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中国家的经济职能
与大多数理论一样,宏观经济学理论必须以指导经济实践为目的,并且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凯恩斯主义在指导具体的经济实践过程中,首要之务是从制度上赋予国家相应的经济职能,这也是其区别于之前其他经济学理论的关键之所在。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凯恩斯主义所倡导的这种国家干预职能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职能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正如第一章中所指出的,管理经济素来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职能,但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经济条件下,其具体形式以及人们对其认识程度却有所不同。
(一)国家经济职能的具体形式
市场经济条件之下,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有不同的形式,这些形式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中产生,且产生的原因和发挥作用的方式均是迥然有别的。有研究者结合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及发展历史,将国家的经济职能归纳为以下三项:一是创造和维护市场经济制度条件的一般职能;二是对微观经济行为的规制职能;三是对宏观经济活动的调控职能。[13]
市场经济中国家的一般经济职能主要指,国家创造和维护市场经济的基础条件和运行环境。前者主要表现为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法令,大规模地积累资本、统一市场,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创造条件,最典型的就是前资本主义时期的重商主义政策。后者表现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市场经济生成和运行的制度环境。比如,国家确立产权制度,赋予国家相应的公共权力,维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等等。可见,国家的一般经济职能,是市场经济对国家经济职能的普遍期待,即使经济自由主义者的经济哲学也不否认该职能。换而言之,按照最小政府的理念,这也是不可或缺的职能。
市场经济中国家的微观规制职能主要指,针对市场失灵而赋予国家干预市场主体微观经济活动的经济职能。由于市场机制充分运行所仰仗的市场的普遍性、竞争的完全性和信息的完备性等条件是理想情形,加之市场机制的自发性、市场主体的盲目性和逐利性,所以纯粹地放任市场竞争,势必会带来诸如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环境污染等外部效应、由于资源稀缺以及不完全竞争或者恶意竞争而产生的垄断等问题,从而导致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低效甚至失效。为此,需要国家对这些微观领域进行积极的干预,打破垄断,防止不正当竞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利,维持市场经济内在秩序,从而弥补或者纠正市场机制的不足。(https://www.daowen.com)
市场经济中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主要指,为了解决经济总量非均衡所引致的失业、通货膨胀等宏观层面上的经济波动,而赋予国家对宏观经济总量进行控制的职能。宏观非均衡是商品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必然面临的问题。当其积累到一定程度时,或者出现经济衰退、工人失业,或者出现通货膨胀,或者失业和通货膨胀并存,最终只能以周期性爆发的经济危机来强制性地实现均衡,其代价就是资源的严重浪费。为解决这种总量平衡问题,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应当对宏观经济进行适当的干预。可见,该职能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以致出现了总量非均衡问题时才产生的。
(二)国家三种经济职能的比较
首先,就国家的一般经济职能和宏观调控职能而言,“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形成,不属于宏观调控的内容”[14]。众所周知,上层建筑应当服务于经济基础,在任何经济形态下,国家都应当按照该经济形态的特征和要求,塑造适合其发展的基础条件和运行环境。因此,市场经济中国家的一般经济职能的性质和其他经济形态下国家的一般经济职能的性质是一致的,而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则是市场经济形态下特有的经济职能。两者反映到与经济自由的关系上,国家的一般经济职能不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有义务排除他人对经济自由的妨害,对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保持中立;其遵循由个人到社会的逻辑,即通过保障独立个体的经济自由,实现社会整体的有序化。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则要对经济自由进行积极的引导或者间接的干预;其遵循由国家到个人再到社会的逻辑,即国家通过采取特定的宏观调控措施,引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总量平衡。
其次,就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与微观规制职能而言,两者均是针对市场机制失灵而赋予国家的经济职能。不同之处在于,宏观调控职能是针对市场不能解决的甚至就是市场本身导致的经济总量问题;而国家的微观规制职能旨在排除滥用自由竞争而形成的不平等的市场地位,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市场失灵是国家宏观调控职能与微观规制职能产生的共同根源,但是如果市场失灵尚不会在全社会范围内产生影响,即没有引起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的失衡,一般属于国家微观规制职能解决的问题;否则,一般属于国家宏观调控职能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主要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间接的引导,即以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等告知市场主体鼓励哪些经济活动,限制哪些经济活动,从而引导市场主体作出符合调控者预期的经济选择;调控不具有强制性,市场主体倘若不配合,充其量造成其经济活动的不利,但不会产生法律责任。而国家的微观规制职能则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直接的干预和介入(即许可、限制、禁止等),具有强制性,市场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倘若不积极配合,则会产生直接的法律责任。
显而易见,我们在讨论国家经济职能时应当注意具体形式之间的区别。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西方宏观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控措施是丰富多彩的,且不太注重与国家其他经济职能之间的区分,往往将国家为弥补和纠正市场机制不足,而对经济所采取的全部措施都纳入到我们所言之“宏观调控”的范畴。[15]这个问题一方面可能跟西方没有专门的宏观调控概念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其立宪传统有关,西方国家由于市场经济历史久远,并且在近代宪法中确立了经济自由,后来由于绝对的经济自由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所以现代宪法强调社会国家原则,授权国家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现代宪法讨论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开始主要是针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现象,认可国家对微观经济的直接干预。后来市场机制在宏观层面暴露出不足,宏观调控由此应运而生,较之于对微观经济的直接干预,其对经济自由干预程度较轻,正当性就没有太多的疑问了,进而在国家干预概念下再重点突出宏观调控也就显得意义不大。但是,对于像我国这样从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而言,情况则刚好相反,我们首要之务是克服之前国家全方位干预经济的思维惯性和习惯做法,为此首先得明确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即经济自由;同时,我们又不得不同时面对市场经济在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双重失灵。因此,我们的宪法文本先明确了市场经济(经济自由),而后规定国家可以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以强调经济自由不是绝对的。进一步而言,鉴于计划经济下国家对经济干预过于繁密,市场经济下对经济自由的限制采取由松(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宏观调控)到紧(第15条第3款规定的微观规制)的表述顺序似乎更符合逻辑。[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