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审查的模式及我国的选择

一、合宪性审查的模式及我国的选择

一般而言,法律规范蕴含着一个基本的逻辑结构,即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前者正面指引人们如何作出具体行为,后者则针对人们所作出的不同行为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法律规范切实发挥上述规范作用,必须有一套合适的法律评价机制。宪法规范作为国家最根本的和最高的行为规范,当然也应当具备这样的逻辑结构和宪法评价机制,我们通常将后者称为合宪性审查。

(一)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模式

立宪主义国家普遍对合宪性审查给予了高度重视,虽然各国具体的合宪性审查模式因为历史环境、政治体制等诸多方面的差异而各不相同,但是从运行的基本原理上看,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模式:[34]

一是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即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或者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地对在审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的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不能离开具体的案件而抽象地审查法律的合宪性,故而审查行为具有明显的消极性、被动性特征。同时,这种模式使得普通法院在事实上掌握了部分修宪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机关的权力构成了侵犯。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有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

二是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即合宪性审查由普通法院之外的专门机关进行,全国只有一个专门的机关行使合宪性审查权。这种专门机关又有宪法法院(如德国)、宪法委员会(如法国)两种类型。前者在联邦和州分别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统一行使合宪性审查权,包括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采取这种模式的除了德国外,还有比利时、意大利等国家。后者是建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统一受理法定国家机关以及议员的申请对立法进行审查。[35]采取这种模式的除了法国之外,还有阿尔及利亚、塞内加尔、柬埔寨等国家。

三是代表机关审查模式。即由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议会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基于议会的民主属性,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确保合宪性审查的权威性。但是,由于议会既是立法者又是合宪性的审查者,有违“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原则,故而审查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所欠缺。采取这种模式的有瑞士、新西兰、卢森堡等国家。

当然,其他还有一些国家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和政治经济文化的具体国情,将上述的几种模式进行了改造和综合,形成了合宪性审查的其他变种模式,但其审查的机理未有外乎上述三种类型者。(https://www.daowen.com)

(二)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总体上属于上述第三种模式,即代表机关审查模式。具体来说,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此基础上,立法法作了补充性的规定,五大类法定国家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和建议。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动进行审查。[36]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增设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将其作为受理法规审查建议的专门机构。2005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修订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下简称《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对原立法法第90条进行了细化。

从上面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已经制度化的合宪性审查[37],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在审查范围上,只是针对法律位阶以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制定法律的行为是最主要的宪法实施方式,而且无论是在理性上还是在经验上,法律违反宪法均是可以证立的。我国宪法第5条也强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是合宪性审查的对象。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的,“违宪审查的对象,实际上主要是由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是一些国家的学者通常将违宪审查又称为‘违宪立法审查’的根本原因”[38]

其次,在审查模式上,如前文所述属于代表机关审查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总体上只能对审查对象进行抽象审查,也就是不能结合个案来进行具体审查。换而言之,我国不存在由法院在个案中附带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可能。因为在我国宪制之下,“相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处于从属的地位。一个处于从属地位并受人大监督的国家机关,当然不可能亦无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实行合宪性审查”[39]

最后,在审查实效上,目前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尚处在初建阶段,因此其运行的实效确实有限。仅就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而言,这是我国既有合宪性审查的核心制度,但是相关的配套制度仍不够完善,从而缺乏可操作性。到目前为止,可以提出“审查要求”的五大法定机关从来没有提起过任何一项审查要求,而可以提出“审查建议”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则在提出建议之后基本没有得到任何直接甚至间接的回应。[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