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有限政府的近代宪法
通说认为立宪意义上的宪法始于近代欧美资产阶级革命,在革命成功之后,各国资产阶级政权相继颁布了宪法,将资产阶级的基本理念固定下来。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核心价值追求是自由,反对国家对自由的干涉。相应的,近代宪法的精神内核就是,“用宪法制定政治和社会的基本形态,同时要求施政必须遵照宪法。这种宪法的基础是人们对自由、平等的渴求和对乱施束缚、歧视的权力以及对执政者不信任的心理”[50]。简而言之,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之下,近代宪法的基本功能被定位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典型的例证就是,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宣称,“凡个人权利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51];美国《独立宣言》申明,保障自己的“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才是人们成立政府的基本初衷之所在。进而言之,近代宪法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具体落实上述理念:一是明确了以政治权利和个人自由为核心的基本人权。美国于1791年以十条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即所谓“权利法案”,并提出“保留权利”理论[52];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社的目的均在于保护人的自然、永存的权利。这些权利即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53]。二是确立了法治主义原则,即国家应当服从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并且不依法律不得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国《人权宣言》指出,对每个人自然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54]。三是确立分权原则,建立一种权力机关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体制,防止国家权力在运行中出现专横和恣意,从而戕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由此可见,保障权利和自由是宪法目的之所在,权力则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国家实现宪法目的的手段;法治和分权的实质是限制权力,并使其服务于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我们进一步将权利和自由、权力具体化,前者即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后者即政府(政府是权力的具体行使者),那么上述关系可以转换为,宪法先于政府,政府是宪法的产物,是宪法产生了政府,离开宪法政府即失去合法性。相应的,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有效的限制,不得越雷池半步,一方面宪法只授予国家有限的权力,另一方面国家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一言以蔽之,近代宪法就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为己任的,通俗地讲就是“限法”。就人权保障而言,近代宪法以保障自由为中心,强调人权作为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只要其未侵犯他人的人权,[55]就不受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任何权力的干涉。虽然近代宪法中也规定了受益权的保障,但是仅仅限于请愿权、接受裁判权和财产损失补偿请求权。[56]近代宪法立足于彼时的历史条件,专门将自由权中以财产权、劳动自由、营业自由等为表现形式的经济自由,作为人权保障的三大基础性权利之一予以重点强调,经济自由得以成为确定国家权力疆域的一条重要界限。(https://www.daowen.com)
总之,在近代宪法中,经济自由被视为个人的禁脔而排除国家干涉,国家除了维护经济自由之外别无目的,此即“三代人权”学说中消极的第一代人权。[57]事实上,“一直到20世纪初,西方各国宪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建立和巩固一种自由主义的社会秩序”[58]。与之相应,在近代宪法中,国家的角色是消极的,功能是有限的,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好的政府”的理念,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是没有生存空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