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
那么,什么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应当包括哪些具体要求呢?英国学者戴维·米勒认为正当程序应当包括四个方面:平等、准确、公开和尊严。[13]美国学者泰勒认为,正当程序应当有“六项”价值标准: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执法者的中立性;决定和努力的质量;纠错性;伦理性。[14]美国学者贝勒斯认为正当程序应当包括三大原则:无偏见、独立性和禁止单方接触。[15]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正当程序应当包括“九项”内容:案件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持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公平地听取各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必须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方得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回应;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基础;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16]相关论述可谓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为我们认识正当程序提供了弥足珍贵的素材。但是,这种正向列举正当程序所包含之积极要素的清单,或者在内容上还可能出现不同的组合,或者在数量上还可以罗列出更多。有鉴于此,我们或许可以运用反向思维,确立最低限度的公正的理念,即某些程序要素对于特定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一旦缺失,那么不论该法律过程的其他方面如何完善,任何正常人都可以感受到程序是不公正的和难以接受的。(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意欲实现上述所谓最低限度的公正,正当程序起码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要素:(1)公开:公共性是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之一,这种公共性要求权力行使者行使权力的过程要对权力的所有者——全体社会成员——公开,接受社会成员的监督,从而防范权力行使者的偏私和恣意,赢得社会公众对权力运行结果的认同。当然,出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等正当目的可以不公开。(2)中立: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们歌颂与赞美大公无私,但后者不能成为我们的全部依赖与寄托。人性本恶是法治主义的前提预设,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如若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则难脱徇私枉法之嫌疑,而这足以让其他寻求公正的全部努力付诸东流。(3)说理:当公共权力的运用可能对当事人之权利或者义务造成克减或者增加时,公共权力主体必须向其充分说明理由。虽然公共权力主体被法律拟制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但这种身份上的正当性并不能当然地保证其实际行为的正当性;同时,从尊重人格尊严的角度看,人应当是国家与社会的目的,而不是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沦为他人随意支配的对象,为了防止出现“不教而诛”,权力主体应当对外说明其行为的具体理由,以期与社会公众形成互动与沟通,从而提高权力运行的社会可接受度。(4)参与:公共权力的权威在代议制民主模式下会因民意含量不足而流失,这在客观上需要从权力运行系统之外注入民主予以补充;同时,现代社会的成员已不再是权力作用的被动接受者,消极地等待权力行使的结果,而是有意愿、有能力参与到公共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去,从而推动权力运行的合理化。因此,正当程序应当为社会成员提供参与机会,以尊重民意的姿态与做法来提升决策的民主性和正当性,促使权力运行过程的自我合法化,进而赢得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