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人文主义精神明显
这是由刑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决定的,从某种程度上讲,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也是人类刑罚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迈出的重要的一步,同时也是人类走向文明刑罚时代的重要标志。重刑主义思想在中国历经了几千年的发展变化,已经在国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在我国的刑罚观念中,刑罚的作用偏重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忽略对犯罪人的矫正。遇到犯罪行为,我们一味地强调惩罚犯罪人,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或者干脆执行死刑。单方面强调社会环境的净化,对犯罪人不再关心。重刑主义的思想渗透在审判和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随之引发了很多问题,如监狱人数爆满,刑罚执行效果大打折扣,效力低下,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得不到发挥,社会治安得不到根本性的好转,不论是给犯罪人还是整个社会都起不到绝对的积极作用。
刑罚效能的充分发挥,关键是要把惩罚与矫正相结合,在惩罚与矫正间找到平衡点,转变刑罚观念,树立让罪犯回归社会的科学理念。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解决监狱人满为患的现实问题。积极宣传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修正社会民众对于罪犯的偏见,让民众接受可以将罪犯被放到社区中,不至于引起民众的不安情绪,同时,引导社会机关、企业、学校、社区等相关人员,对罪犯回归社会予以帮助,为罪犯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但是我们也不能过分地夸大社区矫正的作用,美国社区矫正的发展过程中,有一段时期过分推崇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以致出现了滥用社区矫正制度的现象,一些重刑犯、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罪犯都被投入到社区中实行社区矫正,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背离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初衷。
在法治建设中,恢复性司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含义,联合国在其文件《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指出:“恢复性司法方案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是指一种在通常情况下由调解人帮助,由罪犯和受害人以及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恢复性程序最终达成的协议。”
恢复性司法是在对传统司法反思的基础上产生的,它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在刑事案件后对受害人和社区的冷漠,以及在使犯罪人再社会化方面功能的缺失。它的恢复性主要在于重视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以及在犯罪人、受害人、社区之间寻找一种共同的发展。具体而言,恢复性司法具有三个核心宗旨:一是“赋权和参与”,这是前提宗旨,即赋予受到犯罪影响的相关人员如犯罪人、被害人、社区、家庭等一定的权利,允许他们参与到对犯罪人的矫正中来。二是“明耻和补偿”,这是程序性宗旨。恢复性司法的整个运作过程的实质就是在进行明耻教育,除犯罪人以外的所有参与人在这个过程中都会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是一种与社会整体价值相背离的行为,是一种被所有人否定和不赞成的行为,是一种只要你做了就应该为之感到羞耻的行为。另一方面,犯罪人要通过重塑道德感,重新认识人性的羞耻与丑恶,明白自己不应该因为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感到沾沾自喜,产生被扭曲的观念所认同的成就感、尊严感,而是应该以社会的主流价值、道德责任感来重新审视和看待自己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而由犯罪人向被害人及因为犯罪行为而产生不良影响的其他人做出必要的心理性补偿和物质性补偿。三是“认同和融入”,这是结果性宗旨,即通过前面两项宗旨的赋权、参与、明耻、补偿,最终的目的是实现犯罪人与受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认同,从而使社会接受犯罪人,不再排斥和蔑视犯罪人,犯罪人也不再对社会有对立情绪,进而达到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目的。[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