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基本国策的宏观调控条款
我国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条款位于宪法的总纲部分,而宪法总纲在整个宪法结构中起着原则性、指导性和统一性的作用,主要规定宪法制度的基本国策。[3]所谓基本国策是指国家管理和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与大政方针,其规范着国家和社会的本质与方向。
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是传统宪法的两大任务,相应的,传统宪法的结构一般包括两个主要部分:一是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运行,二是公民权利的列举与保障。然而,一如我们前文所述,在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型过程中,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国家放弃了原来“甩手掌柜”的角色,开始积极介入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为公民提供全面的“生存照顾”,从而担负起引导社会发展的积极义务。这种发展事关全局与长远,故不应当是漫无目的的。同时,宪法应当具有法的安定性这一基本特性,且是规定一个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大法。因此,通过宪法对这些国家管理和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大政方针予以确认和规范便顺理成章了。进而,除了国家机关权限及互动关系和公民基本权利之外,现代宪法中出现了所谓“第三种结构”[4]——基本国策条款。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基本国策入宪既为其划定了未来发展的路线图,激活了国家的角色,也为其相关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和评价提供了标尺。对于公民而言,基本国策入宪可以发挥其规范结构的开放性优势,克服宪法权利条文的不足,进而提升人权保障的水平。(https://www.daowen.com)
具体到我国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条款,其入宪的逻辑与基本国策入宪的一般脉络可谓相反相成。前者是基于对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全面干预经济的反思,计划经济体制将国家干预经济的弊端充分地展示出来:高度集权的行政管理窒息了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国家在干预经济解决外部性难题时,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权力寻租的破坏力不亚于市场机制内在不足的破坏力。有鉴于此,我国适时作出实行市场经济的重大决断,对国家的经济职能进行大幅缩减,但确认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5]。然而,后者则是在警惕公共权力的基调下,广泛地限制国家权力,造成国家对经济生活袖手旁观而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进而通过基本国策对政府进行了新的授权,这属于国家经济职能的扩张。两者客观上都认可了国家宏观调控职能的正当性,并且通过对市场主体经济自由的适当限制,推动社会整体经济的和谐发展,从而在根本上保障了市场主体的自由与权利。宏观调控条款以基本国策这种纲领性规定的形式入宪,改变了由于怀疑而消极限制国家权力的传统宪法理念与实践。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的,这充分展示了人类对自身能力的自信,以及对运用宪法治理权力的能力和信心的增强。[6]
同时,我国宪法上宏观调控条款位于总纲之中,与其他相关条款一起成为我国的经济宪法规范,但是相较于其他条款,宏观调控条款的重要性是得到学界广泛认可的。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在讨论修宪的过程中,有研究者建议对经济宪法规范的其他条款进行修改或者废弃,但是对规定国家经济体制的第15条往往持肯定态度。[7]因此,我国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条款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表达了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确认,以及因市场经济体制自身的缺陷,而不得不授予国家宏观调控权的总体经济发展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