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预防理论的发展
特殊预防论产生于18世纪末,盛行于19世纪和20世纪初,属于刑事近代学派的核心理论。19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资本家为了在竞争中取胜,竞相采用新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扩大生产规模,吞并中小企业,从而逐步形成垄断。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种种社会问题出现,社会矛盾尖锐化,犯罪率尤其是盗窃之类的财产犯罪率急剧上升,累犯、常习犯的数量显著增多,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已经无法适应这样的社会,人们开始逐渐地怀疑刑罚的惩罚作用,刑罚的重心由对犯罪的报应、威慑转向对犯罪人的矫正。
罪犯是否能够矫正,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罪犯是不可能被矫正的。龙勃罗梭——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表示,导致罪犯犯罪的决定因素是遗传因素而并非其他原因,罪犯的犯罪是天生的,因此矫正刑根本起不到任何作用,只能釆取包括流放罪犯于荒岛或者用医学的方法切除前额叶等方法剥夺其犯罪的能力。后来意大利法学家菲利(龙勃罗梭的学生),也认为生物原因是导致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如脑异常、颅骨果异常、主要器官异常、感觉能力异常、反应能力异常等生物原因。[7]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也有学者根据自然科学研究成果提出“内分泌失调理论”“染色体异常理论”,以此说明矫正对罪犯是毫无用处的,只能被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看情况而定,有的罪犯可以被矫正,有的罪犯是不能被矫正的。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他认为:“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不使为害。”持这种观点的还有德国、荷兰、挪威等欧洲国家的一些学者,他们从人道主义与防卫社会的愿望出发,认为应当对罪犯进行矫正,但是对有些罪犯能否被矫正持怀疑态度,对这一类的罪犯,放弃对其的矫正效果的追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罪犯都具有矫正的可能性,如美国和苏联所持的对待罪犯的刑罚观点。美国等西方国家持这种观点的根据在于人性解放和对人性的深刻认识,也是基于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等科学原理的指导实践。苏联等国家,主要是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认识世界、认识社会、认识人类的自然规律的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运动、变化、发展的,整个自然界、社会和人的思想也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发展之中。运动变化是物质存在的基本形式和根本属性,绝对静止和不变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具体到人的认识领域,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意识随着生活条件、社会关系和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
其中关于剥夺犯罪能力的理论,龙勃罗梭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天生犯罪人是指,有一些具有特殊生理特征的人。对这些人,刑罚的威慑作用根本起不到效果,因此,刑罚以一般预防为目的是绝对不够的,应当重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刑罚应当以天生犯罪人为主要适用对象。龙勃罗梭认为,犯罪并不是犯罪人趋利避害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一种由于遗传基因或返祖的原因而导致的人类出现“犯罪病”的现象,即“天生犯罪人”会犯罪是在一定条件具备时必然发生的现象。他提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大脑退化到了人类进化前的水平。他在监狱最先考察了100个死刑犯人的头骨,后来又对1000名犯人进行了人类学的测量和外貌观察,从而形成了他的天生返祖类型的犯罪人的观点。为了预防犯罪保卫社会,龙勃罗梭同时提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主张根据天生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对尚未犯罪,但已经有犯罪倾向的天生犯罪人,实行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预先使之与社会隔离,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对天生犯罪人应通过医疗措施如切除前额、剥夺生殖机能等来消除犯罪的动因;对危险性很大的人则要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
龙勃罗梭关于犯罪原因的思想,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到复杂的发展过程。在他早期的著作中,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是他最关注的。作为一名监狱医生,他利用便利的条件,对几千名犯罪人做了人类学相关的调查,并进行了大量的尸体解剖。1870年12月,在意大利帕维亚监狱,龙勃罗梭打开了意大利著名土匪头子维莱拉尸体的头颅,发现其头颅枕骨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四陷处,它的位置如同低等动物一样。他通过研究得出的结论是:这种情况属于明显的蚯突肥大,可以说是真正的正中小脑。这一发现触发了他的灵感,由此他认为,犯罪者与犯罪之间的真相终于被揭开了,原因就在于原始人和低等动物的特征必然要在我们当代重新繁衍,从而提出了他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天生犯罪人成为龙勃罗梭早期著作中的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棱对天生犯罪人的生理特征作了如下的描述:额头突出,眉骨隆起,眼窝深陷,颌骨、颊骨同耸,齿列不齐等。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一经传播,马上遭到来自各方面的抨击。英国犯罪学家查尔斯·巴克曼·格林经过12年的工作,领导一项研究计划,根据96种特征考察了3000名以上罪犯,个人还进行了1500次观察,并作了300次其他补充观察。他指出:“事实上,无论是在测量方面还是在犯罪人中是否存在身体异常方面,我们的统计都表现出与那些对守法者的类似统计有惊人的一致。我们的必然结论是:不存在犯罪人身体类型这种事情。在科学验证的事实之上,不存在天生犯罪人类型,犯罪不是由遗传而来的。”他呼吁犯罪学家把心理特征,特别是智力缺陷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加以研究会更加理想。
