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自由保障的基本立场
从经济自由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其经历了一个从严格保障到宽松保障的基本趋势。与之相应的是,国家宏观调控权则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审查到宽松审查的过程。然而,回到我国的本土情境中,我们应当如何对国家宏观调控行为进行审查以保障经济自由呢?
1993年我国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均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与之相应的就是对市场主体经济自由的确认和保护。因此,我们完全可以从上述修正案中解释出,经济自由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着经济活动主体可以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获取财富,实现其经济利益不受国家限制、剥夺的自由。”[16]但是,与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相似,经济自由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也缺少明确的规定,从而在保障力度上更容易落后于那些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如果这一点尚且可以通过诸如“未列举权利理论”予以一定程度的校正的话,那么下面这一点,就更加置经济自由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就是,美国宪法是经济自由的产物,而我国则是宪法先于经济自由,这就注定了我国经济自由与宏观调控权之间的消长关系图谱与美国恰好相反。换而言之,我国的宏观调控权(在计划经济下为国民经济综合平衡权)一直作为国家经济职能的一部分,长期以来已经得到了充分甚至过分的认同,而经济自由则作为后来者,充其量是一颗抵抗国家经济职能扩张的稚嫩幼苗,并且容易受国外经济自由整体保障力度与日下降趋势的影响,而更难以发展壮大。因此,对我国经济自由的保障不应当简单地照搬国外的做法,而应当有所扬弃,具体来说应当坚持以下的基本立场:
(一)不应当过分强调对经济自由的差别保护
国外对基本权利保护采取“双重审查”标准,固然有其合理性,比如对基本权利的保护需要耗费社会资源,而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如果将其进行平均主义式的分摊,用来对所有基本权利不加区分地同等保护,那么对基本权利保障的整体效果是值得怀疑的,这一点对我国无疑也是适用的。但是,我国基本权利保障的一个基本现状是,即使对国外所言之具有优越地位的基本权利,诸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尚且都是由行政法规进行限制的。如果再强调对经济自由进行更弱的差别保护,那么就几乎失去保护的意义。当然,不排除将来在我国基本权利保障水平整体提高的情况下,对经济自由实行类似的差别保护。因为宪法对特定基本权利的保障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一旦相关条件发生了变化,宪法对其保护的强度可能就会相应地发生变化。(https://www.daowen.com)
(二)对经济自由可以也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
任何自由都必须受到限制,否则必将带来灾难。首先,基本权利有其内在的限制。“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17],从而“一个即使宪法并未予以限制的基本权利,其仍须受到立法者为社会共同生活所为立法的限制”[18]。这一点在我国宪法中也有充分的体现,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样,经济自由的行使当然也不能侵害其他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其次,基本权利有其外在的界限。这种外在的界限不是基于权利的行使可能对其他权利构成侵犯才产生的,而是基于公共政策,主要是公共福利、公共利益,而对基本权利所加的一种外部限制,“这种外在的限制只适用于部分权利,主要表现为现代宪法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需要对经济自由所加的限制”[19]。这也是国外所谓基本权利“双重审查标准”产生的原因所在。
(三)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本身应当受到限制
在对经济自由的各种限制当中,宏观调控权的运用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形式,但是这种限制本身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的。“立法机关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必须与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相适应,不能不择手段限制基本权利”[20]。经济自由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要求其所受限制本身的正当性应当受到审查。换而言之,作为限制经济自由形式之一的宏观调控权,也必须受到合宪性审查。否则,宪法上市场经济条款所确立的经济自由,将会被宏观调控条款所架空而成为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