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系统施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国家之一,其社区矫正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社区矫正制度。在美国的刑罚体系中,社区矫正与监禁刑是相对应的,是一种非监禁刑,并且目前美国已经由以监禁刑为主转向以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为主的模式。早期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主要适用于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中,社区矫正制度在美国的发展,最初是伴随着各种法律、法规制度的颁布发展起来的。在缓刑制度方面,马萨诸塞州1878年率先颁布缓刑法,而后其他州也纷纷出台相应规定。到1956年,美国50个州都颁布了成年人及青少年缓刑法。在假释制度方面,1884年,马萨诸塞州率先颁布假释法,到1944年,美国50个州全部建立起假释制度。缓刑法和假释法的颁布以及青少年法庭的设立,意味着缓刑和假释的制度化,
随着缓刑和假释制度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美国学者开始注重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美国学者克罗姆威尔提出,社区矫正必须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社区矫正制度是监禁刑的替代刑。社区矫正制度对罪犯不予关押,让罪犯留在社区中,法官直接判决犯罪人参加何种社区矫正项目。第二,重新进入社区。
美国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直到美国独立战争才宣布独立。在殖民地时期,美国的法律主要是英国殖民者带来的,结合美国当地实际情况做出了些改动。刑罚制度主要来自17世纪欧洲和英国普遍采用的刑罚方法,主要是生命刑和身体刑。据统计,在美国殖民地时期的刑法规定中,能够被处以死刑的罪行就有多达350多种,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极其残忍,包括绞刑、焚烧、肢解等。身体刑在当时也非常普遍,如烙刑、鞭笞、囚笼示众等。如此残酷的生命刑和身体刑,激化了殖民地人民和统治者之间的矛盾,导致劳动力的匮乏,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于是当时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刑罚功利主义思想应运而生,他们对身体刑和生命刑的残酷和黑暗进行了猛烈的抨击。18世纪末,英国和欧洲掀起了一场刑罚改革运动。在这场改革运动的影响下,美国独立战争时期,也开始了对罪犯从惩罚到矫正的刑罚改革,产生了当时最有影响的两个监狱制度——宾夕法尼亚制度和奥本制度。宾夕法尼亚制度,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该制度以独居和沉默为特点,主要目的是希望罪犯得到更新和改造。
1920年到1960年,美国迎来社区矫正的黄金时期,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达到顶峰。这一阶段,受行刑个别化思想的影响,刑事司法系统采取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这一时期的发展最快也最广泛,并不断出现了社区矫正的其他形式,如家中监禁、电子监禁、中途之间等,并被广泛适用。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开始探索矫正的新方式,不断扩大缓刑和假释的适用范围,明确了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作为今后主要的发展方向。美国的社区矫正的主要形式包括缓刑、假释、中间制裁、提前释放和转处等。
联邦制下的美国,州实际是国家。各州殖民历史渊源不同,司法传统和制度规定差异较大。一是在刑罚制度上存在差异。以假释制度为例,目前有16个州同联邦一样废止了假释制度,4个州规定对特定犯罪不适用假释。实行监督释放的州,具体机制也与联邦不尽相同。如明尼苏达州的监督释放,只限于在押犯的条件释放激励机制,对成功服刑两天监禁犯人,给予一天的监督释放奖励,不能作为量刑措施与监禁刑附加适用。同时,不少州对社区矫正理念的探索实践比联邦更深入,对引入社区矫正措施的相关法律制度,也规定得更具体、明确。例如,明尼苏达州规定了分阶段的集中社区监督,挑战监禁程序等具体实施方式。二是在刑罚执行制度上也多有不同。美国联邦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执行界限比较分明。缓刑监督和释放监督由隶属联邦法院系统的缓刑管理机构承担;监禁刑由隶属司法部的联邦监狱局负责。而大部分州,没有将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的执行分开。比如明尼苏达州,由选举产生矫正专员,领导矫正机构,负责所有刑罚的执行。
正是基于司法传统、刑罚制度的差别,各州纳入社区矫正运行框架的制裁和服务范围也不一致。范围宽的,涵盖了从审前到审后的所有非监禁的处置措施,包括审前分流的暂缓起诉措施,审判中使用的缓刑,中间性制裁,以及审判后适用的假释,监禁刑执行期间和执行完毕的社区过渡措施等。范围窄的,如加利福尼亚、新墨西哥等州,没有把缓刑、假释纳入社区矫正运行框架,堪萨斯、印第安纳、弗吉尼亚和密歇根等州甚至将监禁刑的社区过渡时期也排除在外。同时,已经纳入社区矫正运行框架的社区矫正项目,各州采取的政策、措施存在明显差异。
