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宏观调控权的归属

三、其他宏观调控权的归属

接下来的问题是,经济计划(规划)和国家预算并非宏观调控体系的全部内容,那么对于宏观调控体系的其他部分,究竟如何在中央国家机关之间进行配置呢?特别是,在我国现行宪法第89条授予国务院的十八项职权中,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领导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能否认为其中的“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包括除了经济计划(规划)和国家预算之外的宏观调控权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国务院是否可以结合第89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的第一项职权,即“根据宪法和法律”来制定有关宏观调控的行政法规,以此来满足法律保留的要求,从而获得相关宏观调控权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又如何确定经济计划(规划)和国家预算之外的宏观调控权的归属呢?

(一)宏观调控当属国务院的“经济工作”

宪法条文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等特征,这导致了人们对宪法条文理解的多义性。有研究者对宪法第89条中的“领导和管理”进行解释时认为,“领导就是规定任务和目标,作出决策,制定规划,宏观调控,发布指示和命令,以引导事物按一定的方向进行,以达到目标”[27]。笔者认为,将宏观调控视为“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中肯的。因为宪法上“宏观调控”的概念是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导入的;而现行宪法中关于国务院上述职能的规定则是在1982年写入的,其后除了第六项、第八项和第十六项职权之外,其余职权的表述均未变动。彼时宪法规定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即“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与之相应,“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实际上等同于政府对经济的全面干预,故应包含类似于“宏观调控”的经济职能——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在宪法文本中同步导入“宏观调控”概念之后,该条款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类似于“宏观调控”的经济职能无疑被保留下来,并转换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具有积极意义的宏观调控职能。需要区分的是,在1993年宪法修正案中确立“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有关国务院经济职能的条款虽然没有进行相应调整,但是据此认定政府应当享有的实际经济职能时,必然会受此影响而对相关条款在原来的基础上作限缩解释,进而,宏观调控职能显然要比原先的国民经济综合平衡职能小很多。

(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两种解释

那么,既然认为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国务院的经济管理职能包括了宏观调控,加之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我们能否据此认为,国务院在法律上直接拥有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宏观调控权呢?这实质上涉及如何理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问题,即究竟是宪法和法律同时具备方可制定行政法规,还是宪法或法律有其一即可制定行政法规呢?这又需要运用前述法律保留原则来进行解释。我国立法法全面引入了法律保留原则,其第8条规定了十项事务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只有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方可制定行政法规,而不得仅仅根据宪法的笼统授权即就相关事项行使职权,否则就会有架空法律保留原则之虞。简而言之,针对立法法所规定的十项事务,“根据宪法和法律”显然指宪法和法律同时具备。[28]当然,对上述十项事务之外的事务,“根据宪法和法律”则可以理解为宪法或法律只须具备其一即可。换而言之,即使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国务院也可以直接根据宪法的授权来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那么,宏观调控权究竟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呢?(https://www.daowen.com)

(三)宏观调控须法律授权

在2015年修改之前,立法法第8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其中,财政、税收等基本制度显然涵盖了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体系的财政手段,并且立法法经过修改之后,将其中的税收部分单独列出,进一步强调“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至于货币手段,有研究者认为,运用货币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相对于运用财政手段进行宏观调控,需要民意监督以及民意代表机关代议和制约的要求更低,故而其没有被宪法和法律保留给立法机关。[29]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起码与我国现行法制不符。所谓货币手段实际上就是我国立法法第8条中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所言之“金融”,同样属于法律保留范围之列。一言以蔽之,虽然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包括了部分宏观调控权,但是这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留的权力,[30]在没有制定法律之前,国务院无权直接行使。

(四)国务院可据授权取得部分宏观调控权

当然,鉴于日益增长的公共事务管理的客观需求,考虑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组织构成以及会期等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立法能力上的不足,立法法第9条作出了针对性的安排,即第8条中的部分事项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这就是所谓授权立法。对照此项规定,法律绝对保留而禁止授权立法的事项包括: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显而易见,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金融、海关和外贸等基本制度均不在禁止授权之列,故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可以就此作出授权决定,由国务院先行制定这些方面的行政法规。事实上,这种授权立法在我国立法史上早已有之。比如,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当然,这些授权行为发生在立法法制定之前,故而其具体的授权行为不一定符合立法法中授权立法的相关要求,特别是立法法修改之后规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即使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取得部分宏观调控权。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国务院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宏观调控权与授权立法制度相一致,并非一种自主性的职权,而需要取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故而是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转移而来的职权,并非一种稳定性的职权,而是一种必须基于“实际需要”,且有着特定的期限(除授权决定另有规定外,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的暂时性的职权。因此,国务院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其制定行政法规而获得的宏观调控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