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税制度的形成
北方的税粮、科差
早在成吉思汗建国以前,蒙古游牧部落的统治者就已开始对属民征收“科敛”,称为Qubchiri[288]。元代蒙、汉文合璧的圣旨碑或其他有关文献,则多把Alba qubchiri(或作Alban qubchirin)合译为“差发”[289]。窝阔台初年,它分为在蒙古本部征收的“草地差发”和在华北征收的“汉地差发”两种[290]。窝阔台八年丙申(一二三六年)更定税制,在华北确立丁、地税、丝料、商税等税目[291],后来又加上包银一项。此后,“差发”一词经常成为上述各种课赋的总称;但有时候它也被当作科差(即丝料和包银)的代称在当时的公文书中使用[292]。
丙申税制基本上奠定了有元一代在北方的赋税体制;忽必烈即位之后,不过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了“送纳之期、收受之式、封完之禁、会计之法”等有关规定而已[293]。按至元间的定制,北方赋税,主要有两项,即税粮和科差(其他课程另述)。
税粮分为丁税和地税两种。丁税每丁粟二石[294],地税每亩粟三升。诸色户计按照各种规定分别交纳地税和丁税中的一种。作为对儒户、僧道等的优待,规定他们种地纳地税,不纳丁税。军、站户也不纳丁税,并且可免四顷地税,其余按亩课征。对河西中兴路(治今宁夏银川)、西宁州(青海西宁)等三处人户也征地税。除此之外,对大多数民户究竟是征取丁税还是地税呢?《元史·食货志》说:“丁税少而地税多者纳地税,地税少而丁税多者纳丁税”。元末人危素评论南、北赋役原则的差别说:“大抵江、淮之北,赋役求诸户口,其南则取诸土田”[295]。“国朝既定中原,制赋役之法,不取诸土田而取诸户口,故富者愈富,贫者愈贫”[296]。泰定年间的张珪也提到淮北、内地的“旧制”是“止征丁税”[297]。大约一般民户所当丁税额往往超过地税额,故而实际上北方大部分地区的民户都交丁税[298]。唐代前期的租庸调,实际上就是在计丁授田基础上建立的计丁课税制度。就计丁课税的原则而言,元代北方的税粮制度与唐代租庸调制确有某种相似之处[299]。但由于诸色户计之间相互买卖土地以及其它一些原因,在征收税粮时经常出现混乱和纠纷,往往有一户并纳二税的现象发生。
每丁二石是指全额丁税的纳粮数。然而纳丁粮的人户并不都是交纳全额的。中统元年,将天下人户分为元管户(过去业已登入户籍而在政府重新括户时情况没有变化的人户)、交参户(过去括户时曾经入籍,后来迁徙他乡因而在当地重新登录著籍的人户)、协济户(没有成年人丁的人户)、漏籍户(过去从未著籍的人户)等几类,他们交纳丁税的数额有些不同,兹列表如下页:
① 交参户中恐不止丝银全科户一种,可惜史料不详。
② 从丁税的征收额看,协济户准减半科户。因此他们交纳的丝线,当为全科户(二十二两四钱)的一半,即十一两二钱;交纳的包银,恐怕也是全科户之半,即二两。
③ 同上。
④ 同上。
如前所述,科差包括丝料和包银二项。科差的征收对象,主要是一般民户。所得丝料大部分归政府所有;历年分拨给诸王、贵戚或勋臣的民户所完纳的丝料中,有一部分经过政府转交给封主,其数额以每五户二斤为率,这部分丝料称为五户丝,所以这部分民户也被称为“系官五户丝户”,以别于其他“系官户”。科差征收额也按元管、交参、漏籍、协济四类户别而不同,兹列表如下:
包银在蒙哥时代已定为四两,惟二两输银、二两折收丝绢、颜色等物。到中统四年,全部以钞输纳[300]。至元四年五月,又下令按缴纳包银的数额,每四两增纳一两,以给诸路官吏俸禄,是为俸钞[301]。
必须指出,上述各类户别的科差征收额,是政府在计算各地应纳科差总额时的依据。实际上,各地在向民间直接征收科差时,常常是根据政府规定的总额重新摊分,“各验贫富品答均科”[302],而不是完全按照上表所列出的平均额向各户征取的。魏初在评论新签军户所带来的骚扰时曾说:“今体察得随路新签军户多系各处近上户计,止依额除讫包、俸钞5两(按军户不纳科差)外,其余趓兑下数目,却于近下户计验正额科拨”,因此造成民间负担过重[303]。这段史料证明实际征取科差时,是要依民户贫富、户等高下“品答均科”的。
南方的夏、秋二税
北方税粮制度的最终确立是在至元十七年,当时元政府已经灭宋、统一江南。元朝统治者没有将北方的赋役制度引入新征服的南宋故地,而沿用南宋旧制,以减轻改朝换代在江南社会及其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引起的震动或干扰。因此,元代江南赋税,与南宋相同,即继续征收秋税和夏税。两税之中,以秋税为主。
