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三、小结

整体而言,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包括宏观调控行为在内的合宪性审查必须以既有的制度体系为基础,结合各自的实际特点展开具体方案的设计。就宏观调控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宏观调控的立法和决定目前尚且无法受到合宪性审查,只能寄希望于其制定主体自己主动矫正;国务院根据授权而制定的有关宏观调控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宏观调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法规范可以通过既有合宪性审查制度得到审查;有关宏观调控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尚且不能得到合宪性审查,其中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有关宏观调控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可以被视为发现有违宪嫌疑的立法,进而建议启动合宪性审查的一种途径。

【注释】

[1][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张晓庆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

[2]参见Kidd v.Pearson,1888,128 U.S.1.

[3]参见Hammer v.Dagenhart,247 U.S.251.

[4]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做公用。”宪法修正案第14条:“……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参见《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宪法》(美洲大洋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619页。

[5]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

[6]NLRB v.Jones&Laughlin Steel Co.,301 U.S.1.

[7]Wickard v.Filburn,317 U.S.111.

[8][美]阿兰·艾德斯、克里斯托弗·N.梅:《美国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项焱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70—88页。

[9]West Coast Hotel Co.v.Parrish,300 U.S.379.

[10][美]阿兰·艾德斯、克里斯托弗·N.梅:《美国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项焱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70—88页。

[11]United States v.Carolene Products,304 U.S.144.

[12]前一标准只要一项法律具有正当目标,立法机关可能已经考虑实现该目标的手段,即认为其合宪;后一标准则要求有证据证明一项法律是实现紧急的国家利益,且属于代价最小的方式方可合宪。参见[美]阿兰·艾德斯、克里斯托弗·N.梅:《美国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项焱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68—70页。

[13]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14]See Gerald Gunther:Constitutional Law,12th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1991,p462.

[15]杜强强:《基本权利保护:“脚注4”与双重审查标准》,《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7期。

[16]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1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18]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页。

[19]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页。

[20]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21]比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2]这一要求正好契合了本书第二章提出的认定宏观调控的两项标准中的总量平衡之任务标准。

[23]上海市和重庆市早在2011年1月就宣布,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决定开展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试点工作。同时,在我国房地产调控的实践中,税收手段的运用还是比较频繁的。比如,在二手房转让交易中营业税的征收与减免,与房产税相类似的物业税,等等。(https://www.daowen.com)

[24]可见,在审查限制经济自由的目的时,可以运用合宪性推定原则,这表明审查的标准还是较为宽松的。

[25]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页。

[26]田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界定立法裁量的司法标准》,载莫纪宏、谢维雁:《宪法研究——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第十卷),四川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8页。

[27]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62页。

[28]石齐平:《“四万亿”让国有企业得到最多好处》,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3_07/31/28109459_0.shtml。(访问日期:2016年1月1日)

[29]我国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30]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应当对公有制财产和私有制财产予以平等保护,但是从1993年市场经济入宪开始,对不同所有制主体的经济自由给予平等保护可以视为市场经济条款的当然要求。另外,有学者从宪法第11条中规定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出发,认为其具有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参见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

[31]柳传志:《民企根本没打算拿四万亿的钱拿不到还拿什么》,http://finance.ifeng.com/news/special/2012Summit/20121216/7439079.shtml。(访问日期:2016年1月1日)

[32]比如,2010年5月26日,为配套落实“新国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10〕83号),规定对个人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的二套房认定遵循“以家庭为单位”原则。虽然二套房认定的其他标准在其后屡有修改,但是此条标准却一直岿然不动。

[33]《上海再现排队离婚潮:堪比2011年地产调控时》,http://news.sohu.com/20160904/n467561657.shtml。(访问日期:2016年9月5日)虽然相关部门对被认为是离婚潮诱因的房产调控政策进行了辟谣,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以结婚与否作为调控政策的分类手段是可以规避的,而且的确有人为此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考虑到这些,我们更难认为相关分类手段与调控目的之间存在合理关联,甚至我们对此的思考可以且应当超越这项宏观调控措施,很多其他宏观调控措施也普遍存在类似的情形。

[34]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350页。

[35]1958年至2008年期间,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只针对议会已经通过但尚未生效的法律文本的合宪性进行预防性审查,即所谓的事前审查;2008年修宪后规定可以对已生效的立法提起审查的申请,即承认了事后审查。

[36]立法法第99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37]对于法规备案审查的性质,有研究者认为其不属于违宪审查。但是,任何制度都有一个逐步建立、健全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视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雏形,起码可以为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相关否定意见参见蔡定剑:《法规备案审查不是违宪审查》,http://news.sina.com.cn/o/2004-07-09/09173036261s.shtml。(访问日期:2015年10月5日)

[38]胡锦光:《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当然,也有人认为在我国宪制之下法律不应当接受违宪审查。参见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39]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中国人大》2006年第11期。

[40]参见胡建淼、金承东:《论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法学家》2005年第2期。当然,修改之后的立法法第10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上述状况在修改之后能否有所改观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41]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1993年11月14日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2003年10月14日通过)等。

[42]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2015年10月29日通过)。

[43]例如,最近颇受关注的“供给侧改革”就是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改革决策。

[44]费孝通:《民主·宪法·人权:作之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6页。

[45]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性的权力并非仅指立法权,尚有立法权之外的其他权力形式。比如,“有些是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但一时立法条件不成熟,就以决定的形式,为社会提供政策性指导,阐明政策立场。如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此外,我们还把其他的一些类型的决定也包括在立法性权力之内。

[46]当然,即使由全国人大下设的委员会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当其审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时,仍会遭遇“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原则的诘难。但是,这也是在我国宪制之下,所能做出的最优选择了,世界上本就没有完美无缺的制度,包括合宪性审查制度。

[47]林来梵:《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