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没有赋予专门的身份,社区矫正主体设置缺乏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第九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实施的机构。社会矫正机构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履行教育帮扶和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不同于传统的监禁刑方式,具有社会化属性。社区矫正的社会化属性决定了社区矫正机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根据需要,组织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执行帮扶矫正工作。因此,在具体的社区矫正的工作中,不仅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其重要作用,而且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共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与发展。
尽管新颁布的《社区矫正法》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主体职责和职权方面的内容,但在社区矫正主体设置方面仍然有不足之处。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条的规定[1],《社区矫正法》并没有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做出特别的说明。所以实践中仍然采取立法之前的做法,即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然继续承担着社区矫正的工作,但却没有警察一样的专门身份及职权。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执行权,这是《社区矫正法》中的一个疏漏之处。刑罚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虽然立法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管理和执行主体,但它本身没有强制执法权,任何情况下都要依靠公安机关,必然导致执法权威不高、监管不够、威慑力不足。“有责无权”是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难点。如果不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明确的限定,会使得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权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而使得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所以,在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中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身份明确规定是势在必行的。只有赋予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特定的身份以及执法权,才能确保其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顺利执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执法者确定合理名称时,可以考虑把‘社区矫正官’作为一个恰当的名称。社区矫正官就是在社区矫正中承担着执法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2]虽然《社区矫正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官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明确使用“社区矫正官”这个名称。《社区矫正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中表述的词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而并没有采用“社区矫正官”这个词。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司法行政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等辅助人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和法律身份都有很大不同,不应混在一起,而应当区别开来。
到目前为止,“社区矫正官”只是个学术用语,立法中并没有使用这个概念。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主体中设立“社区矫正官”这个概念是很有必要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针对社区矫正的特点,以社区矫正官为核心,广泛动员其他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既保证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和刑事司法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又解决了社区矫正地域相对分散、人力资源相对不足的困难,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