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含义

未成年人是我国刑法对特定年龄阶段的责任人主体的一种称谓。在我国,未成年人是相对成年人而言的一个刑事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通过不同的年龄点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不同年龄段的划分。根据划分所面临的处罚也是由轻到重。以十四周岁为起点,十四、十六、十八周岁是责任主体划分的三个年龄点。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规定了年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十四至十八周岁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段。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是专门针对未满十八周岁犯罪的少年在社区内进行专门矫正教育的一种非常规性惩罚的制度。

因此,如果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以下简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下一个定义的话,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以未成年人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以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实施矫治主体,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各种力量的共同辅助下,在社区内依法对符合社矫条件、被判处相应刑罚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矫治,帮助他们认识错误改过自新的非监禁刑制度。该制度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促使其自觉纠正其不端思想与陋习,找到自己存在的价值,成为对社会有意义的人。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都有其深层的理论基础和依据。作为社区矫正中比较特殊的对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也有其理论基础。这些理论基础包括:特殊预防理论、社会控制理论和修复关系理论等。

1.特殊预防理论

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还包括预防。而刑罚的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达到震慑目的,预防他人实施犯罪。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主要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与执行,把绝大多数犯罪人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来看,它是以特殊预防作为理论基础,并没有完全将有罪的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开来,并将其归类为罪犯,反而辅导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恢复正常生活。施行社区矫正过程中适应性社会化的各种培训和指导方案,使社区矫正的结构发生了变化。

2.社会控制理论

社会控制理论是解释人为什么不会犯罪的理论。该理论的提出者认为,人都有可能犯罪,犯罪是缺乏社会控制的产物,认为人之所以不犯罪,是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各种社会控制机制的结果。该理论认为社会控制机制包括:依恋——个体对身边人即父母、亲属、朋友的感情依恋。这种感情依恋越强烈,人就越不可能犯罪。奉献——个体对传统的生活目标的追求。如果一个人希望获得社会承认,就不太可能违法犯罪。参与——参加学术活动、体育运动等传统社会活动。人如果利用全部的时间和精力参与社会活动的话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小。信仰——对道德、法律规范等行为规范的尊重。人如果尊重道德与法律规范就会自觉遵守这些规范,从而不会选择犯罪的行为。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时,一方面使用了各种方法来加强他们与学校和家庭的密切联系;另一方面,通过反向联系,加大青少年与其他事物的联系,即借助学校和家庭的指导,通过控制形式,加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自我控制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实际是符合社会控制理论的。

3.修复关系理论

修复关系为恢复性司法最核心思想,它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到对犯罪的矫治过程中,其首要落脚点是对未成年社矫对象的矫治辅导,对被害人的安抚,以及对社区秩序的维护重建。[1]在恢复性司法学者看来,刑罚实际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承担了抽象的责任,却逃避了应当对被害人承担具体的责任。他们认为抽象的刑事责任不但不能让很多犯罪人达到痛苦的程度,而且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也没有任何现实的意义,因为被害人和社区未能从犯罪人刑事责任中获得任何权利,因此他们也就不可能真正原谅犯罪人,并接受他回归到社区中来。而社区矫正的社区服务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让犯罪人承担了抽象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可以承担现实具体的责任,从而修复犯罪人与社区成员的关系,达到让犯罪人更好融入社会的效果。因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符合修复关系理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