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等价报应
黑格尔是近代等价报应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黑格尔对康德的等量报应理论提出了质疑。黑格尔认为:“刑罚的报应应当是一种等价报应,等价,首先意味着刑罚的强度必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其次,等价意味着刑罚与侵害行为的等同不是在特性方面,而是在价值上等同。如果强调对犯罪所处的刑罚必须与犯罪行为特征性状方面的相同,在规定刑罚时,势必就会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人们不可能对任何形式的具体犯罪都能找到与其主客观性状完全相同的刑罚;同时,这样的等同势必使刑罚出现以窃还窃,以盗还盗,这种同态复仇是荒诞不经的。”[1]黑格尔认为,所有的犯罪之间最大的共性就是对社会都有危害性,只不过在危害量上有多少之分,这就构成了不同犯罪进行比较的价值基础,但真正落实到规定刑罚,面对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如何在多种犯罪的刑罚上面体现刑罚与犯罪价值上的等同,这就需要对犯罪行为和刑罚方法设定一个明确、细致的边界,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犯罪的不同种类,制定多种刑罚方法,针对不同种类的犯罪,规定与之相应的刑罚方法。这种刑罚种类越多越详细,在现实中犯罪与刑罚的等同关系也就越近。[2]黑格尔将其辩证法中的否定之否定规律运用于刑罚关系的考察,提出犯罪是对社会和法律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的主张。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结是一种必然的因果联系,这种联结,就必然会出现犯罪与刑罚二者法律上的量的关系在价值上的等同。刑罚的价值只有或只要与犯罪的价值相当,就可以或者便足以构成对犯罪的否定。
在近代西方启蒙思想运动的影响下,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产生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中世纪的西方,刑罚以刑罚残酷闻名于世。例如英国,其法律规定中包含死刑的成文法达一百六十余部,每一部成文法中又规定了数种乃至几十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有分尸、焚刑、车裂等;法国君主专政时期,为巩固专制统治,对关于国事罪和宗教罪的惩罚尤其严酷,如规定危及国王的犯上罪要处以肢解,对渎神罪以焚刑处以死刑;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规定了数种死刑的执行方法,包括火烧、五马分尸、车裂、尖物刺、折断手腕或手指、割耳、抉眼等残酷手段;俄国在其1649年法典中规定了多达35种的死刑执行方式,包括斩首、绞刑、溺刑、焚刑、活埋、把熔化的金属注入喉咙、肢解和车裂等。基于各国如此残酷的刑罚,19世纪,欧洲各国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犯罪率、重新犯罪率上升,监狱人满为患,引起社会对监禁刑作用的质疑和刑罚功能的反思。霍布斯认为“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3]贝卡利亚认为:“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是非颠倒,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4]经过实证考察,公众对生理、人格、社会等犯罪原因的认识不断深化,反对以报应惩罚为目的,主张通过刑罚教育矫治犯罪人,这一思想转变,推动了各国刑罚制度的变革,监禁刑的运用更加灵活。痛感于此,近代西方的启蒙思想家们纷纷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的思想。人道主义精神是刑罚执行缓和乃至最终实现非刑罚化的原动力。同时这种精神促使刑罚的严厉性在长期的、不断的演变中虽然坚定,但日趋缓和。刑罚执行的趋势,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历史发展规律,背后的决定力量就是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在理性方面,刑罚趋近人道主义,与人类与生俱来的善良、仁慈的天性相关联。在理性方面,更加体现人道主义的刑罚是对于人的主体性的尊重与承认,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主体来对待的。
19世纪中后期,英美国家率先建立起缓刑和假释制度,逐步发展成为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刑罚执行制度。将缓刑、假释人员置于社会生活中进行监督和考察的刑罚措施被认为是社区矫正的雏形。
通常意义上,刑罚执行人道主义具有以下三重意义:
首先,人永远不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犯罪人应受刑罚处罚,是因为其犯罪行为触犯法律,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要作为惩戒社会公众的先例而受非难的手段。也就是说,犯罪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是作为伦理道德上独立自主的人格主体而存在的,而不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
其次,保护与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刑罚权时,应特别关注对犯罪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和尊重。虽然犯罪人正在受到国家机关的追诉和审判从而最终出现服刑的现实,但犯罪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其人格尊严。
再次,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的刑罚手段。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制裁并非一定要使用极其残酷的刑罚方法,执行机关更多的应该是以积极的态度对其予以教育和矫正,并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到社会。
刑罚的执行注入人道主义观念,在其结构体系意义上,其价值已经远远超出了刑罚论的范畴。刑罚执行人道主义不仅体现了罪对刑的规定性,而且体现了刑对罪的制约性。因此,刑罚执行人道主义不仅是刑罚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贯穿刑法始终的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