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自由的宽松保障阶段

二、经济自由的宽松保障阶段

鉴于联邦最高法院对罗斯福政府在“新政”中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普遍持反对态度,罗斯福总统于1937年提出了“法院填塞”计划。该计划建议将大法官人数从9人增加为15人,并试图将“新政”的支持者送上法官席,以便于推行“新政”政策。虽然该计划最终被国会否决,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保护经济自由的态度却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在对联邦“州际贸易权”和“经济正当程序”的解释上,都出现了明显松动的趋势。

(一)对联邦“州际贸易权”的解释趋向宽松

自1937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州际贸易条款的扩张性解释,使得联邦取得了普遍的经济调控权。在1937年的“钢铁公司解雇案”[6]中,钢铁公司的雇主由于解雇了工会活动的领导者与积极分子,被指控违反了全国劳动关系法,钢铁公司则以相关立法不具有宪法授权而主张其违宪。联邦最高法院摆脱了“贸易”与“制造”形式区别的羁绊,判决全国劳动关系法合宪。其主要理由就是:企业活动即使属于州内贸易,只要其与州际贸易的联系足够紧密,以至于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以防止贸易活动受到阻碍,那么就应当认为国会有权采取上述措施。事实上,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劳资争议,其所造成的生产过程的中断势必会影响其他州的贸易活动,而劳资纠纷的症结往往在于雇主的行为,所以应当认为州际贸易条款的授权包括劳动关系法。后来,在1942年的“小麦超种案”[7]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州际贸易权的“直接相关标准”已经过时,即刻意区分调控事项到底是“贸易”还是“生产”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联邦政府的调控措施不会再因经济活动仅“间接影响”州际贸易而被判定违宪。

总而言之,州际贸易条款的认定标准变得相当宽松,为宏观调控权的运用大开方便之门:只要联邦法律不和宪法的具体规定冲突,国会就有权调控货物的州际运输;只要州内活动和州际贸易具有密切联系或者实质性的关联,联邦政府就有权调控州内活动,由于几乎所有重要经济活动都会对州际贸易产生影响,因此国会有权调控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方式;甚至州内活动对州际贸易并没有明显影响,只要联邦调控行为被认为对州际贸易是“必要或者合适”的,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就会认定其具有合宪性。[8]

(二)逐步放弃“经济正当程序”(https://www.daowen.com)

即使在1937年之前的“洛克纳时代”里,联邦最高法院的部分法官仍然认为,无论是财产权还是合同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只要法律和合适的立法目标具有合理的关联性,且不带有任意性或者歧视,即满足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在作为这种认识集中体现的“西海岸旅社案”[9]中,休斯大法官指出,该案中的当事人主张有关妇女最低工资的立法侵犯了其契约自由,但是宪法仅仅提到了自由,而未提及契约自由。同时,在禁止未经正当程序而剥夺自由时,并不意味着这种自由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只要是基于社团利益而采纳的立法跟目标具有合理相关性,就可以认为其符合正当程序。自此,联邦最高法院开始逐步放弃以“经济正当程序”来严格保护经济自由的传统做法,而允许立法对经济自由予以适度的限制,甚至主动为立法寻找合宪的理由。有研究者总结了联邦最高法院在“洛克纳诉纽约州”一案中存在的两大失误:一是对正当程序相关修正案中所保障的“自由”作出了广义解释,即将宪法未明确规定的“契约自由”纳入其中;二是认为“契约自由”非常重要抑或如此“基本”,以至于法院应当对其给予特别保护,进而在审判中偏离了传统的“最低合理”标准,对案件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最终导致大量的经济立法因此被宣告违宪。但是,这种情况在1937年以后发生了明显的改变,法院不仅拒绝认定联邦调控逾越了州际贸易权,也从未判决任何联邦或者州的经济立法违反“经济正当程序”。[10]

(三)基本权利审查的“双重标准”

与上述两项举措同步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对经济自由与其他自由保护的双重审查标准,而且是前者的保护标准低于后者,从而使经济自由在宪法层面真正走下了绝对保障的神坛。

在“合众国诉卡罗林公司案”[11]中,联邦制定的《加料脱脂乳法》禁止在州际装运“加料脱脂乳”。1938年,美国卡罗林公司(Carolene Products)被指控违反了该法,但该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加料脱脂乳法》自身不具有合宪性,认为国会制定该法超越了宪法州际贸易条款所赋予其的管制权。同时,其还侵犯了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所保障的自由。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上述两点质疑,认为“即便缺乏这样的帮助,仍假定存在支持立法判断的事实,因为除非根据已知的或普遍假定的事实已排除了下列假定,即它是在立法者的知识和经验内、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否则并不断言影响普通商业交易的调控立法违宪”。在这里联邦最高法院表现出对立法机关的尊重,承认立法机关有足够的能力裁量相关经济立法在实际上是否合适或者明智。同时,联邦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了基本权利保障的双重标准:首先,将基本权利划分为经济性权利与非经济性权利。其次,在对有关经济性权利的立法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般适用合宪性推定原则,即充分尊重立法部门的选择,首先推定其合宪;但是在审查涉及言论、信仰等有关公民权利之立法时,则采取比上述更为严格的标准。[12]

其中,所谓合宪性推定原则就是,合宪性审查机关的权力不是绝对的,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审查对象所涉及的各种因素,在合理的范围内审慎地行使合宪性审查权。倘若没有非常确实、足够充分的证据认定在审的法律或行为违反宪法,就应当尽可能地推定其合宪有效,从而做出合宪性评价,避免轻易地作出违宪裁判,以减少可能因此而引起的社会震动与社会矛盾。[13]合宪性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一些所谓不具有优越地位的权利受到立法限制而引起的合宪性审查案件。虽然对区分具有和不具有优越地位的自由权的提法是否合适以及各自的外延如何尚存颇多争议,但是客观上的确存在对基本权利保障上的差别“待遇”。最直接的例子就是此处的经济自由,其自从1937年以来所受到的保障力度一路走低,最集中表现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的经济性立法几乎采取了一种听之任之式的放任态度,以至于从未宣告过国会的任何一项经济立法违宪。[14]与之相反的是,二战之后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在整体上极力加强了对公民权的保护。[15]两相对照足以表明,基本权利在客观上存在着经济性权利与非经济性权利之分,且两者在合宪性审查中获得的是差别化的保护待遇。从具体案件的展开来看,合宪性推定原则还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于规制经济性权利的立法,要求主张其违宪者承担证明相关立法违宪的责任;对于规制其他非经济性权利的立法,相关举证责任则转移给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