美国的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除了联邦政府下设立的法务部、监狱局等专门从事刑罚执行的官方机构,还有一些非政府管理机构。此外,美国还有大量的工作站、治疗机构等民间社区矫正服务机构。这些机构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起了非常大的作用:可以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很多帮助,如帮助其尽快适应社区并提供简单的住宿服务;还可以通过专门设置的社区矫正办公室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和提供矫治服务。政府管理机构和非政府机构、民间组织之间相互配合、紧密衔接、配合得当,极大地拓展了机构功能,实现了社区矫正效率的最大化。同时机构内工作者兼具多重身份,在多数州立法中,都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要隶属于公务员序列,且他们中大多数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精通法律,对社区矫正的程序与内容非常熟悉。除了上述公务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也是美国社区矫正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他们数量庞大,方式灵活,作用显著。大多数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在犯罪人社区矫正期间,与犯罪人建立起一对一的帮助关系。长期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使美国形成了完备合理的社区矫正人员队伍,保证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的质量,这对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推动了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顺利发展。
(一)缓刑
美国是最早出现缓刑制度的国家。在美国,缓刑分为暂缓宣告和暂缓执行,指对待特定的犯罪人,一般为初犯或者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的犯罪人,对他判决有罪后,暂缓宣告或暂缓执行。在此期间,对犯罪人进行一系列的管束考验,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就不再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或者宣告执行原判刑罚。如果在缓刑考察期内,犯罪人被发现又犯新罪或者违反宣告缓刑期间的考察条件的,就把前罪和新罪一并处罚,或者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缓刑制度的发展在美国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传教士的恩典。缓刑虽然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但早期的一些做法可以一直追溯到英国。在13世纪的英国,宗教裁判所具有较高的地位和权力,宗教裁判所规定,教堂法庭对传教士违法案件有管辖权。教堂法庭的判决相较于普通法院等判决更轻。宗教裁判所规定,对犯罪的传教士等神职人员,只需要在法庭上朗读《圣经》的第51首圣诗的内容(圣诗的内容为:“上帝,请宽恕我吧,用你那充满深情的仁慈,用你关怀备至的怜悯,宽恕我的罪行吧!”)就可以得到从宽从轻的处罚。而后,对刑罚减轻的权力慢慢从教堂法庭扩展到地方法院,可以被减轻刑罚的犯罪人也不再限于神职人员,如盗窃财物数额较小的妇女,受教育的贵族,后来扩展到任何的知识分子。只要犯罪人具备阅读《圣经》的能力即可。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平等的,在当时的英国社会,神职人员、贵族和知识分子都是社会的上层阶级,很多人认为这种做法并不能保障底层穷人阶级的权利。这种做法移植到美国后,在美国有过一段短暂的试用期,但由于其适用的不平等性,与美国人民追求自由平等的愿望相冲突,美国在1827年将该制度取消。
第二阶段,判决的暂缓执行。早期英国普通法规定,只要法官在诉讼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法官对起诉书不满意,或者法官认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就可以对犯罪人判决刑罚暂缓执行。这种做法传到美国后,具有了不同的形式。许多法官明确宣布,除要满足诉讼中的一些条件外,犯罪人在暂缓执行期间仍要遵守一定的法律一定方面的限制,如果在暂缓执行期间,犯罪人再次犯罪,法院将会对两次犯罪合并处罚。尽管当时这些制度中规定对刑罚的缓期执行只是暂时的,但是到具体应用中,期限经常被延长至无期限。至1916年美国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认为法官只能针对一些特殊的情况对案件进行暂缓执行。
