活中。二是强制再社会化,即对背离当时社会规范的人,通过特别机构在强制的条件下进行社会化。它是一种社会性的强迫教化。[31]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即属于强制再社会化的过程。

社会学中的再社会化理论在刑法学中的重要体现就是刑罚适用中的再社会化理念,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2.监禁刑与再社会化理念的矛盾

法国学者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1926—1984)指出了监禁刑执行场所——监狱的封闭性:“监狱的首要原则是隔离,使罪犯与外部世界,与促成犯罪的一切事物、促成犯罪的集团隔离开,使犯人彼此隔离开。”[32]由于监禁刑是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将犯罪人关押在封闭的机构中的刑罚方式,而再社会化理念是通过教育矫正使犯罪人重新回归、适应社会的过程,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

监禁刑与再社会化理念的矛盾集中体现在所谓的“监狱化”现象中。从20世纪三四十年代开始,西方国家的监狱社会学家们在考察监禁对犯人的影响的过程中,发展起了监狱化(prisonization)的概念。“监狱化”的概念最早由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克莱默(Donald Clemmer,1903—1965)在《监狱社区》(1940年、1960年)一书中提出,指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的过程,具体内容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二是对监狱局制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三是对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其中罪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是罪犯监狱化的核心内容。[33]

监狱化与重新社会化是截然相反的两个过程,对罪犯的再社会化产生了很大的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34]:①监狱化是一个“反社会化”的过程,其最终结果是使罪犯接受罪犯社会的价值与习惯,并逐渐加入和适应罪犯社会,而对正常社会愈加疏远和愈加难以复归。②监狱化过程是一个个性化过程,通过这个过程,罪犯人格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异或重塑,主要表现是:极度自卑,缺乏自主性、自尊心和责任感,刻板、麻木和对外界事物感知迟钝等。③在一定程度上说,监狱化过程也是一个犯罪化过程。一方面,在监狱化过程中,罪犯彼此传习犯罪技巧和其他恶习,使罪犯由原来的“一面手”变为“多面手”,使其道德观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丧失殆尽;另一方面,被监狱化了的罪犯接受了罪犯社会的非正式的价值、习惯和规范,同时也就产生了一种对社会主导价值和监狱当局的正式规则的“免疫力”,使它们的正面影响大打折扣。④监狱化过程还是一个烙印化过程,即把罪犯这一恶的名声与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固定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一种标签效应的过程。不要说社会对他们难于容忍和再度接纳,他们自己也会因自己的罪犯名声而自卑、绝望和自甘堕落,甚至对回归社会感到恐惧不安。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传统的监禁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进一步暴露,充分说明传统的监禁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正如美国芝加哥大学诺瓦尔·莫里(Norval Morris,1923—2004)教授所言:“自由刑无疑是人类社会对罪犯的一种驱逐,它将罪犯驱逐于比普通社会条件更为糟糕的地方,而罪犯则必须由这种更为糟糕的地方重新回到社会上来,因而可以说这是一种奇怪而无益的驱逐。罪犯被驱逐之后,不但不可能过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使心理与社会性遭到损害,因而更加难以复归社会”[35]。对于监禁刑不利于罪犯社会化的弊端,更有学者戏称:“将一个人置于监狱加以训练,以期适应民主社会生活,此事犹如将人送上月球,以学习适应地球生活方式般之荒诞。”[36]

3.社区矫正所体现的再社会化理念

与上述监禁刑不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弊端相反,社区矫正很好地贯彻了再社会化理念。

由于不是被关押在封闭的监狱中,而是在其生活的社区中进行矫正,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因而社区矫正对象不会受到监狱亚文化的污染,其人格不会发生变异,避免了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因而“健全的家庭生活,稳定的就业机会,正常的休闲活动,加上适度的社会监督,可以较好地矫正罪犯的反社会人格,从而使罪犯顺利地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目标”。[37]

对于社区矫正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作用,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Clemens Bartollas)作了如下论述:“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罪犯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新归入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为犯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可以说,社区矫正集中体现了再社会化理念,是目前最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的行刑方式。

(五)犯罪标签理论与社区矫正

1.犯罪标签理论的含义

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也有译为“贴标签论”,是“一组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的越轨或犯罪行为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论观点”。[38]

这里的“标签”,是一种比喻或象征的说法,实际上是一种“自我形象”的界定与评价。一个人如何认识、评价自己,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社会互动形成的。他人对自己的评价和态度如同一面镜子,使个人从中看到了自己的形象,这个形象逐渐内化于个人心中之后,就成了个人所具有的相对稳定的自我。一个人如何认识、评价自己,换种说法,贴上了什么“标签”,反过来又会影响到他的思想和行为,使其思想和行为更加符合“标签”标定的模式或特点。

按照标签理论的观点,一个人被其重要他人(如教师、亲友、警察、法官等)贴上“越轨者”或“犯罪人”的标签,很可能是导致其最终走向职业越轨或犯罪的重要原因。例如,一个青年人偶尔偷了点别人的小东西,如果这样的行为被公布于众,他的老师、父母、朋友、警察等也视其为“贼”,那么,他再次行窃的可能性反而加大。当再次盗窃出现时,不但别人认为其“贼性难改”,行为者本人也会认为自己就是一个“贼”。一旦被贴上“贼”的标签,周围的人会对他另眼相看,这会迫使他与其他此类越轨者为伍,以越轨者或犯罪者自居,并将此类行为变成自己的习惯,甚至沿着这条路走下去,成为职业越轨者或犯罪者。

