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有为政府的现代宪法
到了20世纪初,近代宪法所强调的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产生了一系列深刻的社会问题。比如,周而复始的经济危机不断地吞噬着全社会宝贵的物质财富,强调自由放任的形式平等权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实质不公正,甚至引发了以资本主义体制为焦点的阶级斗争。传统的有限政府在应对上述问题时左支右绌,这促成了人们对国家角色认知的根本性嬗变,即国家应当放弃原先消极不作为的角色定位,转而以积极的姿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这种转变在宪法上的体现之一就是,强调自由除了存在固有的“内在限制”外,还要给予必要的“外在限制”,唯此方得使自由之间不致相互妨碍以及公共利益得到切实保障。以辩证的眼光来看,国家的这种限制在整体上丰富和保障了自由权,因为在没有经济安全的情况下是没有经济自由可言的。正如美国有关媒体对罗斯福“新政”的评价那样,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和干预拓展了自由的领域,而不是威胁了自由。[59]这种限制主要针对与保障社会经济弱者基本生活权相矛盾的“大财产和经济活动”“带有支配他人的经济活动”“垄断性经济活动”以及不是以追求私人利润为目的的“公共性强有力活动”[60]。上述限制必须由国家来完成,成为国家的社会义务,国家职能因此而得以全面扩张。(https://www.daowen.com)
这种转变在宪法上的体现之二就是,现代宪法较之于近代宪法大量地规定了社会权。一般而言,所谓社会权是与自由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类型,是“进入21世纪之后,基于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理想,为了特别保护社会性、经济性的弱者,实现实质的平等,而受到保障的人权。其内容在于保障国民营构值得作为人的生活”[61]。具体包括“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社会保障权(包括社会保险、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受广泛保护和协助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权、人人有受教育权、参加文化、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等各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62]。作为现代宪法代表的《魏玛宪法》专门规定了国民的受教育权(第142条至第150条)、劳动权(第157条)、社会保障权(第161条)。其第162条更明确地规定:“若关于劳工法律关系之国际规则致力于使全人类劳动阶级的社会权利达到一般最低水平,联邦应加入。”[6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尤其是联合国大会先后于1948年和1966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来,社会权便得以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并在各国宪法中被普遍规定为基本权利。相关统计结果表明,66.9%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险,43.7%的国家在宪法中直接规定国民有获得社会保障或社会救济的权利。[64]至此,人类宪法史翻开了新的篇章,从以经济自由等自由权为中心的近代宪法发展成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现代宪法。社会权与自由权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前者一般需要通过国家积极作为来促成其实现,积极限制社会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积极保护社会经济弱者的生存权利,积极介入国民相互间的关系。这种积极作为在宪法上的体现就是不断授予国家相应的公共权力。随着社会权利体系的不断丰富,国家相应地承担起了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服务,进而国家公共权力也随之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
综上所述,现代宪法突破了传统的绝对自由观,特别是基于对公民社会权保障的充分认识,越来越多地赋予国家以大量的社会职能。其中,国家新生的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宏观调控,即弥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足,对经济自由给予外部限制,努力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最终从根本上保障经济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