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权利化归谬

一、宏观调控权利化归谬

在对宏观调控法律属性的认识中,“权利论”认为应当对宏观调控权力予以权利化,并以此为据来构建宏观调控的运行体系。[17]我们对宏观调控法律属性的认识,不妨从分析这一观点形成的依据和理由开始。

(一)宏观调控权利化的依据

我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据此,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即可以称之为国家宏观调控权。既然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那么宏观调控权是否当然地属于公共权力呢?其实不然,这一点可以通过前文所提及的法权学说来证明。法权理论认为法权表现为宪权即全部宪定之“权”,其从根本上看是一个由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公共权力构成的统一体。法权理论进一步指出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可通约性——均以物质财富为内容——即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因此,主体并非区分权力与权利的绝对标准,亦即国家并非只能拥有权力而不能拥有权利。事实上,诸如自然资源等国家所有权起码就不属于纯正的公共权力。[18]综上所述,我们客观上无法直接根据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条款得出宏观调控权究竟属于权利还是权力的结论,必须借助于其他论据来进一步论证。主张宏观调控权利化的论据是,如果将宏观调控权理解为一种权力,那么“权力天然具有的扩张性特征,容易造成宏观调控无法治可言”[19],“容易使宏观调控法和行政法无法划清界限,并有可能重新陷于行政直接干预经济运行的泥潭,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20];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宏观调控权力权利化,实质是使宏观调控法治化,以此来控制权力对市场的扩张性干预”[21]

(二)宏观调控不宜权利化(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权利化的观点和论证有待商榷。首先,权力具有扩张性不假,但并不能说权力因此而无法法治化,甚至从根本上否认权力的存在,这无异于因噎废食。一个基本的法律史实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关于权力分立的规定,并且进入20世纪以来,权力越来越受到法学的重视:一方面权力是人类社会存在以及运行不可或缺的力量,国家职能的实现须臾离不开权力的支撑与保障,哪怕某些权力不以强力形式出现;另一方面权力扩张的本能也会导致其滥用,需要对其进行限制,进而公共权力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恶”,如何规范公共权力就成为立宪主义的根本任务。由此可见,立宪主义并非消极地排斥权力,而是在正视权力利弊的基础上,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有效地规范权力,做到兴其利去其弊。综上所述,将宏观调控定位为权力并不意味着会阻碍其法治化;恰恰相反,正视宏观调控的权力属性,进而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才是其法治化的正道。

其次,宏观调控是国家经济职能因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而不断扩张的结果,即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的前提预设,而市场经济内在地等同于法治经济,故而宏观调控权必须纳入法律框架。可以说这是宏观调控内在规定性所决定的运作方式,而不是其所受调整的法律部门——宏观调控法(经济法)或者行政法——决定其运作的方式。法律部门划分往往是相对的,存在模糊和交叉重叠地带实乃司空见惯。如果因为可能面临法律部门划分的困境,而否定宏观调控的权力属性,则显然属于削足适履,更重要的是回避了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将其划入行政法,也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导致行政直接干预经济,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政府管理经济社会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典型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直接干预手段外,尚有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约谈等间接干预手段,故而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因此而否定宏观调控权的权力属性。

最后,权利和义务属于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权利伴随着相应的义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对权利具有一定的限制功能。但是,不能据此将宏观调控权定性为权利,进而以私法的手段予以规范调整,否则非但不能实现监督宏观调控权之目的,反而会导致权力私有化,为权力的异化打开方便之门。因为主张将宏观调控权利化的观点,只看到了义务对权利的限制功能,而忽视了权力和责任(义务)也是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责任(义务)对权力也具有监督与制约的功能。所以,宏观调控权并非一定要权利化才能法治化。同时,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核心在于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进行限制,如果将宏观调控权定位为权利,那么宏观调控权运行的逻辑就成了以权利限制权利,而权利只具有请求性,很难想象权利化的宏观调控如何能够实际地限制经济自由,倘若其遇到障碍,宏观调控的目的实现岂不是还需要借助司法救济?

此外,与将宏观调控定位为权利相近的“权力—权利合一论”认为,“不能说国家调节权完全是一种公权,也不能说它完全是一种私权,它既有一定的公权属性,也有一定的私权属性;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权利,国家调节权的权力(利)属性具有模糊性”[22]。此论的主要论据是,国家的部分宏观调控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通过市场交易行为来实现的,这种以非权力性的私法手段来调节市场的调控具有私权利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其敏锐地观察到宏观调控权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的形式,但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上述国家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实施的部分私法行为,并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讲的宏观调控行为,比如购买办公用品,其行为效果可能与宏观调控的目标一致,但这与行为自身是否属于宏观调控不是一回事;第二,国家通过市场交易形式实施的部分宏观调控行为并非私法行为,比如宏观调控手段中的国家对公共工程的支出、购买公共服务等。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与普通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别无二致,但是并不能将其看作私权性质的行为。因为,一则此类行为具有公益属性——保障宏观经济的稳定和增长,并非单纯地满足宏观调控主体的私益;二则此类行为具有法定性,宏观调控主体必须行使而不能随意放弃,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故并不适用至少要限制适用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比如对公共工程的支出,调控主体不得违反法定的决策程序和招投标程序,而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由协商进行;三则此类行为具有强制属性,在其遇阻时得依强力推行之,比如在公共服务购买法律关系中,对服务提供方可以进行监督考核,且可以对其施加一定的强力,这显然是私法行为所不具备的。[23]一言以蔽之,此类行为“依据的是以宏观调控为目标的政府预算的这一上位概念和手段;该上位手段是由宏观调控权力所决定的,因为其决定主体是有权审查和批准政府预算的国家立法机关,其行为内容是公共性的,行为直接目的是国家宏观经济的协调发展”[24],故而其与普通市场主体的私法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认为其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