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权应当集中在中央国家机关
根据前文所确立的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权力划分的原则,论证宏观调控权应否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的路径无外乎以下两条:一是宏观调控权自身的功能和性质是否决定其只能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二是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不同的功能和性质是否决定了只有中央国家机关才能胜任宏观调控职能。
(一)宏观调控权应当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的理由
笔者在第一章和第二章的论证表明,由于市场机制自身存在不足,倘若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的经济活动仍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来调节,最终必然会导致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失衡。我们所认同的宏观调控的初衷是保障宏观经济的稳定和增长,实际上就是要确保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而这里的总供给和总需求显然是就国家整体而非局部意义而言的。相应的,宏观调控权的运用理当针对整个国家的总供给和总需求。申言之,宏观调控所言之“宏观”除了意在排除国家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之外,还具有经济活动区域上的整体性之意涵。进而,为了确保调控的“宏观性”,宏观调控权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全局和整体的中央国家机关。
根据职权配置中的名实一致原则,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只有中央国家机关才能完成宏观调控职能。首先,只有中央政府才有统筹考虑整个国家意义上的总供给和总需求相平衡的主观动机。即使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作为一国之内统一市场的局部经济区域,其缺乏关心总供给和总需求平衡的基本动力源。更何况各地方政府之间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所谓“经济锦标赛”,即使其关注供给和需求,也更多的是关注该地方政府辖区的供给和需求。这与在全国范围内通盘考虑的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充其量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更有甚者,地方政府的身份决定其经济决策本身存在加剧国家层面经济总量失衡的可能。其次,客观上只有中央国家机关有统筹考虑整个国家意义上的总供给和总需求的能力。因为只有中央国家机关才能获得关于总供给和总需求方面的各种信息,进而据此作出相应的整体统筹规划。特别是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这种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不平衡的影响,往往超出了一个国家的范围,产生国际区域性甚至全球性的影响。这就需要国家之间甚至国际区域间进行协调与磋商,这足以说明解决什么层次的问题,就需要什么层次的授权。一言以蔽之,宏观调控权本身的性质以及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的性质共同决定了宏观调控权应当由中央国家机关行使。
(二)地方国家机关分享宏观调控权的理由及回应
当然,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回应支持地方国家机关分享宏观调控权的几种理由。(https://www.daowen.com)
理由之一是,认为宏观调控权的设置应当引入分权制衡机制,进而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宏观调控权就成为必然。诚然,“分权、制衡与协调是宏观调控主体权力配置的制度核心。分权是制衡与协调的必要基础,制衡与协调是宏观调控科学化、民主化及其有效实现的保证”[16]。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纵然分权制衡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但是在特定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仍然需要考虑该权力的具体特性,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而论。比如,我们就不能机械地照搬分权理论,由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共享外交权。
退一步讲,即使权力分立是绝对的,也不一定必须是纵向分离配置,横向的分离配置也是分权理念的题中之义。以对分权思想落实得较为到位的美国为例,其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17]。据此,由于宏观调控权在宪法中付诸阙如,联邦政府自然无法直接享有该权。然而,鉴于大萧条给美国社会经济带来的巨大冲击,罗斯福政府启动的“新政”亟须宏观调控权对经济活动进行主动干预,最终得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后者通过美国宪法上的州际贸易条款[18]生发出了联邦的宏观调控权。试想,如果宏观调控权统筹协调总供给和总需求的目的能够由地方(州政府)来完成,而地方政府此举事实上可以根据上述宪法修正案轻而易举地获得合宪性。那么,又何必几经曲折通过违宪审查最终确立联邦的宏观调控权?显而易见,即使高度强调分权的国家也不是无所区分地要求对所有权力进行纵向分权。