秋税征取主要是粮食,南方若干地区也有以部分税米折钞征收的。其税额大体上是因旧例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出现了“田地有高低,纳粮底则例有三、二十等,不均匀一般”的情况[304]。从现有材料看来,秋税高的地方,每亩苗米达三斗三升多[305],一般的亩科四升五合或五升[306],低的在二升左右[307]。
征科江南夏税之制,定于成宗元贞二年(一二九六年):“元贞二年九月十八日奏过事内一件,节该,江南百姓每的差税,亡宋时秋、夏税两遍纳有。夏税木棉、布、绢、丝绵等各处城子里出产的物折做差发斟酌教送有来,秋税止纳粮。如今江浙省所管江东、浙西这两处城子里,依著亡宋例纳有,除那的外,别个城子里依例纳秋税,不曾纳夏税。江西的多一半城子里百姓每比亡宋时分纳的,如今纳税重有,谓如今收粮的斛比亡宋文思院收粮的斛,抵一个半大有。若再科夏税呵,莫不百姓根底重复么!两广这几年被草贼作耗,百姓失散了有,那百姓每根底要呵,不宜也者。浙东、福建、湖广百姓每夏税,依亡宋体例交纳呵,怎生?奏呵。奉圣旨:那般着,钦此”[308]。
根据这个文件,我们可以知道,江南科征夏税的地区,实际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世祖年间就开始科取的地区,即江东和浙西。所以《元史·食货志》说“世祖平宋时,除江东、浙西,其余独征秋税而已”,另一类地区包括浙东、福建和湖广行省的北部。江西行省(包括今广东省部分地区)和湖广行省南部则向未征收夏税。
夏税的征收办法和数额,一般也以南宋旧例为据,各地不尽统一。有的地方以土地等级摊派实物,或者再折收价钞[309]。大部分地区,看来是以秋税征粮额为基数,再按一定的比率折收实物或钞币。凡秋税一石者,输夏税一贯,或一贯半,或一贯七百文,或二贯、三贯乃至三贯四钱之上,要皆“因其地利之宜、人民之众,酌其中数而取之”[310]。
上面说的是两税。除此而外,江南也有科差。一曰江南户钞。它相当于北方的五户丝。灭宋后,以江南民户增拨诸王、贵戚、功臣名下。当时科差未定,元廷考虑到“既各投下分拨与了民户,多少阿合探马儿(指五户丝料)不与呵,不宜的一般”,因此,在至元二十年八月决定暂从“系官钱内一万户,阿合探马儿且与一百定钞者,已后定体[例?]了呵,那时分恁要者”[311]。据《经世大典序录·赋税·科差》,纳差名目,在北方曰丝料、包银,“及得江南,其制益广”[312],是知江南户钞,后来亦成为定制,在江南民户中征取。成宗时,复增至户二贯。这个数额,直到修《经世大典》时,没有再改变。江南科差的另一项也是包银。不过,江南征收包银的范围很有限,时间也相当短。
不论南方、北方,除了正额税粮外,都还要征收附加税粮,其名目繁多,如“鼠耗”、“分例”等,这一类追加剥削,数量是很惊人的,甚至经常超过正额。
除了征收税赋的民田以外,元政府还掌握着一批“许民佃种输租”的土地,属于官田的一部分[313]。这种系官田,在北方主要集中在江北、两淮地区,在南方数量更多,主要是继承南宋官田以及通过没收罪人资产或从民间强征来的。元政府既是主权者,又是这部分土地的所有者,因此它从这部分土地上所获得的收入,包含着地租和地税的两种性质。官田有的直接租给直接生产者,有的由豪强承佃,再转租给农民。其纳租办法,“江北、两淮等处荒闲之地,第三年始输。大德四年,又以地广人稀,更优一年,令第四年纳税”[314]。这是说的北方,南方情况稍有不同。
忽必烈平宋后,对开垦南方公田和荒闲地的富户和一般百姓,由官府提供“工本”,税率(实际上是租率)依南宋旧额酌减三分之一。后来逐渐取消了“工本”,但对“有心种田的百姓每”,仍规定初年免税,次年纳半,第三年“三停内交纳二停”,并且蠲免其他杂泛差役[315]。大德年间,又诏令各处官司优抚不能还业的流民,“有官田愿种者,从便给之,并免差税五年”[316]。在对官田佃民给予某些优惠的同时,元初官田的租额相对来说也是比较轻的。约从成宗末年起,逐渐形成“官田租重”的趋势[317],元代中后期官田剥削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318],有的地区甚至亩岁输谷二石二斗[319]。不仅如此,这个时期,国家对于官田佃民的剥削,具有更加明显的超经济强制的性质,以至浙西地区“言及公田,孰不怨恨!言及公田,谁肯耕作!”[320]
诸色课程及役法
除了北方的丁、地税和包银、丝料,南方的秋、夏二税之外,元政府的收入,还来自于各色税课,包括盐税、茶税、酒醋税、商税、市舶抽分、额外课,以及金银铜铁等课。《元典章》把上述各种名目,全部著录于“课程”之下。
北宋由政府经营盐业生产的制度,为其后历朝所承袭,元代也不例外。盐课收入成为国家最重要的财赋来源之一,所以元人说:“经国之费,盐税为重”[321]。甚至有人估计“国家经费,盐利居十之八”[322]。这大概是随着盐课激增直到延祐年间的状况,如果以为元初以来一向如此,自然有些夸张。但至元后期盐课总额在200万锭左右,相当于国家一岁钞币所入(税粮未计入)的一半以上,是没有问题的[323]。
