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规范中宏观调控的特征

三、我国宪法规范中宏观调控的特征

一是,宏观调控是一项常规性的经济职能,而不仅是危机当头的应急措施。当然,从发展的历史过程看,宏观调控滥觞于经济危机,但是,“如果说(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期间,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反危机措施(包括美国的‘新政’在内)往往是一种应急的措施,还谈不上明显地以某一派经济学说作为理论基础的话,那么从这时起,以维持充分就业水平为主要政策目标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政策开始作为一种经常性的政策被推行着,而且明确地以凯恩斯的理论和建议作为制定政策的理论依据”[96]。由此可见,经济危机为宏观调控的产生提供了契机,深化了人们对市场和国家关系的认识。作为这一认识的结果,宏观调控已经成为国家干预市场的“常规动作”,以至于有着长期计划经济传统的我国,在修宪确立市场经济的同时,直接将其写入宪法文本,以防止矫枉过正。

二是,宏观调控是国家对宏观经济的一种间接干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通过市场机制引导市场主体的活动,使其符合整个宏观经济发展目标的原则。”[97]这种间接性的核心体现就是宏观调控手段不能直接针对微观的市场主体,也不能直接针对宏观经济变量的具体要素(包括产品、产量、销售、价格等)。比如,在房地产调控中,规定贷款利率可以视为间接干预,而限制商品房房价上涨幅度则属于直接干预。故前者可以视为宏观调控,但后者则不可。[98]此外,有研究者认为宏观调控是以间接调控为主直接调控为辅。[99]其中,后者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生产性经营调控,即国家通过直接决定和调整由其所经营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和生产内容来调节经济运行;一种是流通性经营调控,即由国家直接经营的企业通过收购或者供给商品来调节市场商品流量,继而调节经济运行。这在本质上属于目标和手段的关系问题,同一目标可以通过不同手段得到实现。具体到宏观调控,“并非国家和政府一切围绕宏观调控目标为宗旨实施的干预经济措施和手段都是宏观调控”[100]。所以,并不能因为某些直接调节手段能够实现与宏观调控一致的目标,而牵强地将其纳入宏观调控范畴。当然,将这些直接调节手段剔除出宏观调控,只是说不能以宏观调控之名赋予其合宪性,至于其是否合宪合法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论证。[101](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宏观调控必须是法律框架内的调控。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是人类就国家治理方式进行深入思考和反复试验后而得出的结论。申言之,法治当是人类所能找到的治理国家的最好方式,经济领域亦莫能外。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构建可控制、可预见的宏观调控制度框架,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运行,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内在的要求,更是法治社会的当然特征”[102]。因此,宏观调控首先应当是法治化的调控,宏观调控目的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之外运行。宏观调控主体必须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宏观调控,必须彻底摈弃传统的宏观调控“三手段论”。从立宪意义上讲,任何缺乏授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调控行为都应当予以否定,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其基于某种良善的目的或者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103]当然,这一点在宏观调控写入我国宪法文本时,就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认识。从文本上看,“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一表述,对依法进行宏观调控的要求是跃然纸上的。“计划是直接指挥经济的运行,宏观调控是以间接的方式如价格、税收、金融等各种手段(如利率、股市)调节经济运行,而这些都需要靠法律的作用。”[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