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的运行机制
(一)社区矫正的组织与队伍
1.社区矫正的组织
如上文中提到的,我国《社区矫正法》中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治理创新的探索和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逐步形成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社区矫正法》总结实践经验和改革成果,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和机构设置。
(1)有明确的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利于落实工作责任主体,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深入开展。同时,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统筹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发挥各部门合力作用。
(2)有明确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社区矫正法》充分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立足于实际,同时着眼于长远,围绕建设专业化、职业化的社区矫正机构,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一直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对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作了规定。
2.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
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是指由专职人员和社会力量共同组成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的专群结合的队伍。社区工作矫正队伍包括:社区矫正专职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构成情况并不统一,一般是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机构设置以及当地社会相关专业人才的分布情况进行人员配备。总结各地区的经验,下列人员构成了社区矫正队伍的核心。
(1)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国家公务员。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包括以下内容:①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非监禁刑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②依据社区矫正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③具体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④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公益劳动活动;⑤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⑥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开展各种教育矫正工作和帮困扶助工作;⑦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的考核;⑧协同公安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上述职责,既是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权利,也是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义务。
(2)社会工作者:简称社工,是指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慈善、残障康复、优抚安置、医疗卫生、青少年服务、司法矫治等社会服务机构中从事专门性社会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14]职业社会工作者的任务是采取各种适当的措施援助那些由于贫困、疾病、免职、冲突,或者由于个人、家庭和社会群体在经济和社会环境中失调而陷入困境的人。社区矫正是社会工作中重要的一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社会工作者是指具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等有关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由国家或者矫正机构选任或聘用,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并获得薪酬的从业人员。社区工作者除具备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外,还应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管理学、教育学、法学等多学科综合知识,应熟悉与社会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知识。社区工作者还应能熟练运用个案社会工作、小组社会工作、社区社会工作、社会工作行政等社会工作方法,协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克服困难、挖掘潜能、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社会工作者要满足以下职业要求:①专业性。社区矫正工作涉及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各专业领域,这就要求相关从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②专门职业性。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工作是一种专门的职业,因此这一领域的社会工作者也是一种专门的职业群体。既然社区矫正是刑罚的执行,那么一定要有专门人员来承担此项职责,以便做到责任到人。而专门职业性也是社会工作者区别于社会志愿者的一个重要特点。虽然社会志愿者同样会在社区矫正中承担一定的工作,但志愿者是自愿的、无偿的;职业性的含义在一定意义上表明了它的有偿性。③一定的权威性。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工作者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型,但社会工作者是被国家矫正机构选任或者聘任的。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权利和义务来源于国家或矫正机构的授权或者双方的约定。这表明从身份上而言社会工作者本身不低于社区矫正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矫正工作也具有国家的权威性。
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包括依照法律或者与矫正机构的约定开展工作,提供矫正服务。具体包括以下职责范围:①参与制定矫正方案:②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专业服务;③与社区服刑人员结成帮扶对子;④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⑤指导社会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亲属等社会力量开展工作;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⑦承办社区矫正组织指派的其他工作。
(3)社会志愿者:在我国志愿者被定义为: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参加相关团体,在不谋求任何物质、金钱及相关利益回报的前提下,在非本职职责范围内,合理运用社会现有的资源,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为帮助有一定需要的人士,开展力所能及的、切合实际的,具一定专业性、技能性、长期性服务活动的人。社会志愿者是一个没有国界的名称,在西方发达国家,指不受私人利益驱使、不受法律强制,基于某种道义、信念、良知、同情心和责任感,为改进社会而提供服务,贡献个人的时间、才能及精神而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人或人群。在我国香港地区,社会志愿者被称为“义工”。关于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社会志愿者目前没有确切的定义,根据我国社区矫正有关文件精神可以将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志愿者定义为: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本人自愿申请并获得批准,在业余时间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公民。