第三阶段,保证具结。14世纪,英国法院使用较多的一种释放罪犯的方式为具结处分,即犯罪嫌疑人或犯罪情节较轻的人向法院递交一份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在获得释放后将遵守法律,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来法院除要求犯罪人提交保证书外,还会要求其提供一定的财政担保或者交付保释金。这一做法传到美国后,被马萨诸塞州首先采用并发展起来。1836年,马萨诸塞州将此实践制定成法律,其他州也随后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这种制度至今仍被保留和适用。
第四阶段,保释。保释是指通过用金钱或者财物等作为担保,保证罪犯今后不会再犯罪的一种方式。此制度的创始人是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斯。约翰·奥古斯塔斯本是一名鞋匠,1841年他开始了对缓刑的尝试,他向波士顿法院提出自愿为酗酒者提供担保,保证他们不再犯罪,改变恶习,如果不能改变,则最终的经济损失由自己承担。因为有此担保,法院对犯罪人所犯案件推迟审判三个星期,由奥古斯塔斯对犯罪人进行监管,监管期限结束后,由犯罪人向法院提供证明,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法院将不再给犯罪人做出判决,而是给予一定数量的罚款。这是奥古斯塔斯对缓刑做出的最早的实践。在十几年间,奥古斯塔斯通过这种方式共保释了近两千名犯罪人,为缓刑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假释
教育刑理论提出刑罚的目的是矫正罪犯使之重新回归社会,因此罪犯能够早日离开监狱重新回归社会是假释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在监狱里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包括转化思想、改正恶习、增长知识、掌握技能,都是为重新回归社会做准备。假释制度的理论预设就是罪犯是可以矫正的,并且现行世界各国立法大都以罪犯确有悔改证据作为实质要件之一而加以规定,可以说罪犯矫正观念是假释制度的主观基础,对假释制度合理性的说明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从罪犯矫正的角度看,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一种措施或手段,正如教育刑论的力主者们所指出的那样,只要与犯人的特性相适应并适合使其成为社会人,教育刑的方法就没有限制。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言,早早离开监狱进行矫正是最具有诱惑力的,即使这种自由是一种受限制的自由。因此,在教育刑论者看来,假释无疑是激励罪犯改造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因而在教育刑占主导地位的时期和国家假释受到热烈的追捧也是很自然的事情。
现代刑罚理论普遍认为,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没有很好地社会化,是人的社会化失败的结果。一般认为,人的社会化就是指两个人学习适应社会的过程中认同他所生活其中的那个社会长期积累起来的知识、技能、观念和规范,并把这些知识、技能、观念和规范内化为个人的品格和行为并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再创造的过程。社会学从人的社会化过程的角度把人的社会化过程分为三种类型:①基本社会化,即人从“自然人”向“社会人〞转化的过程,在时间上表现为从婴幼儿至成年的年龄的增长,在内容上主要是学习基本知识、技能和社会规范。②继续社会化,是指完成了基本社会化的成年人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及为了自身向更高层次发展而学习、接受新的知识技能和适应角色变化的过程。继续社会化过程其实是一个人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并向更高目标行进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过程要贯穿人的一生。③再社会化,是指在基本社会化过程中失败的人所接受的重新社会化的过程。再社会化的基本特点是:改变对象原有的世界观、价值观及其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接受主流社会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罪犯再社会化是再社会化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形式。矫正学理论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社会化过程失败的结果。行为人在基本社会化的过程中,受社会和个人双重因素的影响,没能完成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学习过程,特别是没有接受主流社会的正常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从而形成了病态的甚至是反社会的人格,使个人社会化过程偏离了正常轨道,导致了社会化的失败。实施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社会化失败最极端、最明显的表现。而为了使罪犯能重新适应社会,就必须强制对其进行再社会化。