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上宏观调控条款的生成

一、我国宪法上宏观调控条款的生成

我国1954年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79]1975年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实行抓革命,促生产,促工作,促战备的方针,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在社会生产不断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80]1978年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坚持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不断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81]1982年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82]最终,1993年通过宪法第七条修正案将上述第15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从宪法文本上看,虽然直至1982年宪法才正式提出了计划经济的概念,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进行的是计划经济实践。因为自1954年宪法开始,我国宪法即明确授权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经济生活,[83]而1975年和1978年宪法所追求的促进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的目标,实际上就是计划经济的实质所在。因此,在1993年修宪提出实行市场经济、完善宏观调控之前,新中国成立以来实际上一直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即以单一公有制为基础、以政府行政命令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的计划经济理论渊源可追溯到马克思主义学说,彼时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本主义制度进行了全面批判,并且根据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存在的固有矛盾,运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基本原理,对未来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进行了科学的预测:“按照社会总体和每个成员的需要对生产进行的社会的有计划的调节”,“通过有计划地组织全部生产,使社会生产力及其成果不断增长,足以保证每个人的一切合理的需要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得到满足”[84]。换而言之,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物质财富得到了极大丰富,公有制全面取代私有制,进而以社会主要物量单位为依据来制订国民经济计划,事先规定好社会的分工,并直接对每种劳动产品所消耗的劳动(包括活劳动与物化劳动)进行计算,社会的生产、积累和消费均按照计划来展开。[85]苏联在建国之后以马克思主义的这一理论为指导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即所谓“苏联模式”,并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作为“苏联模式”合宪性依据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其第11条规定:“为了增加社会财富,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物质和文化水平,巩固苏联的独立并增强其防御能力,苏联的经济生活由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予以规定并受其指导。”[86]根据该条文的文字表述,并结合苏联计划经济建设的实际来看,规定并指导经济生活的苏联国民经济计划是具有强制性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思想上奉马克思主义为圭臬,行动上唯苏联马首是瞻,“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就建立了一套实际上是严格限制价值规律发生作用的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87]。进而,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虽然我国1954年宪法中使用了与苏联宪法中类似的“经济计划指导”这一措辞,但计划经济的实践却是另一番景象了,即计划经济体制表现出“所有制结构单一化”“经济组织行政化”“决策权力集中化”“经济调节计划化”“收入分配平均化”等显著特征。[88]这些使得国家的经济计划完全有能力且有必要在事实上具有强制效果,进而国家而不是市场成为资源的主要配置者。

由此可见,与市场经济先发国家经由充分保障经济自由,全面放任自由竞争,而后认识到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进而出于对经济自由的限制而产生国家宏观调控的过程不同,我国宏观调控的生成沿着相反的路径展开,即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无视经济自由和市场机制,国家对经济生活予以直接的和全方位的干预,国民经济的总量问题即使存在也被淹没在国家的直接干预之中。之后,由于认识到这种国家调节机制的缺陷和经济自由的价值,提出了“放活经济”“搞活经济”等口号,并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限制在宏观调控层面。显而易见,国家应当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这一共识在我国与市场经济先发国家的形成属于“殊途同归”,而明确这一点差异必然会对认识我国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有直接影响。正如有研究者所言,授权是西方经济法的鲜明特征,而控权则应当成为中国经济法的主旨。[89]这一点区别对我国宪法中的宏观调控条款的解读及实施而言至关重要。具体地讲,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将计划经济条款修改成市场经济条款的过程,所体现的基本立宪精神就是对国家经济职能的限制,即要求国家从一些管不了以及管不好的领域中退出;而明确地写入宏观调控条款则是因为,事实已经证明完全放任的经济自由是不可行的,国家干预经济在客观上成为必然,但是事实同时也证明国家不能无度地干预,两相权衡的结果是国家干预应当突出宏观调控职能。综上所述,我们不能过分地迁就我国经济建设实践中国家宏观调控职能过于宽泛的现实;相反,应当对其秉持从严规范的立场,避免宏观调控的泛化,为国家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