一般来说社区志愿者包括四类人员,即退休人员、学生、社会团体的人员和宗教人员。在我国,青年志愿者成为我国社会志愿者的主要力量。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社会志愿者基本由四部分人组成:①在职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②在校的大中专学生,尤其是法学、医学、心理学和社会学专业的在校学生。③离、退休干部、知名学者和社会活动家。④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及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志愿服务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志愿者的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可以概括为:①与社区矫正责任人、监督人组成帮教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制、道德、文化等方面的教育以及其他日常帮教工作;②积极提供信息,参与个案矫正,共同做好个案矫正工作,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情况的评估;③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及工作人员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奖惩考核等工作,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情况进行考核记载等;④积极反映并帮助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工作、生活、学习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⑤完成社区矫正机构布置的其他矫正工作任务。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与类型
1.社区矫正的对象
根据我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分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几种情形。根据张建明主编的《社区矫正实务》的概括,社区矫正对象主要指:
(1)管制犯: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式是我国首创,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管制犯是指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必须进行惩处而又无需关押的犯罪分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安部规章的有关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以下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⑤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管制犯享有的权利包括:①对管制犯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即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应该同工同酬;②社区矫正机构为管制犯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罪犯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相关的指导和帮助;③管制犯在社区服刑期间如表现良好,社区矫正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请予以减刑。
(2)缓刑犯:缓刑是指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最少不得低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如果在考验期内,被判缓刑的罪犯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有遗漏罪行的,考验期满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根据《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犯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①政治权利。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缓刑犯除了要遵守相关规定之外,其在各方面的权利并不会被剥夺。因此,他们仍然享有一定的政治权利。②劳动、就业的权利。缓刑犯在就业机会上和普通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除禁止从业或者利用其专业技术进行犯罪活动被判缓刑的以外,缓刑犯的就业权利不受限制。在这里要特别注意国家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对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待遇法律、法规作了特别规定。根据1989年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涉及原职务的临时工作。为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特长,除利用专业技术进行犯罪活动被判缓刑的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一定的技术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开除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悔改表现好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③获得帮助的权利。当缓刑犯遇到生活、家庭、工作以及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时,社区矫正机构有责任向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其解决困难,有责任为缓刑犯创造较好的环境和条件,在教育、矫治、培训、就业等方面为其提供机会。④获得奖励的权利。缓刑犯可以获得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其中,行政奖励是依照各省市制定的“行政奖励条例”给予缓刑犯的相关奖励;刑事奖励主要是给予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缓刑考验期限。在社区矫正试点期间,应由司法机关填写减刑材料,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上级有关机关批准,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3)假释犯。假释制度是指依法对服刑期间的罪犯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一种奖励措施。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告社会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的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的规定,罪犯在假释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假释犯和一般的服刑犯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所以凡是在法律上没有对其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假释犯仍可享有。同时,监狱法中还对服刑人员的相关特定权利给予了进一步的明确:①服刑人员的人格不受侮辱;②服刑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申诉、控告检举权,辩护权不受侵犯。
(4)暂予监外执行犯。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被依法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具有法定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监禁场所执行刑罚的,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包括: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②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③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机关,并经公安机关批准;④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机关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⑤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并不是一种单独的刑罚方法,只是部分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场所由监狱内暂时转移到监狱外。虽然场所不同,但其罪犯身份没有改变。他所享有的权利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一般罪犯是相同的。但是,社区矫正的社会福利性又决定了这些在社区服刑的暂予监外执行犯还会享受到一定的特殊帮助:①帮助生活贫困的罪犯寻求社会救助,争取社会福利救济;②帮助不能支付治疗费用的罪犯争取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措施;③发动社区力量关心、理解、保护监外执行罪犯;④促进罪犯与所在社区的和解;⑤疏解罪犯心理压力,解答其各种疑问;⑥帮助罪犯解决人际关系障碍。
