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禁止令的相关规定
1.扩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禁止令只能对管制犯和缓刑犯附加适用,这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可以把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也纳入到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中,从而将禁止令的适用扩大到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禁止令是为了预防罪犯再次实施犯罪而施加的一种监管措施,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相同,被裁定假释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也同样处于非关押非监禁的状态之中,在社会上生活,与所在的社区有着紧密的联系。假释犯与管制犯和缓刑犯相比,假释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其人身危险性也更大,再犯的可能性就会更大,更需要通过禁止令加以约束。因此,只对管制犯和缓刑犯适用禁止令,而对假释犯却不能适用禁止令,很显然这种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合理之处。暂予监外执行犯是因为存在“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自己的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客观因素,而暂时在监外执行,并非因为人身危险性较低才被纳入社区矫正,所以仍然可能会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再次从事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仍然需要通过禁止令的方式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因此,除管制犯、缓刑犯外,将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也应被纳入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是很有必要的。此外,有的学者认为,禁止令不仅可以适用于被判处特定刑罚的罪犯,还应该适用于从事某类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侵害某类法益的特定类型的罪犯。[11]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因为从事某类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侵害某类法益是犯罪分子本身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集中反映。法律完全可以针对侵害未成年人、侵害妇女、人身伤害、家庭暴力、黄赌毒案件、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设置专门的特定种类的刑事禁止令。比如,在赌博案件中,赌徒嗜赌成性,幻想在赌桌上翻本发财就是犯罪心理的一种,法院可以对此类被告人宣告禁止其与原涉案赌友接触,禁止出入娱乐场所,禁止从事证券、期货等高风险活动。
2.扩大禁止令的种类
为了充分发挥禁止令作用,体现出刑罚个别化,有必要扩大禁止令的种类。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丰富性,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中服刑所接触到的可能诱发犯罪或者产生危险的情况很多,只有更加丰富而多样的禁止令种类,方能满足日常司法活动所需。虽然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禁止令种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细化,但仍然狭窄,多样化不足,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不够。
笔者认为,法院和社区矫正机构应该在司法实践中注意积累需要适用禁止令的情形,立法机关在将来修改司法解释或者法院适用的时候,可以大量地丰富禁止令的种类和内容。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12]这些内容不仅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而且对于成年人也完全可以适用。此外,还有禁止购买烟酒,禁止饮酒、吸烟、打扑克、打麻将等。对于部分罪犯,可以禁止其接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这些内容完全可以纳入禁止令的范畴。
3.厘清禁止令与禁止性规定的区别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令时,对于如何区分禁止令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一直有个很大的疑问,不知如何区分。有的禁止令规定了“传播淫秽信息”“参与赌博”“携带管制刀具”等内容,这些内容已被其他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有的禁止令规定了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犯禁止驾驶机动车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做出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犯罪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该证,无驾驶证自然不得驾驶机动车辆。这些问题常常引发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困惑。
厘清禁止令与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区别,是科学适用禁止令的一个基本前提。笔者认为,禁止令与普通法律禁止的关系是基于刑罚个别化,法律是一般适用性规定,而刑罚个别化是在法律一般性适用的前提下个别化适用。因此法律没有一般性禁止的或者法律一般性许可的行为,而法院认为只有该罪犯不能做的,则宜适用禁止令。比如一般人都可以饮酒,但是该罪犯不可以饮酒,则可以在禁止令中宣告禁止其饮酒。如果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则该规定对罪犯当然适用,无须再次创设禁止令。如被告人如犯交通肇事罪,则法律规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执照;法院无须再宣告禁止其驾驶的禁止令,但可以在判决书中做出提示性的说明。如对因饮酒犯交通肇事罪的罪犯,可以在判决书中说明“禁止其在服刑期间饮酒;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犯罪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