2.犯罪标签理论的思想渊源

“标签理论”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末期,之后迅速成为犯罪学领域的主流理论而影响刑罚的矫正理论。这一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犯罪学家莱默特和社会学家霍化德·S.贝克尔。其基本观点是:犯罪是由社会制造的,犯罪人的产生过程,是一个社区对有不良行为的人给予消极反应,使其对这种消极反应产生认同从而逐步走上犯罪道路的互动过程。也就是说人的行为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之分,而是这种行为被发现时外界给其贴上“邪恶”的标签,使其成为犯罪人,把罪犯这一恶的名声与某一个人某一类人固定地联系,起着一种标签的作用,不断地强化其罪犯的身份。这种监狱烙印,不仅进一步将罪犯人为地排斥在社会之外,而且在罪犯出狱后很久还很难消失,甚至伴随终身,使出狱人成为不在监狱的“监狱人”。因而监禁刑所适用的“刑事政策实施起来非常困难,其中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出现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烙印”,进而使其对此标签自我认同,继续从事这些被认同的行为。严重的会使这些被贴上坏标签的人联合起来,形成帮伙,从而在犯罪的不归路上越走越远,导致与社会成员的期望相反的戏剧性结果。因而标签理论认为,贴标签是违法犯罪的催化剂,一个人在初次实施违法犯罪后,如果被有权界定标签的人贴上不道德或犯罪人的标签,就会留下一个污点,使行为人受到这种污点的影响,长期下去,便会认可标签,成为职业犯。“由于社会群体制定规则并把触犯这些规则的行为确定为越轨行为,由于社会群体对某些人适用这些规则,把他们视为被社会排斥的分子,于是社会群体创造了越轨行为,……越轨行为不是某人某种行为的性质,而是由他人适用规则,并对一名‘坏蛋’进行制裁的结果,……具有越轨行为的人是被成功地适用这种名称的人,越轨行为就是人们这样称呼的行为。”[39]标签理论指出,监禁刑在将罪犯隔离于正常社会的前提下实施惩罚和改造,难免会给罪犯打上“监狱化烙印”。根据此理论,社会对某人偶尔犯错的初级偏差行为给予严重之非难并贴上不良的标签,就易导致另一阶段更严重的偏差行为(次级偏差行为)。将罪犯判刑并投入监狱等司法机构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因为“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40],从而不利于罪犯的自我更新。违法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进而适应社会对自身的评价,从而演变为行为人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尤其将罪犯投入封闭的监狱打入“另类”之后,更会加重这种“标签”效应,以致积重难返埋下重犯的祸根。标签化的过程隐含着社会从观念和行为上对罪犯的排斥和鄙视。

3.犯罪标签理论与社区矫正

标签理论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对某些现象也有无法解释的缺陷,但是它最大的贡献是提醒人们探讨犯罪的原因时不要局限于个人因素,而要注意社会因素在犯罪形成中的作用,对社会上的一些行为要谨慎待之,不要随便贴上犯罪的标签,否则可能会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为了完全避免犯罪标签带来的负面效应,最理想的是对行为人不贴标签,然而这又是不现实的。那么,对已经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我们怎么将犯罪的标签负面影响降到最小呢?社区矫正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与出路。将满足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职人员和社会力量对其施以救助和矫正,使其不脱离家庭和社会环境,就大大地弱化了其标签色彩,有利于他们融入社会,感受社会的温暖,促其守法品质、正常人格的养成。正如麦克·夫阔尔特在《纪律和惩罚》一书中写道,公开宣布的惩罚已经给罪犯打上烙印并使其失去成为守法公民的资格,刑罚的过程应该能够推动罪犯返回社会成为守法公民。标签理论主张将罪犯置于开放的社区之内,让罪犯在社会正常环境下改造,这无疑会极大地弱化标签作用,有利于矫正和社会化目的的实现。标签理论的主张者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也提出了改革控制犯罪的机构与制度的刑事政策建议,如非犯罪化、转向、非机构化、赔偿和补偿等。因为将罪犯判刑入狱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所以标签理论强调应将一些罪犯在矫正机构内服刑转到社区内进行矫正,以减轻监狱机构对受刑人所形成的消极标签效果。标签理论不仅倡导将狱内矫正改为社区矫正,而且主张判令犯罪人通过支付赔偿金或其他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提供社区服务来补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其基本理念是刑罚的严厉不如轻缓。这是因为宽和轻缓的刑罚更能彰显人性、人道和人文精神,更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认同乃至信仰,自觉地把守法作为一种习惯和需要。相反,刑罚过分严厉,极易把公众推向对立面,使公众在惧怕中被动地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损伤法律的权威和效率,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法律过于残酷,反而阻碍了法的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则往往不处刑了。社区矫正作为自由刑的另一种实现形式,既是监狱矫正的演化,也反映了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的潮流和趋势。

总之,监狱服刑经历无疑最能给罪犯贴上犯罪者标签,将罪犯判刑入狱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所以,标签理论强调应将一些罪犯由监狱机构转到社区内进行矫正,以减轻监狱机构对受刑人所形成的消极标签效应。犯罪标签理论对社区矫正的兴起无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