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自由的社会责任

三、经济自由的社会责任

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型的直观表现是文本内容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导源于深层次的社会因素,即社会变迁带来的个人生存状态的变化,其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要求也随之发生改变,继而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和自由,国家摆脱了消极无为的旧角色,确定了积极有为的新定位。在这一逻辑链条中,具有根本性影响的是个人生存状态的转变,那么这是一种怎样的转变呢?

近代宪法之所以强调自由权的绝对保障,是因为在彼时的生产条件下,个人生存处在一种“基于私人所有权”的模式,[65]即个人只要自由权特别是经济自由得到保障,就可以实现自我负担的生活。这种“自己决定—自己负责”的理念和实践,自然地要求对包括经济自由在内的自由权进行绝对化的保护,排除他人特别是国家的干预。然而,进入到现代社会以后,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推进,单纯依靠自己的努力已经很难实现个人的生存保障,需要更多地依赖国家和社会来提供相关的给付。这样社会成员之间的依存度越来越高,告别了原先那种原子化的生存状态,也就是说个人生存进入了“基于社会关联性”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一些原本根本无法影响他人的个人活动,可能会对他人产生重大的困扰。经济活动在这方面的表现尤其明显,个人经济活动不仅会影响他人,而且更容易在全社会整体层面产生影响。因为与其他活动不同,经济活动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基础性和整体性,前者体现为几乎全体社会成员都参与其中,后者则体现为个人经济活动可以“通约”为社会物质财富,并且市场机制会自动对其进行串联和协同。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市场对个人经济行为进行串联和协同的过程,也是个体经济行为社会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不仅会因为叠加效应而放大个体经济行为的外部影响,而且还会进一步生成纯粹个体经济活动本身不存在的社会问题。[66]其中,市场将纷繁复杂的个体经济活动抽象之后类型化为供给和需求,并自动衡量两者的总量是否匹配,若总量不平衡则必然导致诸如经济危机等不良后果。由此可见,经济自由的社会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较之过去开始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其保障的绝对性必然也随之动摇。(https://www.daowen.com)

经济自由的社会责任在现代宪法中的直接体现就是,宪法文本规定国家可以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1918年苏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和1919年德国《德意志共和国宪法》就分别有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的规定。前者第23条规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根据整个工人阶级的利益,剥夺那些利用权利损害社会主义革命利益的个别人与个别团伙的权利。”[67]后者第151条第1款明文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符合正义之基本原则,并以保障人人得以有尊严地生存为目的。在此范围内保障个人经济自由。”[68]从纵向发展来看,虽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中并没有延续上述规定,但是为校正近代宪法中自由权绝对化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该法第20条第1款[69]和第28条第1款[70]之规定,通过众多判决确立了所谓“社会国家原则”,该原则确立了国家“关注社会矛盾的化解和推进合理的社会秩序”[71]的义务。具体而言,社会国家原则一是为了维护基本的人格尊严,确立了国家的社会义务,即国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给付,国家功能由此从消极无为转变为积极有为;二是强调基本权利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即针对滥用自由权而牺牲或者无视他人利益的现象,赋予联邦广泛的立法权,对包括经济自由在内的个人自由予以限制,以期实现“社会安全”和“社会公正”,这种限制显然已经远远突破了近代宪法对自由所施加的内在限制。[72]这就是在近代宪法中经济自由绝对不受限制,或者经过补偿之后方可受到限制,而在现代宪法中经济自由在某些情况下不经补偿也可以给予限制的原因。当然,这种限制也不得过分地侵害人民的自由权。[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