盐法之立,始于窝阔台时期。世祖时,先后在南北主要产盐区设都转运使司管理盐政,隶属于户部,其他地区,则设立盐课提举司或茶盐提举司,以保证盐课收入。
除辽阳和晋北等某些地区以外,元政府对盐的生产严加控制。它由一种专门的人户即灶户来生产,而且要受到国家的严格监督。由政府规定产盐数额,定期向灶户发放工本钱,所生产的盐必须全数上缴国家。灶户所得的工本钱,只相当于国家发卖食盐价格的五分之一至七分之一[324]。
在盐的销售方面,元政府采取与宋、金相同的办法,即实行“行盐法”和“食盐法”。除产盐地以外的大部分地区是“行盐区”,由盐商向政府纳课,换取盐引,到盐场支盐,再运到规定地区贩卖。盐货的行销仅限于同一“行盐区”之内,夹带“犯界盐货”要按比私盐轻一等的刑法治罪。按照这个制度在一定的行盐区内投入市场的盐货,实际上已被政府预先科取了食盐税,不过这种税赋,包含在盐引的发售价中,而没有独立的形态[325]。产盐地区的居民,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未曾科征食盐税的盐货,所以行盐法在这里是很难奏效的。于是将盐场附近百里之内(有些地方后来又改为附场十里之内)划为“食货区”,由政府设局,按户口预收盐价,“桩配”食盐,也就是迫使这些地区的居民同样交纳食盐税。当逃税私盐泛滥无法禁止时,政府有时也采取改行盐区为食盐区的办法来保证盐课收入。刘敏中《益都路总管李公去思记》:“初,司盐铁者以青地多舄卤,盐所易出,乃比屋计口配盐,入其直以防民私,谓之食盐。久则吏缘为奸,口岁至五十斤。盐賸而食弗尽,诬之以私
,直多而偿不足,罪之以欠课。敲榜禁系,求索百端,往往破产而后已。”[326]。像这样改行盐为食盐、桩配勒索的状况,到元代后期更加严重。
按政府规定,“官定袋法”,每袋四百斤,带席索通秤四百十斤[327],称为一引。文宗朝以前盐引价格变化如下:
至元十三年 九贯(中统钞,其价十分之一折银交纳,下同)
至元二十一年 十五贯
至元二十五年 三十贯
至元二十六年 五十贯
元贞二年 六十五贯
延祐七年 一百五十贯
泰定二年 一百二十五贯
天历二年 一百五十贯
茶课的征收,也在窝阔台时代就开始了。由于茶叶生产主要是在南方,所以茶课制度是在灭南宋后趋于完善的。茶课与盐课不同,完全属于税收性质。元代榷茶之制与宋颇不相同。茶商先向茶司缴纳茶税,领取公据,然后到产茶地区按公据载明的数量向茶户买茶,再回到茶司缴回公据,换取茶引,凭茶引发卖茶货[328]。茶货在江淮以北行销,须另缴茶税[329]。产茶地面的茶户,平时食用茶货也要缴税,那是“验多寡物力贫富均办”,随地租、门摊一并征收的[330]。在西南地区,曾一度由官府统一收购民间茶货,再置局发卖[331]。至元十七年卢世荣主持全国财政时,曾采取“一概桩配”、“创立门摊食茶课程”的办法直接向百姓征收茶税[332],但不久就废止了。
与生产盐、茶不同,酒醋之货几乎处处可制、户户可醖。窝阔台时曾在各地设酒醋务坊场官,隶属于征收课税所。入元后,“始立榷沽之时,官设酒库,出备米曲工本,造酒发卖,诸人皆不得私自酿造。……故犯酒禁者与犯盐之法同。”但禁私酒比禁私盐、私茶更为困难,所以后来“废榷沽之法,酒醋课程散入民间恢办,诸人皆得造酒。有地之家纳门摊酒课者,许令造酒食用;造酒发卖者,止验米数赴务投税。”[333]是知酒税有门摊和验米数赴纳两种形式,醋课大概也是按照同样的办法征收的。
商税也是国家的重要财源之一。至元七年,定国内商税,三十分取一。海外贸易的税收即市舶税,定制于灭宋之后。至元期间,元政府曾先后在泉州、上海、澉浦(在今浙江海盐县)、温州、广东、杭州、庆元(今浙江宁波)设置市舶提举司凡七所,管理临海诸郡与外国往还互易。市舶税率,细物十分取一,粗者十五分取一,称为抽分。抽分比率以后不断增加。先有单抽、双抽之制,土货单抽,蕃货增一倍,称为双抽。后来又定制,凡商旅贩泉、福等处已抽之物于本省有市舶提举司之地卖者,复加抽分,细物二十五分之一,粗物三十分之一。至元末,省并温州、杭州等司,并命诸市舶提举司如泉州例,于抽分之外,又取三十分之一“以为税”。英宗至治年间,定于庆元、广东、泉州三地设市舶提举司。
除上述各种税目外,还有所谓“额外课”,即在岁课定额以外的赋税收入,如历日、池塘、蒲苇、鱼苗、柴、姜、白药等数十种,大概有很多属于常额之外因地而异的税入。
金、银、珠、玉、铜、铁、水银、朱砂、铅、锡、矾、硝、碱、竹、木之类山林川泽特产的生产,由官府经营,称为系官拨户兴煽洞冶,或由民间自行开采生产,称为自备工本洞冶。国家对自备工本洞冶所出产品,采取抽分制,银一般为十抽三,铁十抽二,抽分率分别比宋代提高百分之十,磁窑二八抽分。这部分收入,属于税赋性质,有时折钞交纳。系官拨户兴煽洞冶所得,由国家支配。这部分收入,从性质上分析主要属于生产所得,在元代也将它与前者一同归入“岁课”所入。不过,《元史·食货志·岁课》“天历元年岁课之数”所著录的,实际上恐怕还是抽分所得,政府经营的洞冶,产量相对地要高得多。例如至大二年(一三〇九年),上都、中都银冶提举司输银八十五锭,次年输银七十锭。而天历元年腹里银课总额一共只有一锭半。官营产量不在其中是十分明显的[334]。
