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结

四、小结

在我国既有宪制之下,宪法实施的主要路径就是立法机关执行宪法和行政机关执行宪法,不包括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同时,考虑到宪法上宏观调控条款自身的特殊性,其通过行政机关实施的空间不大,进而其实施的路径就被进一步限定为立法机关实施,即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有关宏观调控立法的方式来具体执行该条款。同时,在立法实施的过程中需要坚持经济自由与经济民主原则,即宏观调控立法必须以保障经济自由为最终归宿,必须以经济民主原则对宏观调控权进行民主性控制,并且经济民主原则在根本上需要接受经济自由原则的统帅,即应当受到合宪性审查。

【注释】

[1]秦前红:《房地产市场行政规制与政府权力的边界》,《法学》2011年第4期。

[2]参见钱颖一:《调控、干预及监管》,《经济观察报》2009年3月2日,第043版。

[3]参见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页。

[4]陈新民:《宪法学释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865页。

[5]当然,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宏观调控是以市场经济为前提的,所以这里并不是说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也有宏观调控职能,而是说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在客观上拥有全面干预经济的职能,将其中的国民经济综合平衡职能保留,置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经过改造和转换而成为宏观调控职能。

[6]朱应平:《宪法中非权利条款人权保障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7]马岭:《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建议》,《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等等。

[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96页。

[9]许宗力:《浅谈立法怠惰》,《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79页。

[10]参见吴煜宗:《制度性保障》,《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10期。

[11]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905—908页;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67—68页;蔡明惠、李铭义等:《宪法体制与人权教学:本土教案分析》,丽文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49—253页;等等。

[12]关于制度性保障理论,可参见欧爱民:《德国宪法制度性保障的二元结构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李建良:《“制度性保障理论”探源——寻索卡尔·史密特学说的大义与微言》,载吴公大法官荣退论文集编辑委员会:《公法学与政治理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19—265页。

[13]潘昀:《论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围绕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

[14]经济法学界更直观地将这种关系表达为,国家加强经济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完善宏观调控,完善宏观调控离不开经济立法。参见杨紫煊:《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兼论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15]参见朱应平:《宪法中非权利条款人权保障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180页。

[16]参见前文绪论中文献综述之“(三)关于宏观调控权的性质问题”部分。

[17]李伟、陈乃新:《论宏观调控权力权利化——宏观调控权之法理学解读》,《兰州学刊》2005年第1期。

[18]相关话题的集中讨论,参见姚佳:《“国家所有权性质与行使机制完善”学术研讨会综述》,《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

[19]李伟、陈乃新:《论宏观调控权力权利化——宏观调控权之法理学解读》,《兰州学刊》2005年第1期。

[20]李伟、陈乃新:《论宏观调控权力权利化——宏观调控权之法理学解读》,《兰州学刊》2005年第1期。

[21]李伟、陈乃新:《论宏观调控权力权利化——宏观调控权之法理学解读》,《兰州学刊》2005年第1期。

[22]陈云良:《国家调节权:第四种权力形态》,《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

[23]比如,2008年起我国推行的家电下乡政策中,调控主体有权对相关企业进行考核,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骗取补贴资金、坑农害农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将扣缴保证金直至取消家电下乡产品及中标企业资格。

[24]徐澜波:《宏观调控权的法律属性辨析》,《法学》2013年第6期。

[25]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67—469页。

[26][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27]漆多俊:《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https://www.daowen.com)

[28]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29]关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主体的类型,有研究者认为包括调控主体和被调控主体,其中被调控主体即微观的市场主体。参见张德峰:《宏观调控的界定》,《河北法学》2009年第1期。也有研究者认为包括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其中调控受体又包括市场主体(含消费者和经营者)和地方政府。参见杨三正:《宏观调控权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6页。笔者认为,因为地方政府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下级,更多地具有主动的执行功能,不宜将其视作调控受体,故前一种分类较为科学。

[30]邢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规定:“澳门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32]胡锦光、刘飞宇:《论国家行为的判断标准及范围》,《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33]陈承堂:《宏观调控的合法性研究——以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为视角》,《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34]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

[35]秦前红:《房地产市场行政规制与政府权力的边界》,《法学》2011年第4期。

[36]该论者的观点实际上应该准确地表达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成为宏观调控的主体。因为论者开篇即指出在既往研究中,宏观调控的主体一般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排除了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进而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予以研究。参见鲁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37]对司法能动主义的质疑,参见李桂林:《司法能动主义及其实行条件——基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刘惠英、任东来:《能动还是克制:一场尚无结果的美国司法辩论——评〈司法能动主义〉》,《美国研究》2005年第4期;等等。

[38]按照我国宪法确立的立法体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有关宏观调控的立法当属行使立法权。同时,其就包含宏观调控内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等进行的审查和批准则属于行使决定权。严格地讲,决定权与立法权是有所区别的,但从决定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角度来看,笼统地将两者认定为立法权也未尝不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和决定权的讨论,可以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334页。

[39]正如前文所述,监察权是最近修宪所新增,与宏观调控权明显不同,并且既有研究成果中也没有主张将宏观调控权视作监察权的情形。所以,笔者这里对既有成果的评析仍采用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等传统“三权”的表述方式。

[40]在既有研究成果中,认为宏观调控权属于立法权、行政权、立法—行政权、新型权的皆各有之,但核心定位鲜有超出传统“三权”范围的。详情参见前文绪论中文献综述之“(三)关于宏观调控权的性质问题”部分。

[4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42]参见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2—616页。

[43]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44]王培英:《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247页。

[45]王培英:《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46]上官丕亮:《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及其相关概念辨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47]张友渔:《张友渔文选》(下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

[48]胡锦光:《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法学家》1993年第1期。

[49]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许崇德自选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

[50]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1]正如前文所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宏观调控的决定也属于立法机关执行宪法的一种方式。

[52]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0—331页。

[53]秦前红:《宪法原则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206页。

[54]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转型中国经济权利与权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55]岳彩申:《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宏观调控制度转型》,《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