⑨宝宝在月子中心发生意外,月子中心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
本案是一起宝宝在月子中心集中看护过程中发生异常,送医后死亡的案例,死亡原因:①呼吸心跳骤停;②新生儿心律失常;③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④新生儿肺炎。本案宝宝死亡虽不能排除是内因,但因发生异常时宝宝不在父母监管下,而是在月子中心的集中托管室,法院要求月子中心举证证明其无过错,但月子中心无法提供当时的录像,也不申请对宝宝的死因进行尸检,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法院判决月子中心对宝宝死亡承担过错责任。
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法律规定,A公司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无法提交新生儿脱离其父母监管至托管室护理的相关视频资料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护理工作不存在过错。
【案件详情】 2015年2月7日,周某(即甲方)与A公司(即乙方)签订《母婴休养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总额24 000元。同年4月20日,周某至当地某医院产科入院诊疗,入出院时间: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6日,入院初步诊断为孕3产0孕39周先兆临产;出院诊断:出院诊断为孕3产1孕39+1周,剖宫产术新生儿,一活男婴,子宫浆膜下层平滑肌瘤,出院情况:无畏寒、发热,无头晕、视物模糊,无恶心、呕吐,精神、食纳好,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子宫收缩好,阴道恶露量少,无异味,腹部伤口Ⅱ/甲愈合。2015年4月29日,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检验医学研发中心出具的《液相串联质谱仪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报告单》载明,检测结果未见异常。
2015年4月26日12时,周某及其子至A公司接受母婴护理服务。A公司出具《新生儿入院健康情况记录》载明:新生儿体温36.3,精神状态良好,黄疸10.7,脐部情况:正常(已脱),体重2 920克,面色红润,皮肤胸腹部少许红疹。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7日,A公司每日记录宝宝喂奶情况并记载于《VIP宝宝喂奶记录》。
证人A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陈述:“2015年5月7日晚20:00,A公司郑某、唐某、苏某值晚班。当晚大概20:30左右,我给宝宝喂奶粉40 ml(在托管室内),喂奶过程中未见异常情况,喝完奶粉后拍嗝也未见异常。由于宝宝吃完奶并不想睡,所以便将宝宝抱在沙发上哄玩,另一名护士觉得宝宝很可爱,便接过手抱去在沙发上逗玩,大概1分钟左右,她突然发现宝宝嘴唇发白,我们马上弹宝宝脚心,发现宝宝不哭,便立即跟主管护士黄某打电话,然后立即将宝宝抱去客房通知家属。”A公司与周某均对上述陈述事实无异议。
新生儿宝宝出现异常后,A公司主管黄某陪同周某夫妇将宝宝送往医院入院抢救治疗。新生儿科住院志载明:姓名:周某。现病史:患X第3胎第1产足月,剖宫产,生时无产伤及窒息,半小时前患X在喂奶后出现全身苍白,无抽搐,无吐奶、无哭声,约3—5分钟后外刺激下才出现哭声,但哭声不畅,未治疗,立即送我院,门诊以“1新生儿肺炎2HIE”收住院。初步诊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2015年5月8日12:05,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初步诊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入院情况:①患X。②全身皮肤苍白半小时。③患X第3胎第1产足月,剖宫产,生时无产伤及窒息,半小时前患X在喂奶后出现全身苍白,无抽搐,无吐奶,无哭声,约3—5分钟后外刺激下才出现哭声,但哭声不畅,未治疗,立即送来我院,门诊以“1新生儿肺炎2HIE”收住院。诊疗经过及抢救,于12:05宣布临床死亡。再次与患X家长沟通,并告知病情,同意拔出气管导管。死亡原因:①呼吸心跳骤停;②新生儿心律失常;③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④新生儿肺炎。
2015年5月14日,周某夫妇与A公司就婴儿死亡一事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先由A公司退还入住服务费用和押金,共计26 000元整。
2015年6月5日,周某夫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①赔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7元、死亡赔偿金497 045元、丧葬费21 608.5元,合计521 910.5元;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③支付尸体存放产生的费用(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至实际费用结算时);④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A公司在托管室安装监控设备,以便婴儿家长随时查看婴儿的状态。2015年5月7日期间,因托管室漏水装修,公司更换了无监控设备的房间作为婴儿托管室,导致A公司不能提供新生儿在托管室内发病时的监控影像。
原审庭审中,A公司辩称无法查明该新生儿死亡原因,但与A公司看护行为(喂奶)无关。经释明法律规定,A公司不申请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周某月子期间的母婴提供护理服务及对产妇、婴儿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周某之子在A公司护理期间内死亡,周某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周某在某医院产科住院,周某及其子身体无异常。住院期间,周某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对佘煜周先天性代谢缺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未见异常。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至2015年5月7日19:30前,周某母子入住A公司接受月子期间专业母婴护理服务。依据A公司记录及相关护理人员的陈述,截至2015年5月7日19:50,新生儿身体无异常。事后,A公司履行护理义务由其护理人员将新生儿抱至托管室喂奶,新生儿喝完奶粉后,护理人员见宝宝无睡意便抱至沙发上逗玩,大概1分钟左右,护理人员发现新生儿嘴唇发白后通知家属至医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医院出具死亡记录,该新生儿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新生儿心律失常、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A公司作为提供月子期间专业母婴护理服务的公司,应具备专业的人员、设备及场所,依据合同约定收取高昂服务费用,则应对周某及其子提供与收益相匹配的服务内容并承担与收益相配的安全保障义务。A公司辩称新生儿死亡不排除其患有先天性疾病,且护理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A公司应对其辩解新生儿死亡系先天性疾病导致、履行护理行为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法律规定,A公司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无法提交新生儿脱离其父母监管至托管室护理的相关视频资料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护理工作不存在过错。A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新生儿出生后周某已履行合理注意事项对新生儿进行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入住专业母婴护理机构予以护理,且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夫妇在自行看护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未履行安全保护的义务,应对该新生儿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新生儿治疗费用为2 858.9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周某提交医院出院小结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元/天×住院天数2天);③护理费:周某主张护理费157元,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实际住院情况,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④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1 608元(43 217元/年/12月×6月);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97 040元(24 852元/年×20年);⑥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周某已流产过两次,该新生儿在哺乳期死亡的事实必然给周某夫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 000元;⑦尸体存放费用:按照当地物价局、卫生局作出的《某某市医疗服务价格》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尸体存放费30元/天,周某主张尸体存放费6 210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予以支持。