人民所承担的税粮(包括丁、地税,秋、夏税)、科差和课程都属于赋,此外还有役。元代的役法也相当复杂。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政府为兴役造作、治河、运输等需要而定期征发的“杂泛之劳”,包括人夫、牛车等;二是“差役”,即担任封建国家基层行政设施的职事(里正、主首、隅正、坊正),以及为官府保管财物的仓官(实际不是官职)、库子等。社长、弓手等在部分元、明方志中也被列为差役。元代前期,当役的主要是民户。成宗大德年间改革役法,此后关于诸色户计的当役规定时有变更,总的说来,当役面有所扩大。按元政府的规定,分配杂泛差役时,应根据当役户的丁产,先尽富实,次及下户。在实行过程中,不同地区、不同项目的差充办法并不相同。元代的杂泛差役,对人民群众都是十分沉重的负担[335]。
[1]《元朝名臣事略》卷一二,《内翰王文康公》引徐世隆《王鹗墓碑》。
[2]郝经:《与宋国两淮制置使书》,《陵川集》卷三七。
[3]《元史》卷一六三,《张德辉传》。
[4]《元史》卷一一五,《裕宗传》。
[5]《元史》卷一三四,《阔阔传》。
[6]赫经:《立政议》,《元文类》卷一四。
[7]《续文献通考》卷一二,《户口》一。
[8]《元史》卷一五七,《张文谦传》。
[9]《元史》卷四,《世祖纪》一。
[10]《元史》卷一五七,《刘秉忠传》。
[11]《元史》卷一五七,《张文谦传》。
[12]《元史》卷四,《世祖纪》一。
[13]《元史》卷四,《世祖纪》一。
[14]《元史》卷一五七,《张文谦传》。
[15]郝经:《班师议》,《陵川集》卷三二;《元史》卷一五七,《郝经传》。
[16]《元史》卷四,《世祖纪》一。按,《史集》第二卷载,阿里不哥即位在先,忽必烈称汗在后,见俄译本,页一六〇。
[17]《元史》卷一五九,《商挺传》;邵循正译:《史集·忽必烈汗纪译释(上)》,《清华学报》,一九四七年,十四卷第一期。
[18]《史集》第二卷,波义耳英译本,页九二、一六一。
[19]《史集》第二卷,页一六二。
[20]邵循正:《史集·忽必烈汗纪译释(上)》,《清华学报》一九四七年,十四卷第一期。
[21]《元史》卷四,《世祖纪》一。
[22]郝经:《立政议》,《陵川集》卷三二。
[23]《元史》卷一二五,《高智耀传》。
[24]《元史》卷一二五,《高智耀传》。
[25]《元史》卷一五八,《许衡传》。
[26]此表据《元史》卷一一二,《宰相表》。括号内的所属民族是作者加的。
[27]《元典章》卷九,《改正投下达鲁花赤》。
[28]《元名臣事略》卷六,《元帅张献武王》。
[29]《宋史》卷四七七,《李全传》下。
[30]《宋史》卷四七七,《李全传》下。
[31]《宋史》卷四七七,《李全传》下。
[32]虞集:《元帅张献武王庙碑》,见《元文类》卷二一。
[33]《元史》卷二〇六,《李璮传》。
[34]《元史》卷二〇六,《李璮传》。
[35]《元史》卷二〇六,《李璮传》。
[36]《元史》卷三,《宪宗纪》。
[37]《元史》卷二〇六,《李璮传》。
[38]《元史》卷二〇六,《李璮传》。
[39]祝允明:《前闻记·李璮》,见《纪录汇编》卷二〇二。
[40]《元史》卷一五五,《史天泽传》。
[41]《宋史纪事本末》卷一〇四,《李璮之纳》。
[42]《元史》卷六,《世祖纪》三。
[43]参见周良霄:《李璮之乱与元初政治》,《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第4期,一九八〇年。
[44]《史集》第二卷,波义耳英译本,页二六六。
[45]《马可孛罗行记》,伯希和、穆勒英译本,页四四七。
[46]见阎复:《土土哈纪绩碑》,《元朝名臣事略》卷三《枢密句容武毅王》引;元明善:《伯颜神道碑》,《国朝文类》卷二四。
[47]见阎复:《刘氏先茔碑》,《静轩集》卷五。
[48]黄溍:《刘国杰神道碑》,《金华集》卷二五。
[49]同上。
[50]《元史》卷一〇,《世祖纪》七。
[51]《元史》卷六三,《地理志》六。
[52]《元史》卷一六六,《刘恩传》。
[53]虞集:《高昌王世勋碑》,《道园学古录》卷二四。按:笃哇攻畏兀儿事,《世勋碑》作至元十二年,屠寄考为二十二年(见《蒙兀儿史记·海都传》)。
[54]《元史》卷一四,《世祖纪》一一。
[55]陈祐:《三本书》,见《元文类》卷一四。
[56]《宋史》卷四五,《理宗纪》五。
[57]《宋史》卷四二四,《洪天锡传》。
[58]《宋史》卷四七四,《贾似道传》。
[59]同上。
[60]真德秀:《召除户书内引札子》,《真文忠公集》卷一三。