暂予监外执行分为刑事诉讼中的监外执行和监狱服刑中的监外执行。前者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已经发现罪犯有监外执行的情形,可在宣告判决时同时决定监外执行,并填写监外执行通知书,通知执行机关。后者是指罪犯交付执行后,在监狱的改造过程中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罪犯所在监狱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保外就医的要附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
根据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社区矫正机关。
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当监外执行情况消失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收监执行的程序,将罪犯以及必需的各种法律文书送交监狱,经监狱核查认为符合收监条件的,办理收监手续。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由监狱直接收监,继续执行刑罚,不需要再重新办理收监手续。
2.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15]
社区矫正对象很多,但是他们都有各自的特点,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等都有一定的区别。如果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都采用相同的矫正手段显然不利于社区矫正的更高效率和更好的效果,因此矫正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罪犯性质、特点、改造表现,将社区矫正对象分成若干类型,并针对各类罪犯的不同情形,选择不同的教育内容和方法,体现行刑的个别化。这不仅可以控制罪犯的危险性,而且可以促进罪犯积极改造自己,回归社会,并合理配置社区矫正资源,降低社区矫正成本,提高矫正质量。
(1)以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可以将社区矫正对象划分为罪行轻微、罪行较严重和其他三种类型。罪行轻微是法院在判决时适用较轻的非监禁刑的罪犯。例如,缓刑犯、管制犯就属于这种类型。罪行较严重,是指经过改造社会危险性大大降低的罪犯,例如,假释犯就属于这类情况。在这些罪犯中,一些人所犯罪行严重,因此被审判机关判处较长期限的监禁刑罚,将他们送到监狱中服刑改造。经过一定时期的改造,他们的犯罪心理得到转变,可能对社会和他人的危险性降低,放到社会上执行刑罚不会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时,将他们假释出狱,使他们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其他是指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这主要是指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上述三类罪犯中,第一类和第二类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第三类属于社区矫正对象中的特殊情况。
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应当结合实际,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类型,采取相应的矫正方法。可采用分类管理的模式。例如,对保外就医类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教育监督的管理模式,司法机关在其家庭监控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各种形式的帮教活动,以思想汇报、教育谈话、定期学习为主,辅之以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使其在思想上认识自己的罪行,认真接受改造;对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严管细教与促进自身素质提高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与派出所密切配合做好假释人员的管理工作,落实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责,利用派出所的有利条件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不出现重新违法犯罪的情况。
(2)以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为标准可以将社区矫正对象分为宽松管理型、普通管理型和严格管理型三种类型。其中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是指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表现、犯罪类型、社会环境、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再社会化程度等多个方面的综合评判。严格管理型适用于情绪不稳定、改造表现差、重新犯罪可能性较大的社区矫正对象。对此类的矫正对象,严格限制活动区域,原则上不得请假外出;按规定参加集体学习、公益劳动等活动,严格限制请假。普通管理型适用于情绪平稳、改造表现较好、有重新犯罪可能性的社区矫正对象。对此类的矫正对象,限制请假外出和在异地工作、学习、生活;按规定参加集体学习、公益劳动等活动。宽松管理型适用于情绪平稳、改造表现突出、重新犯罪可能性小的社区矫正对象。对此类社区矫正对象,允许请假外出或通过委托管理方式在异地工作、学习,生活;可视情况免其参加集体学习、公益劳动等活动。
(3)以年龄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话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和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是指年龄不满18周岁的社区矫正人员。对这部分人的矫正要以学习、教育为主。社区矫正组织要认真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体现国家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关爱。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生理、心理特点,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并防止暴露其身份,体现人文关怀;注重心理辅导和思想引导;尊重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情感,对进步及时表扬、鼓励,对缺点、错误进行善意提醒和有效制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鼓励自谋职业或推荐就业,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掌握一门技能。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措施除一些常规性的方法和分类处遇外,还可以尝试将其分为暴力型、经济型和职务型。根据不同的分类进行有重点的矫正。比如,对经济型的罪犯重点进行诚信方面的教育,对职务型的罪犯主要激发其对生活、工作的自信心,而对于盗窃、抢劫类的罪犯则要帮助他们克服不劳而获的恶习,培养他们自食其力的劳动习惯。
(三)社区矫正的各项制度
社区矫正在我国自试点以来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制定实施《社区矫正法》之前各地也依据社区矫正的相关规范制定出台各类社区矫正的制度,为各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各地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有一些差异,下面对这些制度进行一个概括和归纳。
1.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制度是针对社区矫正的工作者,为提升他们的工作和业务能力设定的制度。社区矫正组织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培训,全面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教育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培训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社区矫正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培训可采取集中、以会带训、参观考核等多种形式。培训工作由各级社区矫正培训组织分级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者每年必须按规定完成特定的培训学时,培训情况作为社区矫正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2.社会志愿者聘用制度
