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机制

二、完善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机制

1.健全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社会保障系统

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机制方面存在不足的情况,我们应当在充分研究、深入了解的前提下,积极寻求有效的改进措施,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社会保障系统,使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监督和约束的前提下,更广泛、更顺畅无阻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此,需要健全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社会保障系统。

第一,在全国范围内,针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统一的基本生活保障机制。要确立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的观念和意识。一方面,要不断强化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权利保障意识,使他们在工作的各个环节自觉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通过经常性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制教育,使他们知道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并不断增强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鼓励他们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时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还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宣传和普及法治理念与人权保障观念,推进民众的观念进步,为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保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针对矫正对象人际交往的排斥问题,首先要强化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权利保障意识,使他们在工作的不同环节自觉维护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应多鼓励矫正对象改变自卑心理或者恐惧心理,以积极的姿态参与社交活动,增强社会参与感,使他们顺利地融入社会。对有些脱离社会而重新回到社区接受矫正的服刑人员,应邀请人际沟通的专家,给他们做一些关于沟通和社会交往技巧知识的讲授,使矫正对象能够适应新的社会生活,降低社会交往的排斥感。其次是应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使他们知道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和怎么去行使这些权利,并不断加强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鼓励他们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对于生活极其困难、没有经济生活来源的社区矫正对象要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以满足其生存的基本需要;对生活确实有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要提供救助。重点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衣、食、住、行等一些基本的生活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①各地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适当规模的“中途之家”,以短期解决特困人员的饮食居住等基本生活问题;②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最低生活保障;③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④为陷入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特别帮助或紧急救助。

第二,要建立日常社会生活方面提供帮助的保障机制。这方面的帮助和保障主要是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目的是为其顺利过上正常的社会生活提供必要的支持。这些帮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法律帮助。法律帮助是指社区矫正机构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学习、遵守和应用法律的帮助工作,主要包括传授法律知识和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不仅能够增强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观念和意识,促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实现其再社会化的目标,而且还可以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实际问题,避免其重新违法、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2)心理帮助。心理帮助是指社区矫正机构为了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其心理问题而进行的帮助工作,主要包括心理健康教育[17]、心理咨询[18]和危机干预[19]等。

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帮助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因为,大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心理问题。例如,上海市社区矫正机构采用心理健康自评、人格测试等手段对122名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心理测试。通过专业分析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存在三类心理问题:第一类是一般心理问题,表现为忧郁、暴躁、冷漠或自卑;第二类是严重心理问题,表现为人格障碍;第三类是心理疾病,如被诊断患有情感性抑郁症等。[20]这些心理问题不仅是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也是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障碍,因此,需要通过心理帮助加以解决。

(3)社会生活技能帮助。社会生活技能帮助是指社区矫正机构为了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技能和社会技能而开展的帮助工作,主要包括帮助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语言表达能力、情绪控制能力、压力缓解能力、人际沟通能力等。

第三,要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保障机制。就业保障机制是指社区矫正机构为了解决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问题而开展的各种帮扶工作。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劳动技能上的不足,在劳动力市场上往往受到排斥,只能从事一些工资待遇较低、低技能的工作岗位。而矫正对象的能力不足和技巧的缺乏往往成为他们在社会交往中受到排斥的一个原因。俗话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针对矫正对象技能的不足或者缺乏,相关部门或机构应该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技能培训,提升矫正对象自身的技能和劳动技巧,更好地融入社会中去。

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保障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帮扶,不仅能够有效解决他们生活方面的问题,也有利于重新树立他们对生活的自信心,实现自我价值,能够达到真正回归社会的目的。

在国外,矫正机构非常注重对矫正对象就业能力的培训。针对社区矫正对象普遍职业技能不足和寻找工作能力较差的情况,国外矫正机构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和寻找职业帮助等形式开展就业帮助。职业技能培训往往是通过私营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的,寻找职业帮助方面的培训往往是通过现场训练进行的。例如,在美国,很多州立监狱以及联邦监狱都实施了“模拟工作招聘会”(mock job fair)计划,以便帮助即将出狱的犯人学习和实践寻找工作的技能,熟悉在以后可能要使用的劳动工具等。[21]

近年来,我国有些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了大量的就业帮扶工作。这些帮扶工作主要体现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和就学方面的帮助,尤其是在技能培训和指导就业以及就学的帮扶方面非常重视。对此,《社区矫正法》的第三十七条[22]也有明文规定。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就业方面的指导和帮扶。