国家有关机关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改正其恶习,改善其人格,帮助其学习知识和技能,培育其对社会主流文化的认同感,养成遵规守纪、奉公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从而完成再社会化过程,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行刑社会化的形式多种多样,内容丰富充实,假释则被认为是行刑社会化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因而对罪犯的再社会化的实现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假释对罪犯再社会化一方面表现为促进作用,即通过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而加快其再社会化的进程,使罪犯的再社会化进程逐渐地由被迫转向自愿,而由罪犯主动配合、参与进行的再社会化过程显然要比强制、被迫进行的再社会化进程要快得多,也容易得多。假释对罪犯再社会化另一方面的作用是“软着陆”,即引导罪犯逐渐适应社会生活。一般而言,假释为长期徒刑罪犯而设,被假释的罪犯经过长期的监禁生活,突然进入隔绝多年的正常社会,必然存在着种种的不适应。因为一方面长期的监禁生活使罪犯在各个方面深深印上了矫正化的烙印,另一方面在其服刑期间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这种巨大的反差使罪犯不可能刚一出狱便能自然地与社会融为一体。假释则通过特定机构和专门人员的监督和保护,强化其对社会主流规范、文化、生活和行为方式的认同感,排斥社会消极因素对其的不良影响,以巩固改造成果,帮助其适应社会生活。逐渐放宽自由的假释制度使得罪犯的自由再社会化成为一种循序渐进的过程,使得罪犯以渐进的方式慢慢融入普通社会之中,顺利实现回归社会。
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不同的罪犯,不仅在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方面有差异,而且其年龄、性别、性格、生活经历、社会背景也会不同,这就决定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是不同的,因而其改造难度也各不相同。基于以上差异,对于不同的罪犯显然不能采用一种方法进行矫正,也不能基于一个模式将所有的罪犯一同改好,更不能在同一时间内改好。刑罚个别化思想是近代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刑罚普遍化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近代学派的学者们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刑罚个别化的概念,但在他们对犯罪人的分类及以此为基础的罪犯处遇的论证中,却蕴含着丰富而深刻的刑罚个别化思想。因而,刑罚个别化是近代学派重要的理论观点之一。
在当代,刑罚个别化已成为各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的刑罚原则。从内容和层次上看,现代刑罚个别化也体现为刑罚立法上的个别化、刑罚裁量上的个别化和刑罚执行上的个别化。刑罚执行个别化则指刑罚执行机关在充分考虑实现对罪犯的报应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状况,运用各种方式、方法、手段矫治、教育犯罪人,促使其早日复归社会。这包括罪犯管理的个别化、罪犯教育的个别化、罪犯矫正的个别化、罪犯奖惩的个别化。如各国刑法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假释规定不同的服刑期限和考验期限,许多国家对累犯、惯犯规定了特别的假释条件。有的国家甚至规定,终身自由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在刑罚执行上,行刑个别化主要表现为在分类的基础上,对不同的罪犯实施不同的处遇,并根据政造表现的变化对处遇模式进行调整。就目前而言,各国普遍实行的累进处遇制度是行刑个别化在矫正内最为理想的载体和实现形式。作为累进处遇的最高级形式假释可以说是行刑个别化的结果,它反映了行刑个别化的实践成效。
假释,是指对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方法,即罪犯前期需要在监禁机关服刑一段时间,然后有条件的转移到社区对其进行继续监督。关于假释的起源说法不一,有的说法认为起源于欧洲,认为16世纪的西班牙和法国的相关制度是假释制度的萌芽。更多的人认为,假释主要源于美国,并发展于美国。在美国,假释可以定义为“把一名服完部分刑期的犯人从刑罚场所或矫正机构中释放出来,但他仍处于州的监控之下,一旦再有违法行为便处以重新监禁”。[11]
假释和缓刑为美国社区矫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缓刑人员自始至终一般不需要进入监禁机构,而假释人员需要在监禁机构服刑一段时间。此外,因为假释人员比缓刑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更重,所得到的判决更重,所以对假释人员的限制条件也会更重。
亚历山大·马克诺奇被称为“假释之父”,他对假释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他发明了分数制。在18世纪的英国,流放刑的适用非常广泛,马克诺奇就是英国实施流放刑负责管理澳大利亚诺福克岛监狱的监狱长,在长期的工作中,马克奇诺逐渐发现在流放刑的实施过程中,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必须要用一种新的方式来取代之前的刑期衡量的方式,于是马克奇诺发明了分数制。这种分数制就是,根据罪犯在监狱中遵守监规和参与劳动的情况,给予犯罪人一定的分数,随着分数的累积,可以逐步晋升级别,级别越高,所受到的待遇也会越好,当分数积累的一定程度,即可申请假释。
