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五、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条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四类,即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这四类人员实行社区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国家对社区矫正的刚性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适用范围。对这四类罪犯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实行社区矫正。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五类:被判处管制的人员、被宣告缓刑的人员、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被裁定假释的人员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将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内,社区矫正对象变为四类。社区矫正法沿用了这种规定,因此,目前的社区矫正对象是四类罪犯。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否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普遍认为,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些对罪犯权利的限制,都是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通过个人消极的不作为即能实现,不要求其以某种积极的作为去履行义务。

违法人员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一是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位是科学恰当的,符合刑事司法体制和司法规律,立法应当吸收现有工作的既有经验。二是目前的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罪犯,如果把违法行为人纳入,会导致社区矫正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安置帮教制度等界限的混淆,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三是在目前一些地方社区矫正工作力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若再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会造成基层管不住、管不好,给社会安全埋下隐患。

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对于这部分人员,应当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的矫正教育。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这部分人员,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监督考察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而设置的特别程序,该制度与社区矫正的适用情形、考察主体、法律后果等都不相同。尽管不能适用社区矫正,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考察过程中,还是可以借鉴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教育帮扶的一些好做法开展工作的。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规定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人员,这四类人员都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其他人员不能适用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