比如,针对社区矫正对象没有技术专长或者技能较低的情况,有关政府部门应为其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机会,并在就业上给予政策上的支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邀请一些专业的就业指导老师,让其进行相关的就业讲座,给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指导,讲授一些关于就业方面的知识、劳动技能和技巧,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实际情况以及他们的自身条件,提出就业建议;同时,举办一些提高职业技能的培训班或者学习班,学习关于提升就业技能的相关知识;矫正机构可以和社会性的企业联合,使社区矫正对象到社会性企业中工作,学习一些工作技术和劳动技能,在实践中通过学习,提升矫正对象的工作技能,为矫正对象的就业提供一些更多的机会。在职业技能培训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需要注意个别化原则。尽管社区矫正对象都是刑罚被执行者,但每位社区矫正对象有各自的特点,他们的性别、年龄、个人兴趣爱好、文化程度、知识结构、职业技能等方面各不相同,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需要运用优势视角的实践模式,最大限度地发现、发挥和发展社区矫正对象的自身优势和潜能,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实现助人自助。

第四,社区矫正对象之权利应具体化和明确化,增强保障的目标性。在执行社区矫正实践中,执行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部分权利进行限制、不当行使公权力侵害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会出现。为了充分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保障公权力的正常执行,有必要对被损害的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对此,我国《社区矫正法》第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23]该条第二款中又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24]这一规定,使社区矫正对象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有了更明确法律依据,也使公检部门以及社会大众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权益保障的监督有了明确的目标。而受罪犯身份的特殊性以及传统观念等影响,很多人往往过分注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而忽视了对其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所以我们不能将《社区矫正法》第四条规定理解为一条“宣言式”规定,而是通过将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具体化和明确化,以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各项权利。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包括基本权利[25]、社会权利[26]和民主权利[27]三种类型。程序性权利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实体性权利而享有的各项权利,主要包括律师权、辩护权和诉权[28]等。

在刑事执行活动中,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权利采用不同的保护力度。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注重分类保护,应重点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社区矫正对象的最重要的权利,也是让其回归社会,过上普通人生活的最基本的保障。再者,应注重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权利,因为这些权利也是罪犯再社会化的最终保障。

总而言之,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保护,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而且单靠政府的力量也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必须健全有关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社会保障机制。首先,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构建社区矫正对象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将那些确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以满足其生存的基本需要;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予以必要的救助。其次,要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就业保障机制。有关政府部门应为其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机会,并在就业上给予政策上的支持,如免税、减税等。应从多渠道入手,通过政府扶植、市场吸纳、社会援助等多种途径,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率的提高。最后,发动社会力量,为假释人员等提供出狱之初的生活救助服务,以促使其平稳回归社会。在一些国家,设立了“中途之家”这样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机构。其作用在于运用社会资源,协助刚出狱的人员逐渐适应自由社会。尤其对于那些出狱后无家可归的人员,“中途之家”可以为其提供临时的食宿条件,避免其因生活无着而流落街头。我国有一些地方借鉴国外“中途之家”的模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性救助。如北京市朝阳区在2008年建立了“阳光中途之家”,致力于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克服生活困难,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2.建立体系化的权利救济机制

权利救济机制是指在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后,由有关机构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以消除侵害,恢复权利,或者使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的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救济机制是权利保障制度的核心。联合国《东京规则》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问题做了具体规定,例如,其第3.6条规定:“罪犯应有权就非拘禁措施执行中影响其个人权利的事宜,向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或申诉。”第3.7条规定:“应为任何有关不遵守国际公认人权事件的冤情提供求偿并且可能及时补救的适当机制。”第14.6条规定:“更改或撤销非拘禁措施时,罪犯应有权向司法当局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提出上诉。”《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更是以专章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投诉程序和权利救济机制作了规定。在我国,社区矫正法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控告及检举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以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但总体而言,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机制尚未实现体系化、精细化,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关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方面,我国《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中有明文规定[29],但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程序性权利和程序机制方面,《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而这恰恰是法律亟须关注和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执行程序中,应重点保障各种程序性救济权利。这些程序性救济权利包括:

(1)获得律师帮助权。获得法律援助权,又称之为获得律师帮助权,是指受经济条件或者个人身心状况等方面原因的限制,而无力有效地主张和维护自己权利的当事人,请求政府对其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日益重视的人权之一,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同时也是律师的义务。社区矫正对象处在弱势群体地位,其权利具有不完整性特点,为此,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充分实现往往需要外部力量的帮助。为了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维护其合法权利,对其开展法律援助势在必行。在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对象有聘请律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社区矫正法》已经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但仅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应当进一步出台相关的政策,鼓励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部门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服务工作。在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援助方面,既要重视其因面临新的刑事指控等而需要的刑事法律援助,也要重视其回归社会过程中所需要的民事、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援助。例如,经济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实现社会保障利益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纷争,法律援助对其获得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涉及社会保障利益的纷争解决有积极作用。

