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月子中心对客户异常善尽早发现、早提醒义务时应如何固定证据?

①月子中心对客户异常善尽早发现、早提醒义务时应如何固定证据?

本案是一起关于宝宝患有右侧肌性斜颈,法院判决让月子中心承担责任的案例,其中主要涉及月子中心具有早发现、早提醒就医的义务,并需要及时固定证据,否则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对于某些疾病是内生性还是外源性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应引起月子中心的重视。

【案件详情】 2017年,某月子中心接收一客户入住,当天入所检查载明健康状况正常,该月子中心采取集中护理模式,出所当天,客户带宝宝去医院检查,超声检查后诊断宝宝右侧肌性斜颈。

客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子中心退回合同款26 888元,赔偿医药费86 147元、交通费18 970元、误工费44 797元、家属对宝宝护理费44 797元、宝宝营养费14 400元。诉讼理由是:月子中心对新生儿是24小时护理,除喂奶时间外基本由月子中心的护理人员照顾,其应当具备医疗护理常识。因护理人员未尽职尽责,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新生儿出现病症未能及时治疗,故要求月子中心承担所有损失。客户提供的证据是:孕期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在孕期和分娩过程中未发现新生儿有右侧肌性斜颈。客户还提供了在月子中心入住第4、5天其带宝宝前往医院检查宝宝其他疾病时,医生未发现颈部有异常的说明。

月子中心辩称:其在客户入住第17、18天时护理人员发现宝宝脖子习惯性右偏;在入住第21、22天时护理人员摸到宝宝颈部有硬结,并口头告知客户;在客户出所前一天,月子中心负责人告知客户让其带宝宝就医。但对此,月子中心没有书面证据,客户不予认可。

审理期间,法院经过多方努力,未联系到鉴定机构对新生儿斜颈是否为后天护理不当造成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原告入所时,根据合同约定月子中心对产妇和新生儿进行了健康状况评估,且在月子中心各有独立的私人空间、托管室,婴儿除母乳喂养和短暂探视外的大部分时间都在月子中心护理之下。作为专业护理机构,月子中心理应有充分掌握护理知识的护理人员,应对新生儿给予优质、精细的护理服务,被告对新生儿的护理包括为婴儿洗澡、抚触等,被告对婴儿护理期间对于婴儿体表、外观的任何部位异常症状理应给予充分注意,并应如实记载到每日观察记录表等材料中,并及时告知婴儿父母。婴儿颈部右侧胸锁乳突肌膨胀大、隆起有一个过程,被告在护理婴儿过程中,特别是对婴儿洗澡、抚触时,若给予充分的细心,对婴儿颈部异常应及时发现,但庭审中,被告称已先后告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在护理婴儿过程中,未能善尽义务,发现婴儿颈部明显异常,未及时载入宝宝每日观察记录表,亦未及时告知原告。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法院认为被告在护理产妇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合同款仅支持退回一半13 444元;对于宝宝医药费86 147元、家属交通费18 970元、家属误工费44 797元全额支持;对于家属护理费44 797元、宝宝营养费14 400元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评析】 本案是一起真实的案例,月子中心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缺乏证据意识。从业内常理推断,月子中心在客户出所前应该能够发现宝宝有异常,所以负责人在客户出所前一天特地关照家属带宝宝就医,客观上出所当天客户也去给宝宝看病了,这是符合常理的。但因为月子中心没有书面证据,客户又予以否认,所以法院没有采信这一点,在法院依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认定的法律事实中:月子中心在客户入住期间没有发现宝宝有异常,也未告知客户,法院据此而认定月子中心存在违约行为。法律事实是通过证据表现出来的事实,有时并非是客观事实,但法院只能依据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因此月子中心一定要具备证据意识,如果月子中心有证据证明在客户入住期间,已经告知客户宝宝颈部有异常并提醒就医的证据,判决结果估计会有所不同。

另外,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常规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宝宝的损害结果是由月子中心的过错造成的。因法院未联系到关于这方面的鉴定机构,导致这一情况无法查证,但法院没有将举证不能的后果放置于原告身上,相反是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被告既然无法证明自己对于宝宝斜颈状况无过错,就该承担责任。在月子中心行业,法院认为客户举证能力弱小,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例较多,对此月子中心要有意识:即自己要证明自己无过错。

就本案而言,笔者对法院判决内容不能完全认同(截至本书定稿前,该案仍在上诉中)。法院判决主文中并未提到,因未联系到鉴定机构,故推定宝宝右侧肌性斜颈是由月子中心过错造成的,而是这样说理:“故应认定,被告在护理婴儿过程中,未能善尽义务,发现婴儿颈部明显异常,未及时载入宝宝每日观察记录表,亦未及时告知原告,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说理应推断的是,月子中心应该就未及时发现宝宝异常而耽误宝宝的治疗而产生的损害结果负责,而不是对整个疾病负责。原告诉讼理由也只是认为月子中心“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新生儿出现病症未能及时治疗”,原告自身都没有提出是月子中心的不当护理造成了宝宝的斜颈。故笔者认为,既然法院没有作出宝宝斜颈是由月子中心的过错造成的,而只是认定月子中心未及时发现并告知宝宝有异常情况,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就应该分辨月子中心的未及时发现与宝宝右侧肌性斜颈的后果是怎样的因果关系,如果未及时发现只是延误了治疗,与斜颈后果之间不是100%的因果关系,就不该承担100%的责任,但法院最后让月子中心承担全部医药费的判决相当于判定了宝宝的疾病就是由月子中心100%责任造成的,这并不完全符合逻辑。延误治疗和造成疾病是两个概念,但本案审理中似乎未予区分。

对此案例,尽管一审判决目前还未生效,但月子中心企业还是要引以为戒:一是要尽到充分的检查注意义务,尽量做到异常情况早发现;二是要有证据意识,不管是用书面、录音、录像等形式的告知,必须要把自己做的工作固定下来,及时取证;三是在入所检查以及各类合同、文件上将“健康检查”改为“表征状况检查”,毕竟月子中心没有医疗器械,只能靠肉眼对产妇和新生儿进行表征检查,月子中心书写“表征状况正常”不代表确认客户“内在身体健康”,这样可以避免一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