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化的管理机制有待完善

二、分类化的管理机制有待完善

《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我国的社区矫正模式比较单一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往往把工作重心放在对罪犯的监控和防止其重新犯罪上,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矫正帮扶则做得比较欠缺,也未能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特点采用不同的矫正措施,存在“一刀切”现象,使矫正流于形式,未能够充分发挥出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所以,在社区矫正制度中设立分类矫正方式是很有必要的。

社区矫正中的分类矫正制度,也可称为社区矫正分类化管理制度,是指根据矫正对象的个人情况、人身危险程度、刑罚类型、犯罪类型等因素,对矫正对象进行科学的分类,并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加以管理和矫治的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合理的分类;其次,对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其分类管理的依据是: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性质和具体表现。由于分类标准的不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和进行。最常见的分类管理,是根据被判处的刑罚和矫正状态进行的。

分类标准就是合理划分社区矫正对象类型的依据,类型名称就是给不同类型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的反映其本质特征的称呼。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标准及相应的类型名称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通过相关法律对刑罚种类等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命名。例如,根据刑法多个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社区矫正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将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对象划分为四类,同时,可以用不同的类型名称去称呼他们:①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简称为“管制犯”;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可以简称为“缓刑犯”;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可以简称为“假释犯”;④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简称为“暂予监外执行犯”。上述这些人员分类,是我国社区矫正中最基本的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第二,通过人口统计学特征分类和命名。人口统计学特征是指在进行人口统计时加以关注的人员特征。常见的人口统计学特征包括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住地等。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人口统计学特征对他们分类,同时用不同的类型名称去称呼他们。以人口统计学特征为主分类并且给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命名时,可以采用“人口统计学特征十矫正对象”的方法。例如,根据性别特征,可以划分并命名为“男性社区矫正对象”和“女性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年龄特征,可以分类并命名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老年社区矫正对象”等;根据婚姻状况特征,可以分类并命名为“未婚社区矫正对象”和“已婚社区矫正对象”等;根据居住地特征,可以分类并命名为“农村社区矫正对象”和“城市社区矫正对象”等。[4]除这些划分外,还可以从其他角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例如,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危险性或者自损自残的风险程度对他们进行分类,然后进行管理。这类分类管理主要体现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监督方面,即对于具有不同危险或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要采取有针对性的行为监督措施。又如,可以根据需求情况对他们进行分类,然后进行管理。这类分类管理主要提供针对性强的帮助,即对于有不同程度和内容需求的社区矫正对象,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

目前,在我国,社区矫正对象包括四类罪犯,刑事法规范体系对四类罪犯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执行或者矫正内容,因此,对他们实行分类管理,是严格依法办事、准确执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另外,分类管理是提高管理效果的必然要求。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同类型的罪犯具有极不相同的特点,例如,他们在犯罪类型、刑罚或受刑事处分的种类、社会危险及个人风险程度、就学谋生情况、周围环境状况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只有对这些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分类管理,才能增强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提高社区矫正管理的效果。再者,分类管理是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途径。社区矫正不仅具有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性质,也是矫正四类人的具体工作方式。鉴于每种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犯罪原因、目前状况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在矫正的难易度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此只有根据不同类型以及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管理,管理工作本身才可以发挥改变其对抗法律的态度,促使其遵纪守法的作用,才可能保证被矫正人与他人、与社区建立和保持正常、友善的社会关系。

所以,根据被判处的刑罚和服刑状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矫正效果,而且也能够实现矫正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提高行刑效益。因此,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矫正,是世界各国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比如,美国的社区矫正采用了分门别类的矫正制度,一般采用三个标准对罪犯进行分类矫正:第一,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主要考虑罪犯的再犯的可能;第二,罪犯的需要,主要考虑罪犯与犯罪行为有关联的因素;第三,矫正项目应与罪犯本身相适应的,主要考虑矫正的处理项目是否适应罪犯的需要情况。所以这类分类矫正制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分类管理是执行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

《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我国的相关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中也大致确立了该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在《关于在全国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犯罪类型和风险等级,探索分类矫正方法,……防止重新违法犯罪。”但是,由于此类规定缺乏概括性和不统一性,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致。很多地区只是根据矫正对象被适用的刑罚类型,对其进行了简单、粗疏的分类,具体的矫正方案也比较类型化和粗放化。有的地区甚至连这种粗疏的分类都做不到,没有对所有的矫正对象实行统一化的管理和矫治机制。一些接收矫正人员相对较多的地区(如北京市和天津市)虽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与尝试,并形成了相应的分类矫正方式,但是其在分类的标准上往往只着眼于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矫正对象的矫正需要,因而在此基础上所制定的矫正方案也往往缺乏有效的针对性。

这些情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的分类矫正制度的不完善有关。于是,为了对分类矫正制度进行统一化和规范性的领导并管理,我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分类矫正制度。[5]新修订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也增加了分类管理的内容。[6]但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法》和新修订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基础上,有必要对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