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对经济自由的限制
除了一小部分“绝对权利”之外,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仍然可以甚至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使是曾被认为应当受到绝对保障的经济自由,由于外在的社会变迁和与生俱来的界限等因素,也逐步受到国家宏观调控的限制。
(一)经济自由绝对性的解构
如前文所述,作为近代宪法确立的三大自由之一,经济自由意在排斥国家权力的干预,主张经济活动完全自由,仅依靠市场机制调节即可。因此,主张限制经济自由无异于触犯宪法“祭坛上”的“祭品”。当然,这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社会物质财富相对于资本主义生产规模而言相对充裕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引发较为明显的不良后果,反而高度促进了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发展。因此,“至十九世纪中叶前,人与人间的经济关系,被视为系与国家割离的社会关系,赋予此等社会关系秩序的私法,性质上异于规律国家的生活关系之公法,纯粹是以合理调整经济与家族生活关系中当事人、关系人之私的利害为目的。创造、维持此私法秩序者,虽同为宪法所组织的立法权、裁判权,但国家彻底被排除于社会之外”[41]。这用前述法权理论来表述就是,在彼时的社会环境之下,不存在限制经济自由的公共利益,无须从社会总财富中给公共机关分配相应的物质利益以支撑公共权力,经济自由因而是绝对的。然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种完全放任的经济自由最终都注定是一种暂时性的乌托邦。正如前文所述,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时代的到来,不受约束的经济自由客观上会使市场经济自身难以为继。此时,客观上要求在社会物质总财富的总量中,分配出一部分来支撑国家权力,以追求经济自由生存其中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公共利益,而分配出的这部分物质财富原先是经济自由的物质承担者。显而易见,这对经济自由构成了实质上的限制,亦即经济自由的绝对性已经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到来而被颠覆。
(二)经济自由的内外限制(https://www.daowen.com)
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42]。换而言之,任何自由包括经济自由都有其必然的限度,哪怕一度连经济自由的享有者都不曾感受到。这种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经济自由有其自身内在的界限。简单地讲,经济自由的主体不能侵害其他主体的基本权利。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明确指出,“自由即有权实施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每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要以使社会其他成员享受同样的权利为限”[43]。申言之,社会是由众多权利主体组成的共同体,经济活动中各个权利主体均有经济自由,而一个社会在特定历史时期所拥有的作为上述经济自由实质内容的物质财富总量是恒定的。如果承认不受限制的经济自由,那么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将无法解决,这必将导致经济自由主体相互倾轧,以及对公共资源的无度索取,进而整个社会也势必会堕入混乱,经济自由所仰仗的市场秩序终将难以为继,从而经济自由最终将得不到保障。
其次,经济自由还有其外在限制。所谓外在限制就是,基于公共政策,为了增进诸如社会经济活动的秩序和效率等公共利益,赋予国家诸如宏观调控等公共权力,对经济自由施加适度的外在限制。如前文所述,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客观上存在不足,这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经济危机。[44]危机之下社会物质财富遭受巨大损失,以此为支撑的全社会的法权总量相应减少,进而可供分配的经济自由势必会随之克减。因此,为了防止或者降低全体社会成员经济自由的被动克减,必须主动限制经济自由,即从社会总财富中调整出部分物质财富,生成宏观调控权以防范和应对危机。相较而言,经济自由的被动克减是非制度化的、不可控的,而经济自由的主动限制则是制度化的、可控的,故后者具有优先性和合理性。同时,相对于因为缺乏宏观调控权而导致的巨大物质财富上的浪费而言,国家宏观调控权所占据的这部分物质财富是有限的,故宏观调控权虽然在表面上形成了对经济自由的限制,但实质上这种限制在根本上保障了经济自由。更重要的是,宏观调控权并非仅在危机当头才被动地受到激活,而往往是被积极主动地频繁地运用于日常经济生活,以期提前弥补和纠正市场机制的不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平稳有序发展,因此而新创造的社会财富不仅能够补偿宏观调控权所占据的物质财富,而且还可能在此基础上带来整体上的增值,即经济自由有机会在总体上得到进一步的丰富。[45]
综上所述,经济自由并非无远弗届,特别是进入社会化大生产时代之后,为了更好地保障经济自由,生成并运用宏观调控权干预经济自由已经成为不刊之论,存在争议的只是“在多大范围内干预以及如何干预经济”[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