[61]《宋史》卷四七四,《贾似道传》。
[62]同上。
[63]《宋史》卷一七四,《食货志》二。
[64]《宋史》卷四一九,《徐荣叟传》。
[65]《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一。
[66]《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一。
[67]《宋史》卷一七四,《食货志》二。
[68]《宋史》卷四〇八,《吴昌裔传》。
[69]《宋史》卷四三六,《陈亮传》。
[70]《宋史》卷四二一,《李庭芝传》。
[71]《元史》卷一五六,《张弘范传》。
[72]《元史》卷一三二,《杭忽思传》。
[73]《马可波罗行纪》,冯承钧译本,上海书店出版社,第三四六页。
[74]《元史》卷九,《世祖纪》六。
[75]《宋史》卷四二一,《李庭芝传》。
[76]《宋史》卷四七,《瀛国公附二王纪》。
[77]王天策:《宋丞相江文忠公墓碑记》,载《同治都昌县志》卷一二,《文录》。
[78]《宋史》卷四一八,《文天祥传》。
[79]《元史》卷七,《世祖纪》四。
[80]《毛泽东选集》第二卷,第六一七页。
[81]《元史》卷五八,《地理志》一。
[82]《论十大关系》。
[83]《金史》卷一五五,《百官志》一。
[84]《元史》卷二,《太宗纪》。
[85]《黑鞑事略》。
[86]《元朝秘史》第二七八节。
[87]《黑鞑事略》。
[88]《元史》卷三,《宪宗纪》。孛鲁合子也先不花袭父职为必阇赤长。卢布鲁克亦称孛鲁合为“大书记官”,见《卢布鲁克行纪》,柔克义英译本,页一六八。
[89]如《通典》卷二一,《职官三》“中书省”条,魏晋时中书监令之职为“掌赞诏命、记会时事、典作文书”。
[90]唐宋时代的三省至金而仅余尚书一省。元代亦止置一省,惟其名称改易为中书省。恐怕这正是因为尚书省在这之前业已成为大断事府署的汉语对译专名。所以忽必烈要为其中枢机构另择名称,以示其更新制度之意。
[91]据王恽《中堂事记》,祃祃最初“越用行六部于燕,至是(指燕京行省设立时)就用为行省长官”。据《元史》卷五《世祖纪》二,他在中统三年曾任中书平章政事。但卷一一二《宰相年表》将祃祃著录为中统元年中书省右丞相,似以其任行省丞相故误置。
[92]前田直典:《元朝行省的成立过程》。
[93]《元史》卷五,《世祖纪》二。
[94]《元史》卷八六,《百官志》二。
[95]《元典章》卷五三,《刑部》一五,《称冤赴台陈告》。
[96]明代在各省另设提刑按察司,主管一省司法。从继承关系中可以更明确地看出,由宋、金到明清,地方监察机构是怎样从提刑司、按察司或提刑按察司中独立出来,而后者又是怎样逐步发展为以监察刑名之事为主的司法机构的。
[97]《元典章》卷六,《台纲》二《察司巡按事理》。
[98]《元典章》卷六,《台纲》二《察司体察等例》。
[99]《元典章》卷四,《朝纲》一《省部减繁格例》。
[100]《元典章》卷五,《台纲》一《行台体察等例》;卷六,《台纲》二《违错轻的罚俸、重要罪过》。
[101]叶子奇:《草木子》卷三下,《杂制篇》。
[102]语见郑元祐:《岳铉行状》,《侨吴集》卷一二。
[103]许有壬:《河南省左右赞治堂记》,《圭塘小稿》卷八。
[104]金制以尚书令、左丞相、右丞相、平章政事为宰相,左、右丞、参知政事为执政官。
[105]《元史》卷九一,《百官志》七。
[106]此外还有高丽行省。高丽行省情况比较特殊,与其他作为中央直辖行政区划的行省性质不同。
[107]关于首领官,见郑玉:《送郑照磨之南安序》,《师山集》卷三。
[108]姚燧:《奎章阁记》,《牧庵集》卷七。
[109]参见《事林广记》前集卷四,“天下城邑”条。
[110]《隋书》卷二四,《食货志》。
[111]《元典章》卷二三,《户部》九,《社长不管余事》引至元七年二月《劝农条画》。
[112]《通志条格》卷一六,《田令》,《立社巷长》。
[113]杨讷:《元代农村社制研究》,《历史研究》一九六五年第四期。
[114]《至顺镇江志》卷二。
[115]《正德兰溪县志》卷二。转引自梅原郁:《元代差役法小论》,《东洋史研究》卷二三,第四号(一九六五年)。
[116]见《永乐大典》卷二二七七引《吴兴续志》。
[117]例如四明城,见《至正四明续志》卷三。
[118]例如镇江路治及三县县城,见《至顺镇江志》卷二。
[119]《至元嘉禾志》卷三。
[120]未将客户计入。
[121]《元典章》卷二六,《户部》一二,《编排里正主首例》。
[122]《永乐大典》卷二三四三。
[123]《永乐大典》卷二二七七。
[124]《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理民》。
[125]《元典章》卷二六,《户部》一二,《编排里正主首例》。
[126]《元典章》卷二三,《户部》九,《社长不管余事》。