周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 8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7元、丧葬费21 608元、死亡赔偿金497 040元、尸体存放费6 210元,共计527 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综上,A公司应向周某赔偿损失共计527 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并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被上诉人一直无证据证明婴儿疾病的发生是上诉人地过错造成,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https://www.daowen.com)
(2)呛奶窒息的婴儿临床表现为脸色青紫、全身抽动、呼吸不规则、吐出奶液或泡沫等,这与死亡记录上记载的情况是不相符的。因此,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喂奶行为导致了婴儿的死亡,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喂奶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有安装监控的义务,在婴儿发生疾病时上诉人及时配合被上诉人将婴儿送医救治,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
(4)上诉人作为按照服务合同提供定向服务的机构,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在未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情况下超审限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周某二审答辩认为:
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主张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4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7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服务,被上诉人及其子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
(2)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子交付上诉人托管看护前是正常健康的。上诉人认为其托管看护期间尽到了看护职责和履行了安保义务,其应当举证;上诉人认为其子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新生儿宝宝出现呼吸停止情形才送医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呼吸停止情形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上诉人未尽看护义务和安保义务导致新生儿出现呼吸停止情形,其不能证明看护无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一审期间组织调解,审理未超审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对周某之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周某与A公司签订休养服务合同,由A公司为周某及其子提供月子期间的母婴护理服务。作为月子期间的小婴儿,其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A公司应当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某之子在A公司托管期间突发新生儿肺炎等疾病导致死亡,对此A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A公司辩称应由周某承担过错责任的举证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周某之子系足月生产,出生时健康状况良好,经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无检测异常现象。在入住A公司直至2015年5月7日19:50前,各项发育指标正常,无任何疾病发作的不良表现。事发之时,该新生儿处于A公司的完全托管之中。由于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周某无法知悉托管期间的看护状况,亦无法证明A公司具体存在何种护理过错。鉴于周某已举证证明新生儿在交付托管前的健康状况,而A公司既不能提供托管监控录像等证明其护理无过错的证据,亦不申请进行尸检以明确责任归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公司虽然为周某提供定向服务,但其服务场所仍属于公共场所,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处理,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笔者对两级法院的说理和判决都是认同的。该起案例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月子中心在护理新生儿时存有明显过错,也不能排除新生儿因为自身疾病而死亡的可能性,问题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谁主张谁举证”这个证据规则很多人都知晓,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个证据规则在不同的节点根据不同的情况会不断转换举证义务,月子中心不能机械地说,你要求我月子中心赔偿,你必须证明我月子中心有过错,还要证明这个过错和宝宝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宝宝出现状况时在月子中心的托管室,不在父母身边,所以周某是提供不出直接证据证明是月子中心的过错导致宝宝死亡的,周某只能提供宝宝交到托管室之前是健康的相关证据,交给托管室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该由月子中心来证明这段过程中月子中心自身没有过错,可惜月子中心临时更换了婴儿托管室,没有安装监控设备,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应该由月子中心来承担。但月子中心本来还有一个救济手段——对宝宝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可是月子中心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放弃了这个途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负责。因此,法院基于月子中心不能证明自身对于宝宝死亡无过错而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从这个案例,月子中心行业应该要牢固树立一个概念:在宝宝离开家属,由月子中心单方看护的情况下,一定要特别重视录像录音以及其他一些书面证据,以便充分证明自己在看护宝宝时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如果证据不充分,双方辨不清责任,此时的举证不能责任是由月子中心负担的。正因如此,现在很多月子中心采用“一对一”母婴护理模式,只要宝宝未脱离家属,只要月子中心工作人员没有明显过错或过失,万一宝宝有异常情况,家属也应该参与决断用何措施,当然也应该负起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