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在社区矫正制度确立方面做出的努力

二、联合国在社区矫正制度确立方面做出的努力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是国际人权法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它确立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最基本的人权标准。在该公约的第十条,对剥夺自由的犯罪人的处遇做了专门的规定:①指明了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当被给予尊重和人格尊严;②同时对已决犯和未决犯、成年犯和少年犯应分别关押和处理,被作为一条重要原则确定下来。③直接规定了监狱制度应当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归为基本目的宗旨。

(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55年在瑞士日内瓦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虽然不具有国际条约的法律约束力,但提供了一个具有示范意义的监狱管理和罪犯待遇方面的国际标准,对推动各国的监狱立法和监狱改革,促进罪犯的人道待遇产生了积极作用。

此次会议还通过了另外一个国际性文件《关于开放式监所和矫正机构的建议》,这是一部集中体现行刑社会化思想的文件。在文件中,首先对开放式监所和矫正机构的特点做了描述,即不设有防止罪犯逃跑的如围墙、武装看守等设施,建立囚犯自觉遵守纪律和对其所在群体生活负责制度。

(三)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有关决议

1980年,联合国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召开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该会议的主题为“减少关押的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大会认为,现在我们已经更加清晰地了解到,监禁不可能降低犯罪率,也不可能促使罪犯一定过上守法的生活,因为监狱的特性与其想要达到的改造犯罪人的功能是具有矛盾的,监禁刑违反了人类的本性。随后大会通过了两项决议,即《制定青少年罪犯审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和《制定囚犯社会改造措施》,进一步发展了行刑社会化思想。

(四)《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大会通过了《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拘禁措施的适用和执行提供了基本的国际准则。尤其在罪犯处遇方面,强调促进在罪犯中当树立对社会的责任感,并提出应尽可能少地干预应用非拘禁措施,同时积极鼓励公众参与,认为这是改善适用非拘禁措施的罪犯、家庭与社区之间联系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五)社区矫正的模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犯罪现象在世界许多国家大量增加,欧美国家犯罪增长尤其迅猛,监狱人满为患,累犯现象普遍,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暴露的问题日益严重,行刑社会化的呼声越来越高,逐渐成为一种刑罚执行的潮流。基于回归社会、预防犯罪、减少行刑成本、提高刑罚效益的现实需要和功利做法,社区矫正便发展起来。从发展角度观察,国外社区矫正大致经历了20世纪初期的政府、社区及非政府组织三方作为主导的模式,到20世纪80年代的整合发展的模式,出现了公众、志愿者、私人部门等多方力量参与的新局面。

1.政府主导模式

政府主导模式是政府主导,社区居民参与,自上而下开展活动的社区矫正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政府在社区矫正运行中占有支配地位,政府对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组织体系与机制提供具体细致的计划与方案,并在资金上给予充分保障,社区内非政府组织与居民仅作为执行者根据政府的规定与计划实施矫正活动或者积极配合矫正活动。在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中,政府行为与社区行为直接而具体地结合,政府在社区中设立专门的矫正派出机构,行政色彩较为深厚。新加坡是政府主导模式的典型代表。新加坡的社区领导人不是全部由居民选出,而是由居民选举的国会议员委任或者推荐。政府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对社区矫正的影响:一是政府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司法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社区矫正事务。二是内阁成员或者政府公务员到人民协会直接担任领导职务,通过人民协会实现对基层社区组织的领导。

2.社区主导模式

社区主导型模式,又称社区自治模式,是指政府仅以立法形式间接干预与规范矫正官、矫正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区家庭与社区居民个人的行为,至于具体的矫正行为则完全实行社区居民的自主治理。政府对社区矫正发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规范,基本不涉及组织与计划方案,也不直接干预矫正活动。社区自治在社会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社区层面的组织及居民按照自治原则,处理矫正事务。实行社区自治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般是那些实行分权制的联邦国家。这些国家在社会管理上坚持政府最小化,政府只是起主导作用,其余的工作由社会承担,一般做法是政府、公司与非政府组织三大力量协同合作,政府对社区矫正实行间接控制,由政府制定司法政策与具体项目;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负责评估和修改矫正政策。此外,各级政府还积极鼓励与建立政府、社区、非政府组织与公司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通过建立伙伴关系,公共部门不断与社区组织协作,帮助决策并提供资金支持。整体而言,美国是通过政府支持社区组织执行矫正项目,最终实现国家的犯罪矫正目标。美国政府的社区发展投款计划是政府推行社区自治模式的典型体现。非政府组织是美国社区矫正的重要力量。美国的非政府组织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形成了成熟的运作模式。据统计,美国目前有非政府组织150余万个,约占美国各类组织的6%。这些组织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传统的社区服务机构,如慈善机构;第二种是为解决邻里生活问题而建立的社区服务组织,解决诸如越轨青少年问题、无家可归者带来的社会问题等;第三种是满足生活与工作中的新需要而建立的组织,如职业培训机构等。社区矫正与上述三类机构均有联系。

1999年,美国政府公开招募、接受个人或公司捐助、基金会和政府资助以及服务收费,共募集6700多亿美元,用于支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资以及提供各种服务,平均每12个就业人员就有1个人为非政府组织服务。

