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基本权利的经济自由

二、作为基本权利的经济自由

资产阶级革命斗争以及资本主义经济实践所追求的价值理想,在制度层面的体现之一就是经济自由理念在近代宪法中的确立,从而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的保障。

(一)经济自由的立法例及界定难题

从入宪的形式看,近代宪法主要是规定诸如财产权、契约自由等经济自由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少直接规定抽象化的经济自由。这种状况直至1919年始得改变,《德意志共和国宪法》(又称《魏玛宪法》)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符合正义之基本原则,并以保障人人得以有尊严地生存为目的。在此范围内保障个人经济自由。”[24]此举也为后世多国所追仿,经济自由自此得以获得明确的宪法地位。[25]

然而,吊诡的是,虽然各国宪法文本以及宪法学理论研究中频频出现所谓经济自由,但是对其内涵却鲜有正面提及,更多地是罗列经济自由的外延,且对外延的认识还不一致。正如安东尼·奥格斯所言,“经常听人们谈到经济活动自由(或企业自由),但在美国及其他普通法国家,其外延还远未廓清”[26]。其进一步将经济自由归纳为以下五种表现形式:一是,创设自由。即有权建立一个场所,进入一个市场,从事一项活动,无须正式许可。二是,竞争的自由。即自由招徕顾客,排挤竞争对手。三是,消费自由。即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服务及消费条件。四是,合同自由。即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五是,结社自由。即劳工的集体行动以及个人和经济组织组建公司和其他经济联合体的自由。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学者认为经济自由的具体表现形式非常丰富,常见的形式包括:契约自由;竞争自由;价格与融资自由;生产自由;广告自由;消费自由;企业家和消费者就经济数据享有的信息自决自由;消费者在私生活领域不被打扰的自由,特别是保证消费者免受客户竞争中的强制被动通信打扰的自由,以及中断通信设施的自由(隐私权);基于商业目的而出境的自由;经济自由以及自我经济监督的自由。在此基础上,认为当一项经济活动不受某一特定自由权利(例如职业自由)保障的时候,还可以将《基本法》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所有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作为兜底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27]日本学者对经济自由的认识相对统一,认为其总体上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居住以及迁徙自由、选择职业之自由、移居国外以及脱离国籍之自由和财产权。[28]

我国学者对经济自由内容的概括也不甚一致。有研究者认为经济自由包括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经营自由、贸易自由、职业自由、市场自由以及财产自由等。[29]有研究者认为经济自由包括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经营自由、贸易自由、择业自由、价格自由、金融自由、迁徙自由等。[30]有研究者认为经济自由包括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经营自由、贸易自由、择业自由、价格自由、金融自由、迁徙自由、用人自由等。[31]有研究者认为经济自由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自由权利。[32]还有研究者认为经济自由包括择业自由与财产自由。[33]虽然上述各家之言彼此之间多有重叠,但是似乎也找不出某项自由,可以作为众所公认的经济自由的内容之一。即使对部分重叠度较高的自由,也不乏中肯的反对意见。比如,对其中的职业选择自由、迁徙自由等,有研究者就认为这些权利具有较明显的人身性质,但经济自由的核心当以经济活动为限,旨在取得、维护或者实现财产目的,两者的关联似乎不是很大。[34]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作为构建近代宪法中市民自由的三大支柱之一,经济自由被认为是不言自明的,故而鲜有市场经济先发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内涵进行界定;同时,经济自由的初衷就是近乎绝对化地排除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故而其原本就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经济活动日益丰富,其外延势必相应地得以不断拓展。特别是,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与实践的展开,世界各国都在不断扩充经济自由的外延。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自决权、获得相当生活水平的权利、工作权、享有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健康权等一系列经济社会权利。其中,社会权利以经济权利为基础和依托,而经济权利则已经远远突破了传统经济自由的范围,甚至还包含了经济平等、经济自主等新内容。正如有研究者指出的,经济自由在现代已经逐步扩张成为经济权利,后者的目标在于保障生存权,核心内容则是财产权,主张公民拥有丰富的与经济相关联的权利,而国家则有提供相应社会保障的积极义务。[35]由此可见,经济自由在市场经济语境下本就是一个外延宽泛且开放的概念,从而造成其外延列举的不周延和不确定性。(https://www.daowen.com)