[127]《明史》卷七七,《食货志》一。
[128]《元史》卷一六八,《陈天祥传》。
[129]徐大焯:《烬余录》乙编。
[130]《元典章》卷五一,《刑部》一三,《社长觉察非违》。
[131]胡祗遹:《军政》,《紫山集》卷二二。
[132]《宪台通纪·照刷枢密院文卷》,《永乐大典》卷二六〇八引。
[133]参见萧启庆:《元代军事制度》页四〇、二一三至二一四;片山共夫:《元朝四怯薛的轮番制度》,《九州大学东洋史论集》,六(一九七七年)。
[134]姚燧:《董文忠神道碑》,《牧庵集》卷一五。按同书卷一七《贺仁杰神道碑》,仁杰“入备宿卫”,“他人满直,三日而更,独公与董文忠为长”。据此,则董文忠之为宿卫,当无可怀疑。
[135]《历代名臣奏议》卷六七引郑介夫奏议。
[136]《元史》卷九九,《兵志》一;参见《元代军事制度》,页二一六至二一九。
[137]《元史》卷八八,《百官志》四。
[138]《元史》卷一二〇,《亦力撒合传》。
[139]叶子奇:《草木子》卷四下,《杂俎篇》。
[140]《元史》卷九九,《兵志》二。三哥指史天泽。
[141]《元史》卷四,《世祖纪》一。
[142]王磐:《董文炳神道碑》,《畿辅通志》卷一七一。又王恽《中堂事记》中统二年正月十日,“亲卫董文炳……来自北庭,知我军大捷,中外称庆。”是知董文炳为亲卫,且曾随忽必烈北征阿里不哥,与王磐碑文相合。
[143]《史集》俄译本第一卷第二分册,页九九。
[144]冯承钧汉译:《中亚史地丛考》,载《西域南海史地考证译丛五编》。关于探马赤军问题的研究,可参见杨志玖:《探马赤军问题三探》,《南开大学学报》一九八二年第二期;黄时鉴:《木华黎麾下诸军考》,《元史论丛》第一辑等。并见护雅夫:《探马赤部族考序说》,《史学杂志》第五五编(一九四四年),同氏《元初探马赤部族考》,《北亚细亚学报》第三辑(一九四四年);让·欧班:《哈拉那兀人的族源》,《突厥研究杂志》,第一期(一九六九年)等。
[145]关于这几个都万户府,见《元史》卷八六《百官志》二、卷三三《文宗纪》二、卷一二八《土土哈传》、卷一三一《伯帖木儿传》、卷九二《百官志》八、卷三四《文宗纪》三、卷一六《成宗纪》二、卷一六《世祖纪》一三等。参见《元代军事制度》页五五及有关注文。
[146]《经世大典序录·屯戍》,《国朝文类》卷四一。
[147]《元史》卷九九,《兵志》二;卷一三,《世祖纪》一〇。
[148]《草木子》卷三下,《杂制篇》。
[149]《徽泰万户府达鲁花赤珊竹公遗爱碑铭》,《师山集》卷六。
[150]虞集:《张珪神道碑》,《道园学古录》卷一八。
[151]《元史》卷二〇九,《安南传》。
[152]《元史》卷九九,《兵志》二。
[153]《元史》卷八六,《百官志》二。
[154]《马可波罗行纪》页一九五。
[155]见《经世大典序录·招捕》,《国朝文类》卷四一。
[156]见《大金国志》卷二一,《章宗纪》;《金史》卷四四,《兵志》。
[157]《元朝秘史》第一三四节。
[158]札兀惕忽里《亲征录》作察兀忽鲁。《金史》卷五五《百官志》一:“统数部者曰忽鲁”。
[159]参见《马可波罗注》,页二二七至二二九。
[160]关于乣军问题的较新研究,并见刘凤翥:《关于混入汉字中的契丹文字“乣”的读音》,《民族语文》一九七九年第四期;贾敬颜:《乣军问题争议》,《中央民族学院学报》一九八〇年第一期,蔡美彪:《乣和乣军的演变》,《元史论丛》第二辑。
[161]《黑鞑事略》。
[162]《蒙鞑备录》。
[163]《元史》卷九八,《兵志》一。
[164]《元史》卷九八,《兵志》一。
[165]柳贯:《靳忠墓碑铭》,《柳待制文集》卷一一,参见陈高华:《论元代的军户》,《元史论丛》第一辑。
[166]王恽:《史天泽家传》,《秋涧集》卷四八。
[167]参见《元典章》卷一七,《户部》三,《户口条画》。
[168]《元史》卷一三四,《阔阔传》。
[169]《元史》卷三,《宪宗纪》。
[170]《通制条格》卷二,《户令》,《以籍为定》。
[171]胡祗遹:《军政》,《紫山集》卷二二。《元史·兵志》:“其名数,则有宪宗二年(即壬子年)之籍、世祖至元八年之籍、十一年之籍。”可能这三次签军,规模最大。
[172]王恽:《上世祖皇帝论政事书》,《秋涧集》卷三五。
[173]参见《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查照军籍当役》、《蒙古军駈条画》等。
[174]参见《论元代的军户》。
[175]参见陈高华:《元代户等制略论》,《中国史研究》一九七九年第一期。
[176]《元史》卷九八《兵志》一作“独户军”。此据拉契内夫斯基《元史刑法志译注》(巴黎,一九三七年)页二五〇注五改。参见《元代军事制度》页七三、页一七二注三九。
[177]《经世大典序录·军制》,《国朝文类》卷四一。《元史·兵志》相应文字为:“合二三而出一人,则为正军户,余为贴军户。”