美国非政府组织发达的重要原因:一方面是社区居民对社会服务及参与犯罪矫正的关注度高;另一方面,由社会主导而不是政府主导,是美国治国哲学的重要理念。美国政府一直主张由第三方机构完成社会服务的大部分工作,政府则主要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管理职能;政府在非政府组织发展过程中采取了免税与资金支持等有力措施扶持其发展;政府虽不直接参与社区矫正,但从法律上加以规制,建立项目评估制度,进行有效的监督。在美国,非政府组织充当了政府与国民之间的中介,帮助政府提供包括犯罪人矫正在内的各种社会服务,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由于政府不主导,非政府组织形成了自我独立管理的运行机制:由出资人、社区居民代表、政治人物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董事会,其职责是制定矫正方案,确定目标与招募人员;董事会可以任命执行总裁,由其负责执行董事会决定、管理组织资源、争取社会捐助、考核评估雇用人员;执行总裁聘任职员,由其负责协助总裁开展日常工作,进行人员培训,对雇员进行评估与监督。

志愿者服务在美国社区矫正中也起到相当大的作用。美国有超过100万个志愿者组织。1999年美国所作的关于“美国义务捐献和志愿者行动”的调查显示,1998年,美国18岁以上的成年人,近56%的人加入了志愿者行列。志愿者平均每周工作5个小时,41%的志愿者不定期到非政府组织工作,39%的志愿者定期到非政府组织工作,每周、每两周或每月的固定时间做同样的服务;而且据统计,文化程度越高的居民,参与志愿者活动的比例越高。估计每年有1.09亿人次的志愿者共计贡献了199亿小时工作时间,每年捐赠时间的价值约为2250亿美元。

美国社区矫正部分属于社区教育服务的范畴。例如,对实施越轨行为的少年儿童和成年人开展矫正服务,但实际服务的对象以青少年为多。美国18岁以下青少年发生越轨行为由青少年法庭裁决,法庭认定越轨这种轻微行为属于犯罪,并负责让其改正错误。法庭通过要求父母监管或寄养在其他家庭或福利机构中,帮助他们改过自新。

3.混合模式

混合模式是政府与社区处于双重主导地位,二者互济共生,官方指导与社区自治交织在一起的社区矫正发展模式。

澳大利亚是混合模式的典型代表,澳大利亚各级政府给予社区矫正政策引导、财政保障,以推动社区矫正发展。其特色在于:一是国家对社区矫正发展提供强而有力的财政支持,体现了国家对社区矫正的重视。二是依靠政府和社会两支力量的互动,在社区服务需求与存在问题方面具有运作的高效率。三是社区矫正活动内容丰富,但政府不直接执行项目而是通过购买,依照市场化运作。四是政府部门及公务员提供便利条件,培育社区在矫正领域的自治能力。五是澳大利亚政府鼓励社区居民参与社区的决策、自主解决社区问题,社区矫正也不例外。居民参与热情与参与机制相对比较健全。

日本更生保护制度应属于“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矫正混合模式。在日本,更生保护制度旨在将犯罪者或者有不端行为者作为健全的社会人看待,在平常的社会环境中通过接受指导、帮助使其实现更生。日本更生保护制度起源于18世纪后半期的出狱人的保护运动,最初形态是私人或民间团体以慈善保护为宗旨的活动,其对象包括一般法人、犯罪人和刑满释放人员。日本更生保护制度意义的特点有:①以社会自治为基本根基,在此基础上政府干预与社区自发力量彼此有机结合。日本这一运行机制的特点在于:由于长期以来日本政府与社区居民之间的官民协作关系一直较为稳定与融洽,更生保护的慈善目的深入人心,呈现稳步发展的趋势。从深层次上讲,日本社区矫正运行机制的特点与亚洲社会结构不过分强调国家与市民的二元对立以及政治哲学的儒家传统有相当的联系,这一点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②日本的保护司制度在选任方面颇具特色。保护司是不拿国家薪水的民间志愿者。据1994年的数据,全国所配备的保护观察官的编制配置近1000人。除这些专职的保护观察官之外,还有近5万名保护司,他们是由全国50所保护观察所下属的50个保护司会选拔、地方委员会推荐、法务大臣亲自来任命的。实际上,保护司制度并非日本独有,韩国、泰国、新加坡等亚洲国家,瑞典、芬兰、挪威等北欧国家,均设有与此称号有别,但实质相似的制度。公开募集方式的出发点,是通过在社会上公开竞争的方法寻找能够代替保护观察官的人员,而日本的推荐方式则另有新意。保护司的人选应当由在当地有影响力或有贡献的名人担任,由被处以更生保护的对象指明自己的保护司,建立联系,形成完善的系统。保护司的工作之一,就是要学习与更生保护相关的专业知识,地方假释委员会指导保护司对各类社区保护观察对象的观察工作,还要完成所有罪犯出狱后的住宿环境调整工作。日本维持着保护观察官1000人和保护司5万人的协作队伍比例,所以是“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混合模式。保护观察官是法务省的政府官员,往往被要求具有一定的心理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与更生保护相关的专业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