1817年,美国纽约州通过“良好时间”的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对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可以给予相应的减刑奖励,犯罪情节较重,被判处五年监禁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减去原判刑期的四分之一。到1869年,美国先后有23个州设立了“良好时间”的法律。
到1876年,最开始施行假释的是美国纽约州的艾米瑞教养院,1900年,20个州通过了假释立法,到1910年,美国基本所有联邦监狱都设置了假释委员会。1939年,美国假释会议通过了《假释原则宣言》,宣言对与假释相关的原则性内容做出了相关规定,包括假释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假释罪犯所处的处境和享有的待遇,假释制度实施过程中其他相关制度的支持等。1955年,全美召开“关于违法和犯罪全美评议会”,会上发表的《缓刑和假释标准议案》,搭建了假释制度的基本框架。1944年,美国联邦及所有州全部建立了假释制度,设立了假释法,现代假释制度基本定型。但是美国各州对假释条件的设立具有较大的区别,大多数情况下,假释的条件与法院对犯罪的所做的最终判决有关,只不过有的州是以判决的最低期限为标准,有的州是以判决的最高期限为标准。
在现代社会,美国的假释制度适用得更加灵活,根据罪犯情况的不同,发展出多种形式的假释方式。主要的假释方式有以下几种:
(1)必须的假释,指在罪犯服刑期限即将结束的一段时间,不论罪犯最终是否选择假释,只要罪犯把一定刑期履行完毕,就必须被释放,投入到社区去。矫正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只要时间一到,就必须执行。
(2)决定的假释,是由假释委员会最终做出决定,决定是否对罪犯予以提前释放。假释委员会会根据犯罪人所犯之罪的性质、犯罪情节、所判刑期、服刑期间的表现等多项因素,决定对犯罪人释放的时间。
(3)准假释,是一种临时性的释放形式,指允许罪犯短时间离开监狱,回到家中探望病人或者参加葬礼,也或者是访问社区的居住中心或寻找工作。离开监狱的时间一般是24~72小时,延长的情况下可以到几个星期,缩短的情况可以到几个小时。
(4)工作释放,此种方式允许罪犯白天离开监狱去社区参加工作,晚上再回到监狱继续服刑。该种方式源于美国威斯康星州1913年通过的休伯法案。但是在具体实行中,由于适用工作释放的犯人所需要的住宿地点、接送所需要的交通工具等,都需要政府利用财政支出,所以该制度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其他州的推行都相对较晚。
(5)学习释放。为了提高罪犯的服刑质量,为罪犯出狱后的学习和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此种方式允许罪犯白天出狱参加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或职业教育等相关课程培训,晚上重新回到监狱服刑。到1993年,美国适用学习释放制度的州已经达到了43个。
(6)休克假释,这种假释的方式只适用于初犯和犯罪情节较轻微的罪犯。先让这些罪犯体验短期的监禁,让他们充分体验监禁刑带来的痛苦后,认为继续监禁对他们的改造是没有必要的,并且出狱后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这类罪犯可以适用这种制度。
(三)中间制裁
20世纪中后期,美国的矫正领域开始施行中间制裁。中间制裁是介于传统监禁刑和缓刑之间的一种矫正方式,它的严厉程度要重于缓刑,轻于传统监禁刑。这种方式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更有效也更公平。中间制裁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中途住所、电子监控、社区服务等。在适用方式上,这些中间制裁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传统的假释和缓刑结合适用。从2007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在美国全部的被适用缓刑、假释制度的罪犯中,有87,8%的人进行了一般的监督,对12.2%的人使用了中间制裁。
(1)日报告中心。日报告中心最初是迫于缓刑、假释施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诞生的。随着监禁制度的发展,监狱中服刑的罪犯越来越多,监狱内越来越拥挤。通常情况下,法官不愿再将那些通过缓刑和假释等方式从监狱中出去的罪犯,因为他们触犯了一些轻微的缓刑、假释期间需要遵守的法律规定,再次把他们放回监狱,除非他们的行为足以构成新的犯罪。而那些正处在缓刑和假释期间的罪犯,因为了解了法官这样的心理,知道了他们的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并不会让法官重新把他们抓回监狱,他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无视缓刑和假释期间对他们提出的条件,这就大大减弱了缓刑、假释制度施行的有效性。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种困境,日报告中心才会出现。日报告中心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的英国,1976年,为了给妇女和儿童提供更好的保护,美国名尼阿波利斯成立了第一个日报告中心,日报告中心的职责是负责监督和处罚罪犯,以及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实际上这种机构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与以往任何一种机构都不同的加强型管理机构,它有效地把家中监禁、早期释放和对缓刑假释的监督以更合理的方式结合起来了。日报告中心要求每一名罪犯每一天或者固定周期地向中心报告他们的行动,还会不定期地对罪犯进行药物检测或者一些类似的相关检测,并且可以向罪犯提供教育机会和提供咨询服务,为今后能够正常地从事工作提供相应的培训和准备。
