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现实中社区矫正的人员、资金、设备的分配方面有很多不合理之处,这也导致了很多工作难以开展。我国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问题。

第一,经费保障体制不健全、不科学。随着社区矫正对象数量的增加,各地区的司法所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开展了大量的社区矫正工作,这就需要有力的财政支撑。然而,目前在很多地区,社区矫正的经费无法应对日益增多的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乡(镇、民族乡)五级财政[19]

通过调研发现,由省级财政下拨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由基层县区再予以适当补贴。[20]然而实践中,省级财政下拨的经费在县区一级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支出的可能性不大,更不用说再加以补贴了。尤其是在我国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农村,监管往往无法到位,落实社区矫正经费的保障更是难上加难。其次,目前我国财政还没有将社区矫正经费单独列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原则上其经费保障也应当和监狱经费一样,由国家财政加以保障。在我国监狱的一些经费还能通过监狱自身组织生产来解决,而社区矫正的费用就难以通过这种方式保障。具体来说,监狱的经费是由国家财政单独支出,财政清单明确清晰,然而与监狱经费相比,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并不是很清晰,尤其是在很多的基层司法所,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往往身兼数职却薪资不高。基层工作既繁重又庞杂,经费保障的不足势必会导致工作人员的疲软心理。实践中有些矫正执法人员往往自掏腰包帮助有特殊困难的服刑人员及其家庭,这绝非长久之计,也暴露了矫正工作经费保障方面存在问题。与此同时,在调查走访中笔者还发现,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中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几乎都是病情较重需要保外就医的人员。矫正机构要求这部分服刑人员需定期按时提交病情诊断证明书,根据病情诊断证明书来决定该人员是否达到收监的条件。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人家庭贫困,无法就医,且不提供病情诊断证明书,致使对于矫正对象管理出现纰漏。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能否得到国家的资助,这也是经费支出方面需要斟酌的问题。

第二,矫正工作的经费使用缺乏监督。习近平总书记曾说过:“把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而这个“笼子”的建设指的是党内监督、民主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在内的监督体系的建设。社区矫正经费使用必然也应当接受各方主体监督,然而我国社区矫正经费方面缺乏相关的监督体系。

【注释】

[1]《社区矫正法》的第10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2]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77页。

[3]陈和华:《关于建立我国社区矫正官制度的思考》,载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22页。

[4]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158~159页。

[5]《社区矫正法》第24条中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6]《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21条中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把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作为分类管理的依据。社区矫正机构对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当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7]《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

[8]《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

[9]《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

[10]司绍寒:《社区矫正程序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183页。

[11]司绍寒:《社区矫正程序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183页。

[12]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108页。

[13]例如,其第3.6条规定:“罪犯应有权就非拘禁措施执行中影响其个人权利的事宜,向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或申诉。”第3.7条规定:“应为任何有关不遵守国际公认人权事件的冤情提供求偿并且可能及时补救的适当机制。”第14.6条规定:“更改或撤销非拘禁措施时,罪犯应有权向司法当局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提出上诉。”

[14]张樊、康文辉:《社区矫正法视角下检察监督机制完善探析》,载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2页。

[15]《社区矫正法》第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16]“纠正意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监督中依法向被监督单位指出其违法情况并要求其纠正的监督手段。为确保法律正确适用,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在履行社区矫正检察职能过程中,针对发现的违法情况,依法向违法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17]“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督促受监督单位预防危险和改进工作而发出的包括存在问题和改进建议的书面文书。

[18]刘钰雯:《浅析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现状和完善》,载于《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4期,83页。

[19]马长生、田兴洪:《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社区矫正经费保障》,载于《检察日报》,2016年。

[20]例如,省里财政下拨一万块钱的财政经费用于社区矫正工作,县区一级再相应补贴一万块钱的经费,这样能够很好地保障矫正工作的开展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