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权主体的配置

第四章 宏观调控权主体的配置

在国家权力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为了防止权力行使者背离权力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需要将国家权力的行使权分配给不同的国家机关,以实现相互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基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分工的日益加深和专门化程度的不断提升,客观上需要将国家权力在运行中相应地分解开来,交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行使。可见,权力分工已经成为规范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历来反对西方的权力分立学说,而坚持权力集中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理论,但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一府两院”的制度架构中,权力分工、配合、制约的精神仍是显而易见的。换而言之,我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同样存在权力配置问题。我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据此,我国宪法概括地授予国家宏观调控权。然而,此处的国家是一个与市场相对应的抽象概念,其本身不能直接行使宏观调控权,而需要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际承担,继而会引发宏观调控权如何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配置的问题。我们前文已经指出宏观调控条款的实施,应当沿着立法机关执行宪法的路径展开。那么,需要进一步回答以下这一基本问题,即在我国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之下,[1]宏观调控权在纵向和横向上应当如何分配?(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