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

“社区矫正”始于英国。社区矫正的最初萌芽,早在公元10世纪时就已出现。英国亚西路斯旦王子于公元940年制定的法律中规定,应处死刑之15岁少年,不执行其刑而委托僧侣予以监督,倘其再有触法行为时,始处其原曾判决之死刑。”[1]16、17世纪英国的犯罪人流放制度也包含有社区矫正某些措施的雏形,但这些在当时的整个刑事司法中仍然只是个别的现象,而且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皆是如此。1861年英国的《刑法联合法案》规定了缓刑,该法案将具结释放措施扩展到除死罪以外的所有罪犯。1879年的《即决裁判法案》肯定了这一制度并由志愿者或传教士担任对这些罪犯的监督。1907年英国制定了《保护观察(缓期执行)法》。19世纪初,英国的爱德华·考克斯对少年初犯以哲约方式代替徒刑的执行,并任命特别调查官负责监督,直至19世纪末,监督责任改由民间团体负责。此种措施,显然已具有现代社区矫正的形态。[2]1879年,英国制定的《略式裁判法》规定,对于轻罪犯,实行社区轿正,此为英国最早的社区矫正法案。英国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矫正措施的国家。[3]迄今为止,国际上实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上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最典型的是美国,到1996年,美国相继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国家在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中对社区矫正活动做出详尽的规定,社区矫正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俄罗斯联邦的《刑事执行法典》等。有的国家有单行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如新西兰的《假释法》、芬兰的《社区服务法》、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等。到20世纪下半叶,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日本及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多样的普及和发展,具体形式有家中监禁、周末拘禁、劳动释放、学习释放、归假、电子监控、转向方案、中途之家、间歇监禁、劳动释放、教育释放、社区扶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