龙勃罗梭关于剥夺犯罪能力的理论,把刑罚改造成消除犯罪人肉体的手段,其反科学性不言而喻,即使龙勃罗梭本人也不得不在其后期的思想中纠正自己之前的观点。他缩小了所谓天生犯罪人的比例。从一开始只注重犯罪的遗传等先天因素,到把犯罪原因扩大到包括堕落等后天因素,而这种堕落是与一定的心理环境和社会环境分不开的。因此,他分别研究了心理与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强调心理因素与政治、经济、人口、文化、教育、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与自然因素的作用,由此天生犯罪人在罪犯总数中的比例也一再降低。在1893年出版的《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天生犯罪占33%,由此形成综合的犯罪原因论,还将犯罪人主要划分为四种类型:天生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激情犯罪人、偶发犯罪人,并开始承认犯人的意识是可以改造的,赋予刑罚以矫正的目的。另一方面龙勃罗梭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和主张以及通过治疗改善犯罪人的方法,被继承下来,后来实证分析的方法开启了刑法学实证研究的先河。
还有一种观点称为教育刑论。教育刑论的主要代表人为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他认为犯罪既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也不是天生固有的,而是不良的社会环境造成的产物;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并不是单纯为惩罚而惩罚,在报应之外,刑罚应该还有另外的目的,即用刑罚教育矫正犯罪人,使其尽快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由此,李斯特提出了犯罪原因论。犯罪原因论是李斯特的重要学说。李斯特明确指出,任何人想要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性,首先都必须彻底认识犯罪的原因。为了宣传自己的学术观点,李斯特于1850年创办《综合刑法科学杂志》。1839年李斯特创建国际刑法学家联盟,主张联合各国不同学派的学者,对犯罪行为进行多学科的、综合性的研究。把调查犯罪的原因和研究控制犯罪的方法的范围扩展到全球范围内。李斯特一方面批判了龙勃罗梭的犯罪原因一元论(生物遗传论),即天生犯罪人理论。另一方面李斯特也不同意菲利犯罪原因三元论,认为菲利所说的犯罪的自然原因实际上是社会原因的一种,不能和犯罪的个人原因相提并论。李斯特把犯罪的原因归结为两类,即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李斯特指出:“犯罪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个人特征的产物,另一方面也是犯罪人犯罪时周围社会关系的产物。”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原因二元论[8]。并且李斯特指出,犯罪的主要原因其实是社会原因。他把因为环境因素影响而犯罪的人称为偶发犯罪人,他们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因为犯罪人内在的性格上的因素引起的,而是由外在的环境因素造成的。他针对犯罪的社会原因提出“最好的社会政策,也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控制犯罪的方法的论断,由此奠定了李斯特在刑事社会学派的核心地位。对于因个人原因走向犯罪的犯罪人,李斯特称其为“状态犯罪人”,主要指那些存在内在不良性格倾向而犯罪的人,其犯罪主要是个人自身因素引起的,是个人内在的不良性格倾向的表现。他们有着严重的犯罪倾向,只要有一定的条件或者机会,就会实施犯罪行为。李斯特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将状态犯罪人进一步分为可改善犯罪人和不可改善犯罪人两种类型。可改善犯罪人,是指那些虽然具有先天的或后天的犯罪倾向,但是还没有恶化到难以矫正的犯罪人。对于这类犯罪人,通过在矫正机构内过有组织的集体生活,有可能使他们得到矫正。不可改善犯罪人,指那些道德极端败坏,难以进行矫治的犯罪人,即使进行大量的矫正工作,也很难使他们得到矫正。
关于刑罚目的论:刑罚目的论是近代资产阶级刑事社会学派所主张的一种理论。刑罚目的论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才有价值。刑罚目的论为刑罚找到的合理目的是为了消灭犯罪,“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刑罚目的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李斯特是刑罚目的论的典型代表,其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不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报应,预防再犯和保卫社会才是最终目的。1882年,李斯特就任德国马尔堡大学教授时,曾发表了题目为《刑罚的目的思想》的演讲,提出刑罚不应该从本能的、原始的、冲动的报应观念出发而加以使用,而应该从保护一定的社会利益出发,有目的、有意识地使用刑罚,阐释了其目的刑思想。李斯特认为,刑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预防再次犯罪,国家不应惩罚犯罪人,而是应当用刑罚来教育改造犯罪人,刑罚的本质应该是教育而非是惩罚:二是防卫社会,刑罚目的不应只是报应犯罪人,而应是如何使犯人能够再度适应社会共同生活而成为有用的社会组成人员。
再回到教育刑论的内容。教育刑理论认为:如果刑罚只专注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追究上,只注意对已然行为的报应或均衡上,那样刑罚就太消极了。犯罪人之所以会走向犯罪,选择用犯罪的方式解决问题,是因为在他们身上的“主观恶性”在作祟。要想使刑罚真正地发挥作用,惩罚他们的已然行为是没有意义的,去努力消除他们身上的主观恶性才是最根本、最主要的。因此,刑罚的真正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人,是犯罪人身上的主观恶性。刑罚的过程,应该是消除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就是所谓的“矫正”。李斯特认为:刑罚是一个必需的矫正的过程,也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刑罚的主要目的,应该是对犯罪人作适当的、正向的、积极的影响,以达到让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从而不再犯罪的目的。如果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应追溯犯罪的原因,从根源出发,着手解决根源问题,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国家不应惩罚犯罪人的已然行为,而应该用刑罚来矫正犯罪人的行为,刑罚的本质应该是教育和教导,而不应是惩罚。李斯特把刑罚单纯地归结为教育,掩盖了刑罚的真实目的和性质。但是刑事惩罚在实践中证明,离开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与强制功能,片面强调教育改造,刑罚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难达到预防犯罪的根本效果。但是李斯特的矫正教育思想并不是没有用处,而是成了监狱行刑的指导思想,成为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