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属于一种国家权力
从逻辑上严格地讲,宏观调控权利属性的证伪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权力属性的证立,后者还需要一个直接的论证过程,并在此基础上正面回答一系列具体的问题。
(一)宏观调控具有权力属性
从宏观调控权生成以及运行的逻辑看,宏观调控是伴随市场经济发展而新生的一项国家社会管理职能,而要完成这项经济职能必须赋予国家相应的经济职权。国家经济职权是国家经济职能的现实表现,是国家经济职能得以展开的支撑和保障。可见,国家履行其经济职能的过程,也就是国家对市场主体运用其经济职权的过程。综上所述,维护经济总量均衡和经济增长的现实需要,催生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这一经济职能,而该经济职能的实现必须赋予国家相应的宏观调控权这一经济职权。
所谓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构依法行使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时所享有的一种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是法律规范赋予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限之一”[25]。简而言之,经济职权是公共权力,这在逻辑上也完全与国家职能的理论学说相契合,恩格斯在讨论国家职能时指出,国家为了完成国家职能必须被赋予特殊地位——公共权力,而正是公共权力成为国家区别于氏族的关键之一。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国家的本质特征在于“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26]。至此,我们可以完成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式推理,大前提是国家经济职权属于公共权力,小前提是宏观调控权属于一种新生的国家经济职权,结论是“宏观调控是国家权力的行使”[27]。
在法学中,所谓权力者,即“特定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在其职责范围内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28]。由此可见,权力的典型特征就在于这种强制性,即以某种不利的后果来确保权力主体的意志能够得到最终的贯彻和落实,宏观调控权亦然。此时,我们不免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如前文所言,宏观调控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实施间接干预,那应当如何理解宏观调控的这种强制性和间接性之间的关系呢?(https://www.daowen.com)
(二)宏观调控的强制性与间接性的协调
笔者认为,上述两者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相互之间并不矛盾。作为公共权力,宏观调控权当然具有强制性,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但是,基于宏观调控权的运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主体:调控主体和被调控主体。根据各自所承担的不同职能,调控主体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决策主体、执行主体以及监督主体;被调控主体则是经济活动中的微观市场主体。[29]宏观调控权的强制性并非针对所有主体而只针对部分主体。其中,宏观调控权对宏观调控执行主体具有当然的强制性,而对被调控主体则不具有强制性。比如,国务院2010年4月17日制发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规定:“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显然,各商业银行必须执行上述有关贷款利率的宏观调控决策。否则,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而言之,宏观调控对商业银行具有强制性。相反,宏观调控对微观市场主体则不具有强制性,起码其作为权力而必备的强制性不会直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市场主体倘若需要贷款购买商品房,必须按照宏观调控主体所要求的更高的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才能顺利从商业银行贷款,但是笔者认为这并非宏观调控权对其强制效力的体现。因为市场主体完全可以不理会宏观调控主体所规定的要求,其结果只是不能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而已,此举体现的是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而不属于未按照法律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所谓宏观调控的间接性,是指宏观调控主体不能直接命令、干涉微观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也不能直接调整诸如产品、产量、销售、价格等宏观经济变量的具体要素,而只能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来诱导市场主体为或者不为特定的市场交易行为。市场主体既可以顺应宏观调控的要求为或者不为,也可以对宏观调控的要求置之不理,甚至可以反其道而行之,只不过后两者不符合经济理性的原则。例如,在针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中,为了实现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目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用行政命令对商品房的出售价格进行限制,但是这将明显违反市场经济的价格机制,故不可取。然而,通过差别化设定不同购房需求者的贷款利率这种货币手段,让不同情形下的市场主体重新权衡购房的经济合理性,以决定在新的货币政策下是继续进行还是放弃房地产市场交易,则较为常见。因为,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作用于微观市场主体,国家没有直接要求市场主体不购买商品房,只是通过设置差异化的购房成本来引导市场主体合理调整其购房需求。虽然这在事实上影响了部分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比如买房成本随着购买套数的增加而提升,但是宏观调控主体并没有强制市场主体承受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因为市场主体如果认为其可以承受,甚至无须向银行贷款,则可以完全不受影响而继续购房;如果认为其不能或者不愿承受,则可以不向银行贷款而不再购房。由此可见,在决定是否购房上,市场主体的意志仍然是完全自由的。
综上所述,宏观调控的强制性和间接性是可以同时并存的,两者的效力是针对不同的对象而产生的,前者是针对宏观调控的执行主体,后者是针对被调控的市场主体,前者是确保宏观调控权能得以顺利运行,后者是确保宏观调控权的运行能够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