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应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社会志愿者应主要从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村(居)委会人员、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原所在单位人员中聘用。社区志愿者主要从事以下工作:参与制定矫正对象矫正方案;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及心理咨询;参与矫正对象结成对子,帮助教育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社区矫正组织指派的其他工作。
3.矫正个案制度
矫正个案制度是针对每名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责任人,实施专门矫正方案,矫正其犯罪意识的制度。矫正个案制度要求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类型、心理特征、家庭背景、现实表现等找准症结,制定矫正个案。司法所、派出所和村(居)委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对矫正对象个案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4.学习教育制度
社区矫正主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矫正对象进行集体学习或活动,要有学习内容、学习计划或活动资料。学习教育要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心理矫正、解矫教育等。
5.公益劳动制度
公益劳动制度要求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必须参加社区公益劳动,而且每人每月社区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公益劳动内容为无偿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社会(社区)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由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地社区矫正主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设置原则为: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公益劳动可以由主管机关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社区矫正对象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
6.外出请销假制度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本人必须向社区矫正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外出原因、时间、地址,提供联系电话。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后,应发给外出证明。矫正对象返回时,必须立即报告并销假,同时将证明交回开证机关。如矫正对象未按时销假或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在区域的,按矫正对象考核及有关规定处理。
7.考核制度
矫正对象自到社区矫正主管机关报到登记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范围。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登记的,自规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开始对其考核。矫正对象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日常主要考核内容包括遵守基本制度(如迁居、外出请假销假等制度)、报到、思想汇报、公益劳动及学习等内容等。考核机关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对矫正对象进行考核小结,结合矫正对象各方面的综合表现,按一定比例择优表扬并评出积极分子。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考核奖惩的批准权限为:表扬、授予积极分子称号、记功、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法所、派出所考核、调查、核实后提出意见,经镇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审核,报县司法局、公安分局批准。减刑、收监、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由司法所、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提出意见,经镇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审查,报县司法局、公安分局审核。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相关人民法院或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审核裁定。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批准。
8.解矫制度
《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本条规定,解除社区矫正的情形分为两种:第一,社区矫正期满。社区矫正期满又可分为四种情况,即管制期满、缓刑考验期满、假释考验期满、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第二,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赦免是国家对特定罪犯赦免刑罚或者余刑的人道主义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在解除社区矫正时,应当进行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是证明社区矫正对象依法接受并完成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二是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解除矫正各地具体做法一般如下: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基层社区矫正机关要在矫正期满前规定日期,根据矫正对象的实际表现,写出书面鉴定材料,报相关部门审议批准后,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当日,以一定的形式宣布对矫正对象解除矫正。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基层矫正机关应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规定日期,写出书面鉴定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在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规定日期,将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通知送达基层社区矫正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基层社区矫正机关应在矫正对象收监当日,在矫正对象所在社区内以一定的形式公布对其解除矫正。矫正对象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基层社区矫正机关填写《矫正对象死亡情况登记表》,与医院死亡证明一同存档;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死亡的,基层社区矫正机关应在矫正对象死亡后规定日期内,将矫正对象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矫正对象被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收监当日,在矫正对象所在社区内以一定的形式公布对其解除矫正。
9.生活安置救济制度
矫正对象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农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村、居委会要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10.检举申诉制度
矫正对象受到非法待遇或社区矫正组织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刑罚的,可以要求社区矫正组织纠正或向检察院检举、反映,还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