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条款的规范效力

二、宏观调控条款的规范效力

既然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条款属于基本国策,那么宏观调控条款的规范效力自然不会逸出基本国策的基本效力类型。

(一)基本国策的效力类型

一直以来,宪法规范的效力问题都是理论与实务中讨论的焦点。基本国策属于纲领性的规定,其模糊性和原则性特征较之于宪法的其他规范更为突出,所以对其效力的讨论也就更为热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早期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基本国策条款只是为人民将来的行为和目标提供一种指示,属于一种立法原则,需要立法者制定“施行法律”,方有可能实施。换而言之,基本国策条款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即使国家机关违反相关条款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责任。[8]因此,基本国策条款又被形象地称为“方针条款”。

但到了魏玛共和国后期,人们逐步修正了将基本国策视作“方针条款”的传统认识,认为基本国策条款对立法者而言,不是应不应该立法的问题,而起码是当进行这项立法时即“应该如此立法”之意。否则,其“与政治或道德规范已无甚差异,放在宪法内对宪法尊严伤害颇大,故除非宪法条文本身有诸如此类自我矮化的明文宣示,否则均不宜擅解为方针规定”[9]。特别是在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实施之后,德国学界和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了“宪法委托”理论,主张制宪者在宪法文本中就特定事项仅作原则性规定,而委托立法机关后续跟进制定法律来具体贯彻实行,基本国策条款据此而被视为宪法委托。

此外,还有研究者提出以制度性保障理论来解释基本国策条款的效力。所谓制度性保障在消极意义上是指,立法机关应当创设宪法所规定的制度,或者针对由传统形成的既有制度,立法机关有规定其存续事项的维持义务,且禁止立法侵犯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积极意义上是指,国家应当建立且确保某些制度的存在,用以保障基本权之实现,国家不得任意改变该项制度所赖以存在的基本规范。[10](https://www.daowen.com)

综合看来,基本国策条款一般有以下不同的效力类型:一是属于宣示理想或国家长远目标的方针;二是有明确的规范对象,具有宪法委托的性质;三是属于实施时最低程度的规定;四是指示行政与立法,形成制度性保障;五是视为公法权利,即根据公法规范直接获得保障,或者受到侵害时可以据此请求国家保障,不以另行制定法律为前提。[11]

(二)我国宪法上宏观调控条款属于宪法委托

具体到我国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条款,其规范效力究竟属于哪种类型呢?虽然,从表述上看,“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规范性表述应当是:“国家应当加强经济立法,应当完善宏观调控”。在这一规范语句中,对国家课以经济立法与宏观调控的积极义务,前者是要求国家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相关经济法律规范,后者是要求国家完善宏观调控以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这两者都属于国家的积极义务。虽然“加强”和“完善”内含了一种过程性的意义,貌似属于一种愿望的表达或者目标的宣示,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在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当下已经正在切实地运作,并且在运作中不断地得到完善,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个远景或者愿景,进而不能将我国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条款视为方针条款。同时,我们也很难将宏观调控条款的效力视为制度性保障。因为若理解为消极制度性保障,则所谓的制度应当是先存性法律制度,而宏观调控入宪之前是与之相对的计划经济,不存在宏观调控制度;若理解为积极制度性保障,则第1款似乎比第2款更有理由被视作制度性保障,因为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是确立了市场经济制度,用以保障经济自由,国家不得任意改变之,而第2款规定的宏观调控则是对经济自由的限制。[12]

实际上,从第15条三个条款之间的关系来看,第1款规定实行市场经济,其暗含对经济自由的保障,但是公民不能仅仅据此主张该自由,而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具体落实经济自由,即第2款前半句要求的国家加强经济立法。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第1款尚且不属于公法权利条款,第2款宏观调控条款则更不属于公法权利条款;二是第2款前半句属于典型的宪法委托。需要进一步讨论的在于第2款的后半句,即“完善宏观调控”究竟是与前半句并列,还是前半句的内容之一而予以突出强调呢?如果是前者,那么“完善宏观调控”就不能当然地视为宪法委托;如果是后者,那么“完善宏观调控”构成宪法委托。笔者认为应当作后一种理解,理由如下:首先,从语义上来看,将“完善宏观调控”视为“加强经济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符合表达的基本习惯。[13]其次,我们应当从整体上讨论第15条,将“(国家)完善宏观调控”与第3款“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联系起来,这两者实际上属于对国家不同的经济职能的表述,前者属于宏观调控职能,后者属于微观规制职能,这两项职能都必须“依法”行使,也就是说两者都应当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这项宪法委托的内容之一。[1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条款的效力类型属于宪法委托,即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规范和完善宏观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