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德国

六、德国

社区矫正在德国只是一种独立的刑罚方式,并没有被明确地下定义,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其缓刑帮助制度确实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极其相似。与我国的缓刑制度不同的是,德国的缓刑制度是广义的缓刑,将我国现行制度下的假释、赦免等制度也一并纳入到了缓刑制度当中,即只要符合有条件的不执行全部刑罚或者部分刑罚的执行方式,都等于缓刑,进而建立了余刑缓刑、赦免缓刑等制度。

在德国的刑事政策中,人道主义、法治国家原则和公正原则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强调对犯罪人的尊重和相应权利的保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同样重视对犯罪人出狱后生活境况的完善,帮助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社区矫正主要包括缓刑帮助、余刑缓刑、赦免缓刑、保安处分帮助、青少年教育处分、惩戒措施和少年刑罚缓刑缓科。

(1)缓刑帮助制度。德国《刑法》第56条规定:“法院在判决缓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情况,若判处的刑罚已经起到了警告作用,并且不再执行刑罚也不会导致再次犯罪的,对被判处2年以下自由行的可以宣告缓刑考验;若确有必要执行刑罚,即便是自由行指间较短,也不得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间由法院规定,最低不少于2年,最高不超过5年;法院可以判决犯罪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法院可以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犯罪人做出各种指示,如不允许犯罪人与有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的人交往,关于住所、工作等情况要定期向法院汇报等,当然,法院不得提出犯罪人不可实现的要求。”

(2)余刑缓刑。这种缓刑制度与我国的假释制度非常像,德国《刑法》第57条规定:“如果所判刑罚已经执行三分之二以上,并且至少已经满两个月以上,经过考察认定,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经过犯罪人同意,可以用缓刑的方式替代余下的自由刑,如果罪犯不同意缓刑,愿意继续留在监狱,即使符合缓刑提条件,也不能强制性地将其送出监狱。”德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补充,第454条规定:“法院决定是否采用余刑缓刑,不须经过言辞审理,但必须借鉴检察官意见和犯罪人的同意后再做出决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后才可以免去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必要,即检察官、监狱赞同中止执行刑罚,法院也有中止执行刑罚的意愿;被执行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中止申请,法院依情况做出决定,但在做出决定之前必须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做出鉴定。对于法院做出的不予准许的裁决,被执行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控告。”

在1982年,德国再一次扩大了假释的适用范围。在此之前,对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德国刑法规定禁止使用假释。在1982年,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赋予了终身监禁犯附条件假释的机会,条件为已经在监狱服刑15年以上且人身危险性不高、不属于需要继续服刑的危险罪犯。并规定终身监禁的余刑缓刑考验期为5年。

(3)赦免缓刑。赦免缓刑制度规定在德国1935年的《赦免法》中,该法规定服刑人员会因为赦免而接受缓刑监督。罪犯服刑期限达到全部刑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可以申请赦免缓刑。在德国,赦免权主要包括对刑罚的减轻、免除、变更或宣告缓刑等权限。

(4)行为监督。德国《刑法》第68条规定:“因实施了法律为其特别规定了行为监督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且行为人仍然有再次犯罪危险的,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自由行外,还可以附加行为监督。”法院派专门的行为监督人监督犯罪人的行为,在行为监督期间,法院还会为犯罪人指定一名缓刑帮助者,与行为监督人相互配合、互相帮助,共同管教犯罪人。在行为监督期间,法院可以对犯罪人的行为做出指示,未经监督人允许,被监督人不得擅自离开所居住的住所或者社区,不得在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地区逗留,定期向行为监督机关或者特定机关汇报自己的情况。

关于缓刑帮助者,德国《刑法》第56条规定:“缓刑帮助者由法院指定,由法院对其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德国设置专门的缓刑帮助者协会。通常由法院给缓刑帮助者协会发函,委托缓刑帮助者对罪犯实施帮助和监督。缓刑帮助者在接受委托后,也会做一些相关的准备工作,如接触被监督人、制订相关的计划,以便之后更好地对其进行监督和帮助。

