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是否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问题在我国学术界中也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是否将除了上述四类人以外的第五类人接受社区矫正,也是一直存在着争议的。我国《社区矫正法》中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四类人,即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执行社区矫正。
由此可见,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适用对象过窄,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也难以实现行刑社会化的这一刑罚理念所追究的价值目标。比如,假释犯、管制犯、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矫正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过于苛刻,导致一些原本可适用这类执法的犯罪分子被排除到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完善过程中,应逐步拓宽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提供更多的法律途径给予罪行较轻、危害性不高的犯罪人。
对于如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笔者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扩大缓刑制度适用对象范围
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罪犯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可以被宣告缓刑。缓刑也有禁止性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4条的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缓刑也有酌定缓刑与法定缓刑之分:对于普通罪犯,法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法院可以宣告缓刑,也可以不宣告缓刑,是酌定缓刑;而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罪犯,法律规定的是“应当宣告缓刑”,法院必须宣告缓刑,是法定缓刑。
世界各国刑法中对缓刑的适用对象做出了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刑法中规定,缓刑仅适用于初犯、偶犯或者未成年犯,有的国家刑法中以刑种、刑期或者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确定缓刑犯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缓刑是适用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的处遇,是为了避免这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在监禁过程中受到“交叉感染”,有效促进“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因为是将缓刑犯置于社会中接受改造,所以缓刑犯是被限制在对于社会公共安全不会造成威胁的对象,以此保证社会公共安全。从我国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和执行来看,司法判决的缓刑处理率、使用率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所以在今后的立法中适当扩大缓刑的适用对象范围。可以考虑将目前的缓刑条件3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具体犯罪进行划分类别,排除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只有情节不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况下,可以扩大缓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为更多的符合条件的缓刑犯提供社区矫正机会。
另外,近几年,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率具有逐年增长的趋势,但与国外情况相比,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仍然普遍比较低。所以在司法层面,要加大对符合缓刑条件罪犯适用缓刑的力度,提高缓刑判决率,应提倡人民法院尽可能多考虑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再者,通过设立相应的机构和措施监督和监管缓刑犯的社会上的行为和表现。长期以来,缓刑考验工作一直以来都是由公安机关担任,而法律上对缓刑考验内容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质性细则方面规定的很少,使得缓刑成为变相释放的刑罚方式,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制度来完善扩大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比如,设立缓刑考验官,在缓刑考验官的监督与指导下,进行针对性的具体帮扶矫正,从而建立缓刑帮助者与缓刑犯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缓刑考验官对缓刑犯的日常表现进行监督,缓刑犯也应对自己的居住情况的改变、培训、工作变动情况或其他重大事项向缓刑考验官进行汇报,并经相关机关批准后方可实行。
2.扩大假释制度适用对象范围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犯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和条件,否则,就要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假释不是终结刑罚执行并释放,而只是改变了刑罚执行方式和地点。有些犯罪分子不需要较长刑期的服刑,便可以达到认罪伏法和很好的教育改造的目的和效果。至于是否执行假释,取决于犯罪分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其中不乏有初犯、偶犯、激情犯、未成年犯,这些人往往一念之差走上了犯罪道路。如果对这些人一概不适用假释,那么会使他们失去积极配合并教育改造的机会。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假释条件过于严格,假释裁决更需要运用科学合理的方式和方法,通过设立假释法官,专门审理裁决这类假释案件,从而最大限度地进行人力资源的合理分配与利用,并使其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监狱罪犯的服刑情况研究中,做出合理的工作安排。让其对罪犯的监狱改造情况进行更深入的了解,从而做出科学合理的裁决。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在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将这类假释犯送交到社区矫正机构,这样有利于社区矫正机构对这类假释犯进行有效的监督指导、关心爱护和帮助,使其更容易回归社会。
3.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中
2003年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却规定了四类适用对象,没有把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从此之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发展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内容会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含义。首先,社区矫正具有“矫正”的含义,其次就是就是有“帮扶救助并监督管理”的含义。因此,从这个意义来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四类适用对象是一样的,同样都需要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6]社区矫正具体实施工作中,必须按照每个犯罪人的自身不同特点和不同情形而采用不同的处遇,而不应当对所有的社区矫正对象按照统一的标准统一实施,这不仅浪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资源,而且也不利于发挥社区矫正原本的效果。与此同时,在实践中,社区矫正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机械地理解社区矫正内容与措施,从而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应当按照每个社区矫正矫正对象的不同特点做出区分处理,而不能直接按照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条件做出完全一致的处理。