或许有人会继续质疑:这只能证明赋予联邦宏观调控权的必要,不能排除地方(州政府)可以同时分享宏观调控权。要知道,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地方(州政府)的自治权比较广泛,联邦制这一方案的最初目的就是针对由于地方(州政府)各自为政,而无法解决整体意义上的国家所面临的一系列共同问题,这才由各地方(州政府)授予联邦相应的权力,而联邦权力的授予有一个基本的标准,即所涉事项一般是各州独自无法解决的。如果地方有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也能有效地解决相应的问题,则根本没有必要通过宪法解释来生发出联邦的宏观调控权,而一直以来美国罗斯福“新政”都被视作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宏观调控权的起源。换而言之,只有联邦政府的宏观调控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即由中央国家机关对整个国家的总供给和总需求进行调节的权力。同时,此论中提出的论据还包括所谓“剩余权力归地方”的原则,认为由于宏观调控权在宪法中归属不明,故应当将其划归地方政府。笔者认为此论不妥,因为“剩余权力归地方”原则仅属于部分而非全部联邦制国家处理中央和地方职权关系的原则,更何况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显然更不能照搬这套理论。
事实上,美国《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第13条在“经济活动的协调”(economic activity coordination)标题下,规定了宏观调控实施中的所谓一致性原则,即授权美国总统采取措施以确保联邦、州以及私人企业采取一致行动,从而确保实现反周期式的宏观调控政策的效果。[19]一致性原则从侧面说明,即使联邦制国家的宏观调控权也必须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而不能由中央和地方共同分享,否则就可能造成地方各自为政,而不能实现生成宏观调控权的初衷。当然,我们不否认地方国家机关有权对经济进行某些合法和有效的干预,但其或者不属于我们所讲的宏观调控权,或者属于具体执行中央国家机关所作出的宏观调控决策。
理由之二是,中央国家机关在行使宏观调控权过程中,势必要通过一个个特定的国家机关来具体落实。如果地方国家机关缺少相应的宏观调控权,就没有协调配合与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性,甚至暗中予以抵制,从而使中央国家机关的调控成为“空调”。其实,这是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职权配置的共性问题在宏观调控权配置中的体现。诚然,在处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职权配置时,如何调动地方国家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这并非我们在讨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职权配置时,所需要遵循的首要准则或者唯一准则。地方国家机关的确有必要分享一部分国家权力,但是我国地方国家机关在分权过程中尚存在普遍的问题,“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行为未必完全体现国家的意志,代表国家的利益。在有些情况下,很可能只体现了地方官员的意志,只代表了地方官员的利益。因为,在没有或缺乏硬约束的条件下,我们不可能完全依赖地方官员的自觉来反映民众的利益,体现国家的意志”[20]。可见,地方国家机关更多的体现的是地方选民的利益和意志,甚至连这一点都很难做到。相较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宏观调控权更多的是国家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干预和安排,代表了一种统一的国家意志。如果仅仅为了照顾地方国家机关的积极性而赋予其宏观调控权,我们就会发现其行使宏观调控权充其量只能体现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需要往往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不尽一致,甚至本身就是国家宏观调控要求予以矫正的内容之所在。因为地方国家机关之于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无异于市场主体之于国家,往往对于经济总量问题无能为力。由此可见,宏观调控所强调的整体性和地方国家机关所代表意志的局部性是难以形成一致的,地方国家机关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无法成为合格的宏观调控主体。当然,地方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宏观调控权之外不强调整体性的国家权力的主体。
理由之三是,认为宏观调控权从内容构成上看应当包括宏观调控决策权和宏观调控执行权。其中,前者应当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后者在中央和省级国家机关之间共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逻辑混乱。因为我们讨论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问题时,考虑的首要标准是宏观调控权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看如何才能实现宏观调控权生成的目的。将宏观调控权划分为决策和执行,则是在宏观调控权生成的基础上,以宏观调控权实际运行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为标准,目的在于使宏观调控权得以高效落实,一般被认为是公共权力在横向意义上的配置。任何权力都需要实际执行才有意义,如果以此为据在纵向上配置权力,就会发现鲜有公共权力不是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所共享的。从国务院到乡镇人民政府都是作为执行部门而存在的,它们当然是权力的执行者,故“决策—执行”二分法对讨论权力的纵向配置而言似乎价值不大。[21]综上所述,笔者认同宏观调控权纵向配置主要应当考虑宏观调控决策权,而将宏观调控执行权视作另外一个系统的观点。[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