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机制方面存在问题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专制社会,加之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一定时间段内,在权利意识方面比较薄弱,尤其是对罪犯权利保障不足,因此虽然我国初步形成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体系,但是受到传统观念和立法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现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机制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忽视或排斥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现象仍存在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影响,社会上仍有不少人不能理性地包容和接纳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在内的罪犯,认为他们犯罪被判刑是咎由自取、罪有应得的,因而对他们具有一定的排斥和歧视的心理,尤其是在就业方面、人际关系方面和社会保障方面都存在排斥和忽略。
社区矫正对象在重新回归工作岗位的问题上,存在些很大的困难。由于其犯罪记录的存在,很多工作岗位都因此将其拒之门外,这些单位过于严格的规定实际上使得大量的社会资源难以利用。虽然有些岗位对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但大部分是一些体力劳动,而且收入比较低,难以真正使犯罪人员重新独立生存。这种在就业、人际关系、社会保障等领域的社会排斥和忽略,使得社区矫正对象更处于一种边缘化的状态,加剧了他们的弱势地位。再加上有些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一定的自卑心理和自我封闭性,本身对外界就有一定的抵触心理,从而导致矫正对象无法很好地融入社会之中。矫正对象的社会生活参与度低,对主流价值观的认同度也比较低,从而在社会生活之中不能很好地学习新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影响他们的再社会化。实践中侵犯社区矫正对象的现象也依旧存在着。
2.权利救济机制尚未体系化
在执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执行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部分权利进行限制,存在因不合理限制,甚至非法行使公权力侵害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可能性。为了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维护法治及公权力的正常运行,需要对被损害的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
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保障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救济机制是指当权利人的权利遭受到侵害之后,由有关机关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以消除侵害、恢复权利,或者使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的制度。[12]权利救济机制是权利保障的核心所在,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联合国《东京规则》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问题做了明确规定。[13]《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更是以专章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投诉程序和权利救济机制作了明确规定。
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了“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但是该规定比较笼统,并没有具体程序性保护机制,而且如此重要的权利仅在第三章《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中作为告知的一项内容加以规定,而非作为总则的一项内容贯穿整个法律文件始终。《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则是在整部法规接近最后的第36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保护强度与社会公众当前的法治意识和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不相称。虽然,在我国的《社区矫正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申诉、控告及检举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以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的规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模糊,社区矫正的运行在实践中存在着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机制尚未实现体系化和精细化,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不足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3.对违纪社区矫正对象的惩戒程序尚不够健全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许多国家普遍确立了违纪惩戒中的正当程序。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严重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之前,一般要求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违纪行为及其有关情节进行听证和调查。如果社区矫正对象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甚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处罚。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的程序性规定仍然不够严密和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惩戒行为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并且有关的程序性救济机制不够通畅,从而影响到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