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过窄
社区矫正对象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依法被判处非监禁刑并在社会上接受监管和改造的罪犯。从有关文献来看,除了“社区矫正对象”这个概念,人们还使用过“犯罪分子”“罪犯”“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概念称呼这些人员。其中“犯罪分子”和“罪犯”是刑法中称呼的用语。
国外的一些刑罚体系制度中,具体适用刑罚方式方面,非监禁刑刑罚方式占主导地位,在刑罚执行中灵活采用各种刑罚方式,而我国目前刑罚体系中,比较注重监禁刑刑罚制度,即以监禁刑刑罚为主,以非监禁刑刑罚为辅的刑罚体系。由此可见,我国对非监禁刑刑罚使用上较为谨慎,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适用于社会危险性较低、改造性强、再犯的可能性小的罪犯。在我国现阶段,为了保障我国矫正制度在试点运行的最初效果,避免矫正制度的执行而导致的刑罚体系混乱状态的出现,采用较为谨慎的适用对象范围的设定可以说是非常稳妥和必要的。从长远的发展角度来看,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与执行从法治到社会层面具有深厚意义,对帮扶犯罪分子的改造起着决定性作用,只有建立相对适应的对象范围才可以真正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优势所在,促进我国刑罚制度与观念的长足发展。如果适用对象的范围过窄,社区矫正工作会必然受到阻碍受到束缚无法发挥其作用。与此同时,随着被监禁的犯罪分子逐年增加,必然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财政支付消耗扩大,并且监禁刑的适用不利于有些罪犯重新改造,应当提供更多的改造机会给罪犯,实现帮助罪犯改造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这不仅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足发展,而且会促进社会公众法律观念的改变。根据我国现行《社区矫正法》中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针对缓刑、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有关的条文过于简单,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可操作性较弱,所适用的范围过窄,直接影响到矫正工作的效果和稳定展开。所以有必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