缓刑帮助者的具体工作方法:为了详细知晓服刑者的生活、家庭、社交、财务等情况,主要是通过电话交流、办公室访谈或者去家里进行探访等方式进行。缓刑帮助者在正式开始工作前,会认真查阅相关犯罪人的档案和资料,拟定具体的帮助计划。在项目刚刚开始的几个月,访谈的频率会比较高,基本每个月1到3次,之后大概每月1次。在每次进行家访之前,缓刑帮助者也会事先联系告知被帮助人,被帮助人有义务配合缓刑帮助者的工作,同时缓刑帮助者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集被帮助者的情况。缓刑帮助者会把得知的具体情况向法院告之,同样也只能汇报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情况,其他情况不需汇报。在细节方面也做得很完善,比如会充分考虑到公共安全的需要和尽可能地照顾到被帮助人的心理需求,办公室一般设置在社区并不显眼的地方,没有明显的标识等,与普通居民住宅没有区别。

关于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把相关义务范围规定得非常广泛,服刑人员再社会化不仅是法官、检察官或者司法部的任务,也是整个社会的一定义务。

如果在行为监督期间,被监督人再次犯罪,德国《刑法》则有相关的处罚措施,第56条规定:“一,具备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撤销缓刑: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的;严重或者数次违背指示或者屡次不服从缓刑帮助者的监督与指示,因而可能重新犯罪的;严重或屡次违反法定义务的。二,如果采取以下措施可以弥补的,法院可以不撤销缓刑:法院给予进一步的义务或者指示,尤其是将其置于缓刑帮助者的监督之下;延长缓刑考验期或监督期。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3条规定:“若撤销缓刑,需要赋予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机会;指定了缓刑帮助者的情况下,要进行是否撤销缓刑的裁判时法院应当通知缓刑帮助者,当事人如果对裁判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德国通过实行这种社区矫正措施,极大地减少了需要监禁的罪犯人数,有效地节约了监狱的行刑成本。在犯罪人方面,有效地促进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罪犯行刑结束后,再犯罪率也是几种服刑方式中最低的,因此,缓刑帮助制度被称为最有效、费用最低的一种服刑方式。

(5)对青少年的社区矫正。德国非常重视对青少年的保护,在青少年犯罪前,采取了大量的预防措施,在青少年犯罪后,对自由刑的适用更是尽量减少,而是采用以教育为主的教育帮助或惩罚措施。先后出台了《少年扶助法》和《少年刑法》。

《少年扶助法》主要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内容,规定了社会、政府、学校、家庭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内容也非常仔细,如禁止向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贩卖含有酒精的饮料等;在政府设立青少年局,要定期与学校沟通等。

《少年刑法》主要的理念是以教育为主。其教育主要包含两个目的:第一,使犯罪的青少年快速适应社会;第二,使其不再犯罪。

同时,在德国审判青少年犯罪有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诉讼过程中,也有专门办理少年犯罪的法官、检察官和刑事诉讼程序。

德国对青少年的社区矫正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即非刑罚性质的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另外还有刑法意义上的缓刑、缓科和余刑缓刑。

对青少年的教育矫正,有时也经常被委托给一些民间协会和社会志愿者,他们能为实行社区矫正的青少年提供一些社会性课程和有针对性的训练计划,帮助青少年实行自我帮助、自我实现、自我发展等。

除开放式的社会矫正外,德国对青少年的少年禁闭制度非常值得一提。少年禁闭制度是专门针对那些不服从管教的青少年犯的一种惩戒性措施,本着教育优先的原则,尽最大努力唤醒青少年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反省自己的行为。是否需要将青少年送进少年拘留所禁闭,由法官决定。这种禁闭方式共有三种,分别为:一,以周为单位,在业余时间实施禁闭;二,2天的短期禁闭;三,最短一周,最长4周的长期禁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