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程序规范的现状
如上文所述,我国缺乏正当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这在宏观调控权运行程序规范方面可窥一斑。一是在经济计划方面。相关的程序规范主要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2年制定的《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国务院于1957年制定的《关于各部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各该管生产、事业、基建和劳动计划的规定》、国务院于1958年制定的《关于改进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国务院于1960年制定的《关于加强综合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国务院于1980年制定的《关于拟定长期计划的通知》、国务院于1984年批转国家计委制定的《关于改进计划体制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规范计划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深受法律虚无主义传统的影响,即使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我国也没有出台一部计划经济法典,继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计划立法仍付阙如。总体而言,我国经济计划方面的程序规范存在如下问题:①从立法的位阶上看,相关规范都不属于法律,甚至连行政法规都算不上,这是否符合我们前文讲的宏观调控权横向配置的基本要求尚存疑问。②从规范的内容上看,相关规范基本上都属于计划经济时代意义上的计划规范,以其来调整宏观调控意义上的经济计划也不无疑问。③从规范的对象上看,这些零散的程序规范主要是规范相关国家机关在经济计划制定和执行中的分工和协作,充其量属于内部行政程序规范,而市场主体则被忽略和忽视,从而无法兑现正当程序所蕴含的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价值。
二是在货币政策方面。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之一。具体程序规范有:全国人大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于1997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其中,前者主要就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以及金融监督管理程序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后者主要就货币政策委员会的组织机构、权利与义务以及工作程序进行了简要的规定。总体而言,货币政策方面的程序规范在立法的位阶上相对较高,但是仍然存在以下明显的不足:①其总体上仍然较为简约,不足以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这一重要的宏观调控行为提供全面的程序指引。②与经济计划方面的程序规范类似,其缺省了市场主体参与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的程序规范,从而使得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同样成为宏观调控主体的“独角戏”。(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在财政政策方面。首先,关于税收问题,我国长期以来都没有严格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绝大多数税种都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有鉴于此,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将原来第8条第8项中的税收问题单独列为一项,从而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法定原则。[24]但是,作为宏观调控体系之一的税收立法,其程序性的规范主要寓于一般意义上的立法程序之中,而后者尚待我们进一步完善[25]。其次,关于国债发行问题,我国修改后的预算法第34条和第35条对中央和地方发行债券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从整体上看,其程序性规范仍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比如,由于缺乏通畅的程序通道,故而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债券发行的必要性、发行时间、发行数量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关键问题发表意见,只能被动地接受。再次,关于转移支付问题,一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事实上行使某些转移支付的审批权,后来预算法正式将转移支付纳入预算管理,全国人大的审批权就此制度化。在现行法制之下,转移支付的规范依据主要有国务院1994年制定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财政部1995年制定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以及2014修改的预算法[26]。从整体上看,转移支付正逐步走出无法可依的状态而被纳入法治化轨道。但是,既有的立法规范以授权性的实体规范为主,而控权性的程序规范则为数不多,对转移支付的规范力度尚且不足。比如,财政转移支付的决策、审批、支付、监督、救济等程序规范仍付诸阙如。[27]因此,我们需要在提高有关转移支付的立法位阶的同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程序规范。[28]
总体而言,我国对宏观调控权运行的立法数量不多、位阶不高、内容简约、条文零散不协调,这些问题在宏观调控权的程序性规范方面尤为突出,从而极大地制约了宏观调控行为的实际效果。故而,我们应当就宏观调控进行专门的程序立法,提高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正当性和实效性。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鉴于宏观调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大多数国家往往都由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出台立法来规范宏观调控权的运行,而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证了宪法上宏观调控条款属于宪法委托,其实施主要依靠立法机关制定相关立法。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点加强宏观调控的程序立法。[29]至于宏观调控立法究竟是采用单行立法模式,还是采用综合立法模式,这类似于行政法学领域讨论的行政程序立法应当采取何种模式的问题。笔者认为,就宏观调控程序立法而言,在全面综合制定宏观调控程序法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分阶段进行,先行就各种宏观调控行为进行单行立法,有重点、分步骤地解决特定领域的问题。然后,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考虑制定统一的宏观调控程序法。当然,无论是单行立法模式,还是综合立法模式,应当结合正当程序所包含的最低限度公正的要求,从保障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基本立场出发,重点建立健全以下几个方面的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