[178]《元典章》卷二四,《户部》十,《种田纳税》。
[179]《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招诱新附军人》。
[180]《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招诱新附军人》。
[181]参见《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拟定新附军籍》、《拘刷军人弟男》。
[182]《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无夫军妻配无妇军》。
[183]见《元朝秘史》第一三六节,第一九八节旁译、总译等。
[184]《元史》卷一二〇,《曷思麦里传》。
[185]刘郁:《常德西使记》,载王恽:《秋涧集》卷九四。
[186]《经世大典序录·军制》,《国朝文类》卷四一。
[187]胡祗遹:《军政》,《紫山集》卷二二。
[188]《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省谕军人条画二十三款》。(https://www.daowen.com)
[189]《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正军兄弟孩儿替补》。
[190]胡祗遹:《军政》,《紫山集》卷二二。
[191]参见《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禁军齐领钱物》等。
[192]《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禁起军官骚扰》。
[193]《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回军米药》。
[194]《元史》卷一一,《世祖纪》八。
[195]《元史》卷九九,《兵志》二。参见岩村忍:《元朝奥鲁考》,《蒙古史杂考》,页一一九至一四六。
[196]《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军粮·军人支盐粮例》。
[197]《元典章》卷三九,《刑部》一,《刑名·蒙古人相犯重刑有司约会》。
[198]《元史》卷七,《世祖纪》一。
[199]魏初:至元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奏议》,《青崖集》卷四。
[200]《元史》卷二二,《武宗纪》一。
[201]王恽:《便民三十五事·立法》,《秋涧集》卷九。
[202]王恽:《上世祖皇帝论政事书》,《秋涧集》卷三五。
[203]此据《习吏幼学指南》所立子目。按防盗据《元史》卷一六《世祖纪》三作御盗。参见安部健夫:《关于〈元史·刑法志〉与“元律”的关系》,《东方学报》京都版,第二册(一九三一年),注五。
[204]参见植松正:《汇辑〈至元新格〉及解说》,《东洋史研究》第三十卷第四号(一九七二年);陈恒昭(Paul Heng-chao Ch'en):《蒙古统治下的中国法制传统——一二九一年法典的复原》。
[205]苏天爵:《至元新格序》,《滋溪文稿》卷六。按苏氏所作,为重刊本序。
[206]《元史》卷二十,《成宗纪》三。
[207]《元史》卷一六八,《何荣祖传》。
[208]《历代名臣奏议》卷六七引郑介夫奏。郑介夫所说的《大德律》,当即何荣祖奏上的《大德律令》。
[209]危素:《欧阳玄行状》,《危太朴集》续集卷七。
[210]《元史》卷一八四,《陈思谦传》。参见浅见伦太郎:《元朝的〈经世大典〉与〈元律〉》,《法学协会杂志》第十一卷第七、八号(一九二三年)。安部健夫在:《关于〈元史·刑法志〉与“元律”的关系》中全面介绍了浅见此文的主要观点。
[211]孔齐:《至正直记》卷一。
[212]《高丽史》卷一一七,《郑梦周传》。
[213]《明史》卷九三,《刑法志》一;卷一三八,《周桢传》。
[214]“格”作为法规的一种形式,似产生于两晋时期,当时它亦称为“条格”。在唐的法典体系中,格与令属于两类。元代的条格,则大体上接近于唐、金两代法典体系中的令,详下。
[215]《元典章》卷一八,《户部》四,《夫亡夫家守服》。
[216]《元典章》卷一六,《户部》二,《站赤使臣分例》。关于元代公牍文体所使用的奇特语辞,参见亦邻真:《元代硬译公牍文体》,《元史论丛》第一辑。
[217]见《元典章》纲目前言。
[218]《历代名臣奏议》卷六七引郑介夫奏议。“格例簿”之称,见《元典章》卷四五,《刑部》七,《指奸革拨》。
[219]《历代名臣奏议》卷六七引郑介夫奏议。“格例簿”之称,见《元典章》卷四五,《刑部》七,《指奸革拨》。
[220]欧阳玄:《策问》,《圭斋集》卷二〇。
