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社区矫正主体的执法主体地位,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并没有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执法权,所以,实践中的社区矫正是没有被赋予特殊身份的人员或者警察身份的矫正人员进行矫正。由于缺乏法律权威,这些工作人员不能有效制止一些违法行为,不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对矫正工作的执行是非常不利的。所以,为了遏制犯罪分子,维护法律尊严和保障职工的安全,必须对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赋予特定的身份和执法权。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缓刑官和假释官,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中设置“社区矫正官”这一职。社区矫正官是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执法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
目前,很多专家学者强烈倡导并主张在我国设立“社区矫正官”制度。在学术研究中很多学者在自己的学术研究中也已经使用了“社区矫正官”这个名称。比如,陈和华提出:“在法律层面上建立以社区矫正官为核心的社区矫正官制度非常必要。应该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内设置社区矫正官一职,专司社区矫正的管理和执行工作,并赋予其执法主体的资格”。[1]董邦俊、王振认为:社区矫正的队伍包括社区矫正官、专业矫正人员和志愿者三部分,“社区矫正官是社区矫正机构中的执法人员,是‘不穿警服的警察’,享有专属执法权。主要来源为监狱警察和基层司法人员。”[2]又如,李文华认为:“在社区矫正中,应当‘设立以社区矫正官为执行主体’社会志愿者为工作主体的二元主体结构。”[3]
从社区矫正工作性质来看,社区矫正官担负着多种职能,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他们不仅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大量的日常管理、帮困扶助和教育矫正等工作,而且还要组织、领导其他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些工作对社区矫正官提出了较高的任职资格要求。因此,理想的社区矫正官,除了需要身心健康,还需要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法律事务,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具备较好的管理能力等。
“社区矫正官”这个名称符合了这类人员的身份特征。从身份来看,他们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官员”,是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国家公务员,而不是普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队伍中,社区矫正官居于领导者、组织者的地位,他们要通过组织、指挥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等,开展相关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法》的第十条中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首先,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任职资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任职条件。再者,必须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实践中,能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绝大多数工作者却都不具备完善的专业技术储备,无法对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合理的针对性的社区矫正工作,所以,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以及任职资格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