所以,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加入到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一,公安机关职责方面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然而,公安机关身上肩负的职责过多,既要执行刑事侦查的工作,又要履行维护社会安定的职责,没有足够的精力再去承担监督一部分犯罪人的职责,不难发现,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公安机关顾不上监督管理这一部分罪犯的情形,所以再将这类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社区矫正的效果就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上的违反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也随之增加,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能也需要加强,如果再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执行工作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话,不仅加重了公安机关的职责负担,更为严重的是社区矫正的工作效果也无法得到根本保障。
第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因素。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的工作、生活、法律、心理以及各个方面都需要社会以及社区各界人士的帮助,也会存在回归社会后如何去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的问题。所以,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的角度而言,确实有这一方面的需求和帮助。而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帮扶教育。社区矫正机构相对公安机关而言,在社区矫正所需的社会资源、矫正经验以及各个方面的条件都非常充足,所以,没必要将属于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强交给公安机关去处理,这样不仅导致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而且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高效稳定地进行。
4.将审前被诉讼分流的人纳入到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中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道主义精神在全球范围的广泛传播,世界很多国家纷纷采用诉讼分流这一手段,将一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在法院进行审判之前就分流出去。这一做法不仅使诉讼效率能够大大提升,也能够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分流的这一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即为酌定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依据《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四类人,其中并不包括酌定不起诉人和附条件不起诉人。这也是学术界和理论界都存在的争议:有的主张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酌定不起诉者;[7]有的主张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附条件不起诉人;[8]也有不少学者反对这两种观点。[9]有的学者虽然承认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认为不能轻易改变其性质,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犯罪人,不能轻易扩大正式对象的范围,但同时认为可以将社区矫正对象分为正式对象和兼顾对象两类,其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人即属于兼顾对象,同样是可以对其采取社区矫正制度。[10]因此,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都是以检察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都可能被法院判处非监禁性处罚。社区矫正制度并不是适用于所有被认定为有罪被法院判处非监禁性处罚的人,我们应当看到,对于酌定不起诉人和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关键在于其是否需要在社区内进行教育矫正。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工作是由检察机关负责。但一直以来,案子多人手少、任务繁重、经费不足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检察机关。其次,检察机关并不是专业的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矫正水平不够高,实践中的检察机关对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矫正往往只停留在口头上,并没有真正得到有效落实。另外,检察机关是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机关,如果同时又让其承担决定后的矫正工作,完全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即犯罪嫌疑人充分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为了减轻工作负担选择提起公诉或直接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所以由检察机关既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决定机关又当执行机关是不合适的,这样会导致酌定不起诉这一诉讼分流程序得不到公平、公正、合理的适用。因此,如果酌定不起诉人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人经有关机关认定确实有矫正的需要,那么我们也就不需要特意划分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两个同样职责却不一样的机构,相反我们应当加快整合资源的步伐,集中统一由专业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将附条件不起诉人纳入矫正对象是具备很强的合理性的,同时也具备高度的现实可能性。我们都知道,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但是没有经过法院审判任何人都不能被认定为有罪,所以附条件不起诉人只能叫作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称之为犯罪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很显然,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在设计矫正内容、矫正方式和矫正政策方面都要结合相关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内容。而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年龄、知识和认知、经历、心智等各个方面都有着巨大的差异,所以两者之间的矫正方式和措施同样是具有巨大差异的,不能够一概而论。新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专门针对未成年矫正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其实也是从一定意义上证明了将附条件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是具有一定可能性的。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中加入附条件起诉人,显然并不存在制度方面的障碍。通过分析国外一些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很多国家也都将附条件不起诉人纳入矫正适用对象范围中。例如,在美国,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人员,社区矫正机关都会根据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特殊情况,结合不起诉人的年龄、心智、学历情况为其制订一份社区矫正计划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