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结

四、小结

客观地讲,与我国整体程序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相一致,目前宏观调控的程序性规范存在着规范数量不足、层级不高、重内部性而轻外部性等诸多不足。鉴于宏观调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宏观调控的程序规范建设已经不再是有没有必要的思想认识问题,而是如何建设的具体操作问题。在路径选择上,宜走先单行立法后综合立法的渐进式立法道路。在推进策略上,可以采取由非法定程序向法定程序逐步过渡的策略。在规范内容上,应当坚持以向社会公众开放宏观调控权运行过程为原则,重点加强宏观调控主体的公开程序制度、说明理由程序制度以及社会公众的参与程序制度建设。

【注释】

[1]相机抉择是指政府在进行需求管理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各项调节措施的特点,机动地决定和选择当前究竟应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政策措施。

[2][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3]当然,有些行为的程序规范是有意识地构建的结果,有些行为的程序规范则不是;有些行为的程序规范具有强制性,有些行为的程序规范则具有任意性;有些行为的程序规范上升为国家制度,有些行为的程序规范则为行业规范或者民间习惯。不管具体情形如何,这足以表明程序规范在人类社会的普遍存在以及人类社会对程序规范的高度依赖。

[4]参见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269页。

[5]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6][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7]王锡锌:《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8]《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763页。

[9]《自由律》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转引自[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10]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11]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12]美国1791年的《权利法案》就是联邦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其中有关程序的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868年批准生效的第14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参见《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宪法》(美洲大洋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619页。其中,第14条修正案将各州均纳入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而正当法律程序得以成为美国法治的基石。

[13]参见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

[14]See Tom R.Tyler,What is Procedural Justice,in Law and Society Review,vol.22(1988).

[15][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7页。

[16][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17]李微敖:《熔断“四日游”:史上最短命的变革》,《南方周末》2016年1月14日。(https://www.daowen.com)

[18]郑少华、吴晓晖:《论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前提及方法》,《东方法学》2008年第2期。

[19]李福海:《行政管理负效应三定律及其防治对策》,《中国行政管理》1995年第7期。

[2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页。

[21]张辉:《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4—65页。此外,有研究者将宏观调控违法行为划分为宏观调控权的越权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滥用、宏观调控权的不行使等情形。可见,宏观调控权的异化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参见杨三正:《宏观调控权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154页。

[22]颜运秋、王力:《对宏观调控程序法治化的思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4]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当然,从该法第9条的规定来看,税收法定并非绝对的法律保留,可以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制定行政法规。

[25]例如,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就重点强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可见,一般意义上的立法程序尚处在不断地完善过程中。这使得税收立法中的程序问题更为突出,需要给予特别的重视。

[26]原先预算法中并没有转移支付的规定,鉴于近年来转移支付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修改之后的预算法专门对转移支付进行了系统规范,从而提升了转移支付的立法位阶。

[27]转移支付程序规范缺失的问题早已经被学界所关注。如朱丘祥:《完善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法治进路》,《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12期。但是,修改后的预算法仍然没有对此作出全面的回应,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28]参见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3页。

[29]事实上,早在2001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召开期间,就有人大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关于制定“宏观调控法”的议案,直至近年来才传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开始研究起草“经济稳定增长法”或“宏观调控法”的消息。除了法治观念方面的因素之外,各界对宏观调控权及其立法本身的许多问题未形成基本共识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30]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施行以后,对过程性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怎样公开的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对于宏观调控这种涉及面极广的决策,除涉及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决策过程应当予以公开,让社会公众知晓,避免诸如深夜突击公布宏观调控决定的“半夜鸡叫”现象。

[32]张永忠:《如何以法律控制宏观调控的合理性》,《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1年第3期。

[33]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指出:“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34]法国的“现代化委员会”是计划编制机构的通称,属于一种协商机构,其在与政府部门合作的同时,联系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人物,反映后者的利益吁求,并向计划总署提出建议。各种“现代化委员会”的成员包括政府官员、雇主组织和企业主代表、工会代表、经济学家、工程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以及社会活动家等。参见游光中、冯宗容:《世界经济大事典》,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35]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再探》,《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