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独立的社区矫正行政处罚体系
我国社区矫正法律体系中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制度,而且不仅处罚种类少,也比较陈旧。根据我国《社区矫正法》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训诫、警告、治安处罚和相关的撤销决定等司法处罚;《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比较有限,只有警告、罚款和治安拘留,而且后两种处罚是需要通过公安机关实施的,社区矫正机构真正可以自己决定并执行的只有警告处罚。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普遍反映的问题是可使用的行政处罚手段过少,尤其是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当社区矫正对象违法或违规时,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解决,但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责过多,往往无法及时处理这些问题,从而导致矫正处罚的效果不是很理想。社区矫正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也都比较期望增设社区矫正法的处罚内容,创设新的处罚种类,新颁布的《社区矫正法》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相比,仅仅多创设了训诫这一处罚手段,而这无法满足司法实务中的需求。
虽然《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均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但《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治安处罚与社区矫正中的专门的行政处罚是不同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不同于社区矫正措施。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与社区矫正措施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中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人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按照该法的规定对该行为人做出治安管理处罚。而社区矫正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法》,虽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也在社会上生活,但是,其违反的是法院判决、禁止令和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而非《治安管理处罚法》。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与社区矫正所受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所调整的对象也有所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所受调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治安管理关系,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普通人;而社区矫正所受调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即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而非治安管理关系,所处罚的对象是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性质,但它并不是治安管理法律关系下的行政行为,而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下的刑事执行行为。所以,社区矫正的行政处罚的法律关系与治安管理处罚有着本质的不同,而且不具有交叉或包容的关系。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刑事执行体系中,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存在治安处罚”。[10]此外,治安管理处罚与社区矫正所受调整的对象也不同。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实施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具有特定身份人实施的。在整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只有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了“罪犯”这一特殊身份。而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且具有“罪犯”身份的人,具有强烈的“属人管辖”特点。社区矫正行政处罚的对象也是这类人。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治安处罚,实际上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设置上存在一定的理论缺陷。[11]由于过于依靠公安机关具体落实并实施,实践中的社区矫正的处罚效果也并不是很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