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规范中宏观调控的内涵
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改革开放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的稳定增长。有鉴于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共十四大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进而在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基于对宏观调控达成的共识,即国家为平衡经济总量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我们可以为宪法上的宏观调控初步搭建一个判断标准,即总量平衡之任务和间接影响之权力。其中,前者为目的(或效果)要件,后者为权力要件。
然而,由于宪法条文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我们根据该条款尚不能直观地得出宏观调控这一宪法概念的明确内涵。虽然宪法第62条第10款授权全国人大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89条第5款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授予国务院,第6款授权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但是,宪法所授上述之权并非与宏观调控完全一致,且其自身的概念亦非完全明确,故我们无法借助其明了宏观调控的概念。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靠其他宪法解释技术来阐明宏观调控的基本内涵。
正如前文所言,我们应当以一个概念的通常用法为起点对其下定义,而且“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90]。我国宪法规范中的宏观调控,就其词源本身来看,理论基础无疑出自宏观经济学,实践运作显然基于我国的经济生活。因此,宏观经济学理论和我国经济建设实践应当成为我们界定宏观调控的起点和基础。宏观经济学本身对宏观调控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仅国内学术界和实践而言,其外延就可以分为“微”“小”“中”“大”四大类[91]:第一类将宏观调控限定为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对总需求的调节;第二类在第一类的基础上将调整范围扩展至总供给;第三类在第二类的基础上将国民经济结构纳入调整范围,并将局部供给和局部需求纳入调整范围;第四类将宏观调控等同于国家干预。从前文介绍的宏观经济学上有关宏观调控的基本共识来看,第一类和第四类已经明显偏离既有共识,相对而言,第二类和第三类属于可讨论的范围。
接下来,笔者结合我国经济建设实践来对第二类和第三类展开进一步讨论。正如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因为基本法(特别是基本权的部分)经常运用尚须填补的概念及伦理性标准(例如:人性尊严);此外,基本法常以空洞公式的方式界定基本权(例如,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因此常有非常宽的解释空间。”[92]我国宪法的解释亦莫能外,由于宏观经济理论是从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移植与借鉴而来,我们当然不能完全忽视国外的基本做法;同时,考虑到宏观调控是一个中国特色的本土概念,因此对宪法规范中宏观调控的解释,还应当以中国的宏观经济建设实践为基础。(https://www.daowen.com)
首先,从宏观调控的任务来看,其主要是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的平衡。正如前文所述,宏观调控究竟是只针对需求侧,还是包括供给侧,国外宏观经济学上并无定论,而中共中央权威文献中也并没有将其限定为需求侧。事实上,2015年中共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供给侧改革”,即在适度扩大总需求的同时,注重加强供给侧的改革。[93]据此,我们可以预见的是,中国未来的宏观调控,将由既往主要注重从需求侧引导消费,转向兼顾从供给侧提高生产能力和产品品质。也就是说宏观调控究竟是针对需求侧,还是针对供给侧,抑或是两者兼顾,本身就是一个经济学上的认识论问题,判断的标准是宏观调控的有效性。然而,宪法上的宏观调控条款关注的是,是否赋予国家公共权力以及如何运用的问题。至于究竟是在供给侧,还是在需求侧运用公共权力,充其量是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只要按照自由裁量运行的要求展开即可。因此,宪法上宏观调控的任务是平衡经济总量,至于是调控需求侧,还是调控供给侧,则是开放的和不作限定的。
其次,从宏观调控的范围来看,虽然在中共中央权威文献中,其范围向来是总量调控和结构性调控并重的,但是我们前文也曾以产业结构调整为例,论证过国民经济结构不宜直接与国民经济总量并列纳入宏观调控的范围。当然,实践中许多运用财政手段、货币手段等间接措施实施经济结构调控的行为,当其客观上对经济总量的平衡产生影响时,即可以认为其实质上属于宏观调控。因为其符合宪法上判断宏观调控的两项标准,即总量平衡之任务和间接影响之权力。但是,我们不能将经济结构调整笼统地视为宏观调控,因为有许多结构调控不符合上述两项标准,比如解决产业组织过程中垄断问题的产业结构调整就属于直接影响之权力。在现代政党政治盛行之下,我国宪法往往根据党的政策进行适当的修改,将其主要精神导入宪法,作为国家行为的准则。[94]因此,党的权威文献应当成为探究宪法内涵的一个重要切入点,但是这并不是说宪法规范的内涵绝对地由中央权威文献主导,这也是政治宪法学理论最为受人诟病之处,即由“事实”推导出“规范”。相反,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看,中共中央权威文献对宪法具体条款的解释应当受到宪法原则的规范和限制。此处讨论的中共中央权威文献中有关宏观调控包括结构性调控的认识,应当受到上述规范和限制。同时,虽然整体由局部构成,局部供给和需求可能会对整体供给和需求产生较大影响,但是“局部”的裁量空间过大,倘若主张局部供给和需求也当然地纳入宏观调控的范围之内,则难以避免国家借宏观调控之名干预微观经济活动。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前文所论证的,坚持从严解释宪法上宏观调控条款的原则,宜将局部供给和需求剔除出宏观调控的范围。
此外,虽然我国宪法中的宏观调控条款是在修改原先计划经济条款的基础上而来的,但是前文曾论证过,中共中央权威文献一以贯之地将经济计划(规划)纳入到宏观调控体系之中,这一点实际上在修宪过程中也得到体现,“有人主张,在规定市场经济的时候,一定要规定有关计划的内容,不能在宪法中完全剔除计划的内容。在起草修改稿时曾向中央报告过保留计划手段的修改方案,这个意见未被中央采纳。主要是考虑到市场经济并不排除计划。而且宏观调控本身也带有计划成分。所以,没有必要再单提计划”[95]。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宪法规范中的宏观调控也是包含经济计划(规划)的。
结合宏观经济学和中共中央权威文献,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上宏观调控的内涵应当是:为了促进宏观经济的稳定和增长,国家依法运用经济计划(规划)、财政、货币等手段,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这一界定,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宏观调控与经济计划(规划)、财政、货币等手段画等号,因为并非所有的经济(计划)、财政手段、货币手段都是基于总量调控的目的而存在;同样,宏观调控体系也并非仅仅限定为经济计划(规划)、财政、货币等手段,此处的“等”应当理解为有限列举,但凡是为了总量调控之目的,且属于间接影响之权力的措施都可以被视作宏观调控的手段,这也与国外宏观经济学主张的宏观调控手段多样化相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