当然,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我国学界对经济自由认识上的不统一还有自身特殊的原因,即我国没有经过长期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曾一度窒息了经济自由,故而经济自由并非如在西方国家那般不言自明。同时,虽然我们现在通过修改宪法,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出于各种考虑,我国宪法文本中只规定了经济自由的某一项或某几项特定的内容,并没有直接规定抽象化的经济自由;即使在理论研究中,明确提出经济自由的也屈指可数,更遑论对经济自由的内涵予以明确界定,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对经济自由外延认识的多元化。

(二)经济自由的基本意涵

市场经济先发国家不正面界定经济自由的内涵而列举其具体形式的做法,对其经济自由保障的负面影响不大。因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是以经济自由为价值预设的,即使列举外延不够周延,仍然能够按照经济自由不以明文列举为限的原则来解释出新的内容。然而,我国缺乏深厚的经济自由文化传统,市场经济入宪则属于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计划经济文化传统的影响显然不会因此戛然而止。采取简单地列举经济自由内容的做法,肯定会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而我们难免会受计划经济文化的影响,更容易将其解释为经济自由仅以明文列举为限,从而有意或者无意地压缩经济自由的保障范围。有鉴于此,我们必须从经济自由的基本特征出发廓清其基本内涵,舍此而采取列举具体内容的方式来对经济自由进行界定,显然会面临许多市场经济先发国家不会出现的问题,甚至注定是一个难以完成的任务。

循名责实,正如其名称所言,首先,经济自由是一种自由。自由即“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维护个人自由的关键是尽可能减少外界障碍,特别是减少国家或政府对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干预,防止政府滥用权力”[36]。概而言之,自由的基本要义在于排除国家权力的干涉。其对国家权力角色的定位秉持保守立场,要求其保持一种消极不作为的态势,属于一种“免于束缚的自由”。自由权在近代宪法中的确立实际上基于人们对以下这一经验事实的确认,即人类以往数千年发展中的许多重大灾难往往都是来自于权力的滥用。其中,近代经济自由产生的认识基础,除了上述一般意义上必须对国家公共权力保持戒心以外,还包括前文所述及的人们对市场机制的崇尚甚至迷信,认为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能够自然完满地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市场之外的国家权力的介入是不必要的甚至是具有破坏性的。因此,用法律制度确认这种免于国家权力束缚的经济自由,也是革命胜利者理所当然的一项“战利品”。

其次,经济自由是经济活动中的自由。经济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目的是获得物质利益以及与物质利益相关的财产利益。因此,经济自由对市场主体而言是一种获得物质利益的机会,即对可能获得但尚未获得物质利益的资格保障,而不是对已经取得的物质利益的保障。[37]相应的,经济自由的目的则在于排除或限制国家对将要取得财产的过程的干预。因此,“经济自由是保障人们谋求获取财富、实现或者改善其人身自由的物质保障的权利”[38]。这样,我们就可以将经济自由聚焦到经济活动本身,而将诸如财产权利、迁徙权利等切割出来,以确保经济自由不至于漫无边际、无所不包。而且,唯有如此才可以理解为什么有些国家宪法中,在规定经济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了财产权、迁徙自由等其他权利。比如,《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了迁徙自由,同时第55条规定了经济自由;《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和第52条分别规定了经济自由和财产权。[39]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下这种对经济自由的界定是可以接受的,即经济自由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参与经济活动的公民以其自身的独立自主的身体、地位、资格,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经济活动,不受政府干预的权利”[40]。以此为据,经济自由贯穿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包括生产、流通和消费各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