(2)家中监禁。1917年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首先开始使用家中监禁措施。最初只在未成年罪犯中适用,后来成年罪犯也开始适用。随后美国各州相继建立起此项制度,到1990年,美国已经有27个州建立起这种项目。家中监禁项目根据罪犯所犯罪行的轻重不同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宵禁,这种限制程度最低,白天对罪犯的自由不做限制,要求罪犯晚上必须在家。第二种是家中限制,罪犯原则必须留在家中监禁,但是白天可以因为工作、学习、会议以及宗教活动等理由暂时性地离开住所。第三种是家中监禁,这种限制程度最高,罪犯被严格限制在家里,只有出现如需要接受医疗等特殊情况才可以离开住所。通过这几种家中监禁的方式,把罪犯限制在家中,这样既可以对罪犯进行控制,也可以让他们继续工作,接触社会,保证收入,而对政府而言,还可以减轻监狱和看守所的压力,减少财政花费。
在具体实施方面,各州对家中监禁都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如佛罗里达州规定的内容为:犯罪人要参加义务劳动,在半年到一年的时间内,参加义务劳动的时间要达到150~200小时;每月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矫正费用;每天记录自己的活动内容,会有工作人员定期检查日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将劳动收入中的一部分用来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金;根据自身的需要参加相应的培训;工作人员会在晚间或者随机时间,检查犯罪人是否在家;每月需要在家中或者工作场所与工作人员有累积28次的会面记录;根据法院的要求,适当保持与邻居、朋友、警察、教师等人员的联系等。
(3)电子监控,是把一个可以发射信号的电子监控器安装到罪犯身上。电子监控器是一个体积非常小的能发出电子信号的装置,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现在电子监控器的种类多种多样,可以像手镯等物品一样,安装在罪犯的手腕、脚腕、大腿等部位。电子监控装置目前主要有两种设置方式,分别为编制程序的联系设置和持续发出信号的设置两种。编制程序的联系设置,是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运用其他设备,如电话或者计算机向罪犯发出指令,一旦接收到指令,罪犯必须马上向矫正机关确认自己的身份。持续发射信号的装置,是安装在罪犯身上的会连续不断发射信号的装置。计算机会根据此装置自动判断罪犯活动的区域与其应当所处的区域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就会将信息反馈给矫正机构。如果犯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监控器破坏掉,或者摘除监控器,将会被撤销缓刑或假释,立即收监执行监禁刑罚,受到更加严重的处罚。电子监控,可以有效地提高对罪犯的监控能力,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
(4)中途住所。中途住所这一概念最早源于18世纪的英国,1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监狱暴乱,立法者开始建议要建立一个中途住所以帮助将要刑满释放的罪犯,但被当时的社会公众以担心这些罪犯会带来社会危害而阻止,直到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中途住所才得以发展,许多中途住所纷纷建立起来。现代意义的中途住所,是一种帮助性的过渡性居住机构,其居住者多数是刑满释放或将要被释放的罪犯,或者是被允许假释的人员。主要是通过为他们提供临时住所、食物和衣服,从而帮助刚从监狱里出来的人逐步适应普通人的生活,解决一些个人的实际问题。随着这种项目的发展,中途住所也发展出多种形式、多种类型。这些类型在接受对象方面、限制自由程度方面、为犯罪人提供的服务方面都有不同的区别。罪犯在进入社区中途住所后,都会得到具有针对性的管理和矫正,如要求罪犯必须在社区中从事一定的工作,参加一定的活动,或者定期接受酒精、毒品检查等。
(5)社区服务。社区服务这种矫正方式,来源于刑事司法中的罚款与赔偿的理念,是指由法院决定要求罪犯必须为所在的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无报酬或者低报酬的劳动的矫正方法。罪犯通过这种社区服务,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不良的社会影响而赎罪和补偿。这种劳动大多是为慈善组织或者公共机关服务,如清理公路垃圾、保养和维修公共设施、到养老院从事服务、为学校搞卫生、种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