社区矫正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刑事执行阶段,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聘请律师,因此,社区矫正对象也有权聘请律师。此外,社区矫正的惩罚方式是限制罪犯的一定人身自由,但并没有限制罪犯的律师帮助权,因此不应当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律师帮助权。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律师帮助不应受到限制,反而需要明确规定律师帮助权利,这一方面是《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提供法治框架下的解决方案,有效避免社区矫正对象采用极端方式维权,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社区矫正服刑人通过行使律师帮助权,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自己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还可以聘请律师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案件中帮助其提供法律服务。

(2)行政复议权。行政复议是指对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该申请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复议决定的制度。行政复议是社区矫正对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适用行政复议的基本法律依据。由于社区矫正本身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双重属性,行政复议主要针对的是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属性的公权力活动,比如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强制措施等。

(3)诉讼。诉讼也是社区矫正对象的比较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当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对相关部门或相关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救济。由于社区矫正部分活动具有行政行为属性,部分活动具有司法行为属性,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行为,可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

①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对司法行政机关在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的活动,比如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②对司法行为不服而提起的刑事诉讼。这主要适用于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做出司法文书,成为社区矫正执行依据的情形。例如,如果罪犯对法院的假释决定或者撤销假释的决定不服的,则应在相应的刑事诉程序中提出异议或请求。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罪犯如果不服撤销假释处分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如有异议,应俟执行残刑时,向原裁判法院提出。因为撤销假释属于刑事裁判执行阶段之中,属于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果不服的,通过其救济程序,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84条之规定提出异议。[30]

而我们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制定出假释决定或假释撤销时的罪犯异议程序,但是就刑事执行程序完善和罪犯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上看,对于在刑事执行中重大的决定,罪犯应有权提出异议,并在特定的程序中要求法院对此进行裁判。在社区矫正执行中,对于决定和撤销缓刑、决定和撤销假释、决定和撤销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期的计算、社区矫正与其他刑罚、保安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问题,罪犯可以针对相关司法决定提出异议。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可以进一步扩展《刑事诉讼法》“执行”编的司法解决机制,就刑事执行中的司法行为建立起相应的诉讼程序,由法院对相关司法执行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裁判或者司法复核。[31]

3.构建社区矫正的协商与听证机制

注重通过协商与对话的方式解决刑事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协商性司法,目前已成为国际上刑事司法发展的重要趋势。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协助社区矫正对象实现再社会化,而要有效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加强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相关的沟通、对话与合作。在一些国家,对于涉及社区矫正对象重大利益的某些重要事项,比如处遇方式的选择、矫正方案的制定时,有关部门都要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诉讼启动或审判之前或拟替代此类诉讼或审判的所有非拘禁措施实施前,必须征得罪犯的同意。对此,联合国《东京规则》中也有一定的要求:正规诉讼或审判之前或拟替代此类诉讼或审判的所有非拘禁措施实施前,应征得罪犯的同意。《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中专章设立了“犯罪人的合作与同意”制度,倡导使犯罪人尽可能地参与有关执行事务的决定过程,这样可以增强他们对社区的责任感,从而更愿意配合和遵守社区制裁措施,能够提高社会的参与性,取得良好的矫正效果。在我国,执行刑罚过程中的这种协商做法是比较欠缺的,社区矫正对象对许多涉及自身权益的处遇措施本人是无法发表意见或无权发表意见,完全处在被动接受的地位,这不利于体现社区矫正对象的主体性,不利于激发其参与改造的积极性,更不利于实现最佳的改造效益。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一些地方在某些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中,尝试引入了协商与听证的做法,比如签订《社区矫正监督协议书》《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协议书》《社区矫正帮教协议书》,召开缓刑听证会或假释听证会等。这些做法彰显了社区矫正对象的主体地位,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可以在进一步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把这些好的做法予以立法化、规范化、制度化,以更好地发挥其功效。这种协商机制的一个重要形式就是听证程序,建议在我国建立涉及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听证程序,充分听取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他有关主体的意见。这对于促进执法的公正性,有效地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公开的程序本身就体现出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尊重,有利于激励其积极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