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独立的行政处罚体系

一、设置独立的行政处罚体系

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社区矫正更倾向于行政处罚与司法处罚双重属性特征。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社区矫正具备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的二元属性,其处罚也应具有二元属性:在社区矫正执行的微观层面,如果社区服刑人员违法违规,但在社区矫正中足以预防和惩治犯罪,无须变更为监禁处罚的情形下,就应对其施以行政处罚;若在社区矫正中不足以预防和惩治犯罪,那么就要改为更重的监禁矫正,而触发这种改变的撤销缓刑、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属于司法处罚。”[13]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区矫正应当完全符合二元属性特征。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因为在社区矫正制度的处罚中包括行政处罚和司法处罚两种处罚措施。行政处罚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在考核社区矫正对象的基础上依照行政权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不良表现给予的惩罚,包括训诫、警告和治安管理处罚。而司法处罚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在考核社区矫正对象的基础上提出建议,主要由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的惩罚,主要包括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如果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这三种司法处罚,后果均是收监执行。所以无论是社区矫正处罚的适用依据还是处罚性质方面都是有所不同,完全符合社区矫正处罚的二元性质特征。《社区矫正法》应保持这种行政处罚与司法处罚的二元处罚体系。

从处罚的设置来看,司法处罚的设置相对具有合理性,但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逐步完善司法处罚的适用条件。而行政处罚方面需要改善的地方较多,因此有必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合理的社区矫正行政处罚体系。尤其是行政处罚的种类设置方面是重点完善的一点。既要充分利用和发展现有的处罚种类,还要在这个基础之上根据实际需要在《行政处罚法》授权范围内创设新的处罚种类。

目前,社区矫正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训诫、警告、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罚。

1.训诫

训诫是指社区矫正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的行政处罚形式。训诫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轻的一种,主要针对的是社区矫正对象情节较轻的不良表现,表明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否定和谴责。[14]《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训诫的适用情形。目前训诫的设置较为合理。训诫适用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但有必要详细设置什么情形是属于情节轻微。这样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具体操作中更能把握好分寸及尺度。

2.警告

警告是指社区矫正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提醒、告诫的行政处罚方式。警告与训诫相比,其严厉程度较高,主要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情节较重的不良表现。警告的处罚体系设置较为合理,但想建立较为完备的社区矫正刑罚体系,有必要对其进行调整。警告处分的程度方面,可以以3次为界限。“警告的基本功能就是其效果的积累,也就是俗话说的‘有再一再二,没有再三再四’,警告一旦达到3次,就应该实施更严厉的处罚”。[15]

3.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妨害社会管理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处罚形式。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种。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警告”与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的“警告”是不同的,前者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出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而后者是由社区矫正机构依照《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做出的,适用对象是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

这里罚款是指公安机关强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治安管理处罚形式。罚款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是较为常见的治安管理处罚形式。罚款的处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的罚款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应将罚款作为一种独立处罚种类,并赋予其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比如超出活动范围、违反禁止令、未经许可变更居住地、多次无故缺席教育学习和集体活动、不按时报告、夜不归宿等均可适用罚款。

4.行政拘留

社区矫正的行政处罚中有必要设置人身自由型的处罚措施,即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所有行政处罚措施中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因为其他制裁措施都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有行政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拘留既不是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拘留,也不是刑事拘留,而是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下,为社区矫正单独创设的拘留。之所以要设置行政拘留作为处罚措施,一方面是通过强有力的处罚措施保障刑罚执行的有力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临时羁押,达到预防再犯的效果。被处以拘留的对象应有严重的违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他处罚不足以对其进行威慑和教育。行政拘留最多不宜超过15日;整个社区服矫正期间,拘留不宜超过2次;超过2次的,应该变更为监禁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设置拘留场所,对被拘留社区服刑人员予以关押。

除此之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增加居家禁闭和暂扣驾驶执照等处罚措施。

第一,居家禁闭。《社区矫正法》中可以增设居家禁闭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对于严重或者多次未经许可超出活动范围进行活动的,严重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违反禁止令接触证人、被害人、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同案犯时,是很难通过罚款措施来实现处罚目的。此时可以适用居家禁闭方法,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不得离开住所,在家闭门思过。居家禁闭时,一方面依靠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来协助监督,另一方面可以依靠技术手段监督。居家禁闭不适用所有的社区服刑人员。通常来说,居家禁闭适合在本地有家庭,有亲属协助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而不适合在本地没有住所和亲属关系的人员。

第二,暂扣驾驶执照。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处罚中有必要规定“暂扣驾驶执照”一项。[16]笔者也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居住地管理和活动范围管理是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社区服刑人员驾驶机动车辆,很容易扩大活动范围,给监管造成很大的难度。此外,驾驶机动车辆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不利于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和再社会化。《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社区矫正法》可以据此设置“暂扣驾驶执照”的处罚,对于日常表现不好,受到警告,再犯风险较高,或者社区矫正期间违法驾驶或发生交通事故的社区服刑人员,暂扣其驾驶执照,并将暂扣情形通知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法》的处罚制度规定在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主要内容包括:①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措施,包括罚款、拘役、司法处罚,包括撤销;②包括主管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指导和警示,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决定。

总的来说,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处罚制度应突破现有的刑罚执行实施措施的框架,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建立完善的独立处罚措施,这样不仅会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效力,而且更符合当前执法情况。司法机关必须将司法权和执行权牢牢地掌握,才可以彰显出法律的权威以及刑法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