[221]到至大二年为止,“自太祖以来所行政令”已达九千余条。见《元史》卷二三,《武宗纪》二。
[222]《元典章》卷四六,《刑部》八,《赃罪条例》。
[223]《元典章》卷四九,《刑部》一一,《强窃盗贼通例》。
[224]孛朮鲁翀:《大元通制序》,《国朝文类》卷三六。
[225]《元史》卷二二,《武宗纪》一。
[226]欧阳玄:《至正条格序》,《圭斋集》卷七。
[227]《元史》卷一三九,《朵尔直班传》。
[228]虞集:《经世大典序录》,《国朝文类》卷四〇。
[229]这个比拟有一个地方需加以修正,即元代征伐镇戍之事,职权并不属兵部。因此载录征伐、招捕、宿卫、屯戍诸事的政典并不完全与兵部的职司相符。
[230]参见安部健夫:《大元通制解说》。
[231]参见岩村忍:《校定本〈元典章·刑部〉序》,《校定本〈元典章·刑部〉》,第一册,京都,一九六四年。
[232]叶子奇:《草木子》卷三下,《杂制篇》。
[233]《经世大典序录·五刑》,《国朝文类》卷四二。
[234]《经世大典序录·五刑》,《国朝文类》卷四二。
[235]参见《元典章》卷三九,《刑部》一所列《五刑之制》表。
[236]《颁降中统权宜条理诏》:“据五刑之中,流罪一条,似未可用。”见王恽:《中堂事记》下。
[237]《元典章》卷五,《刑部》一二,《奴拐主财不刺配》;卷五七,《刑部》一九,《禁跳神师婆》;卷三五,《兵部》二,《隐藏军器罪名》。
[238]《元史》卷一四,《世祖纪》一一。
[239]见《元典章》卷四七。
[240]《刑统赋疏》。
[241]叶子奇:《草木子》卷三下,《杂制篇》。
[242]《元典章》卷三九,《刑部》一,《罪名府县断隶》。
[243]参见《元典章》卷四〇,《刑部》二,《推官专管刑狱》。
[244]参见有高岩:《元代的诉讼裁判制度》,《蒙古学报》第一册(一九四〇年)。
[245]《元典章》卷五七,《刑部》一九,《禁回回抹杀羊做速纳》。
[246]梁赞诺夫斯基:《蒙古各部习惯法》,页五八。
[247]《元典章》卷四九,《刑部》一一,《汉儿人偷头口一个也赔九个》、《盗猪依例追赔》等。
[248]《蒙古各部习惯法》,页五七。
[249]《元典章》卷四九,《刑部》一一,《剜豁土居人物依常盗论》。
[250]可参见牧田巽、仁井田陞:《故唐律疏议成书年代考》下篇,《东方学报》东京版第二册(一九三〇年);仁井田陞:《金代刑法考》,《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卷;小林高四郎:《关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江上波夫教授古稀记念论集》历史篇。
[251]《元典章》卷四,《朝纲》一,《体例酌古准今》。
[252]《元史》卷五,《世祖纪》二。
[253]《元典章》卷八,《吏部》二。
[254]参见《元史》卷二一,《成宗纪》四;卷二二,《武宗纪》一。管理宫廷或诸王私人事务的机构如中政院等,用人亦曾“依枢密院、御史台等例行之”,见《元史》卷八二,《选举志》二。
[255]《元史》卷八三,《选举志》三。
[256]姚燧:《送李茂卿序》,《牧庵集》卷四。
[257]朱德润:《送强仲贤之京师序》,《存复斋集》卷四。
[258]叶子奇:《克谨篇》,《草木子》卷三上。
[259]《元史》卷八三,《选举志》三。
[260]危素:《送陈子嘉序》,《危太朴集》卷六。
[261]胡祗遹:《铨词》,《紫山集》卷二一。
[262]任士林:《送徐春野兰溪吏目序》,《松乡集》卷四。
[263]虞集:《苏志道墓碑》,《道园学古录》卷一五。
[264]吴澄:《赠何仲德序》,《吴文正公集》卷一四。
[265]胡祗遹:《时政》,《紫山集》卷二二。
[266]参见牧野修二:《元代勾当官体系的研究》。
[267]《元典章》卷一二,《吏部》六,《试补司吏》。
[268]同上。
[269]许有壬:《送蔡子华序》,《至正集》卷三二。
[270]许有壬:《送刘光远赴江西省掾序》,《至正集》卷三二。
[271]《庙学典礼》卷一,《选试儒人免差》。
[272]杨奂:《于真人碑》,《还山遗稿》卷上。
[273]参见傅若金:《赵思恭行状》,《傅与砺文集》卷十,虞集:《赵思恭神道碑》,《道园学古录》卷四二。
[274]参见安部健夫:《元代的知识人与科举》,《史林》四二卷第六号(一九五九年)。
[275]《元史》卷八一,《选举志》一。
[276]苏天爵:《陕西乡贡进士题名记》,《滋溪文稿》卷三。
[277]胡祗遹:《论选举法上执政书》,《紫山集》卷一二。
[278]王恽:《上世祖皇帝论政事书》,《秋涧集》卷三四。
[279]谢枋得:《程汉翁诗序》,《叠山集》卷六。
[280]黄溍:《柏铁木儿家传》,《黄金华集》卷四三。
[281]袁桷:《送朱君美序》,《清容居士集》卷二四。
[282]《元史》卷九二,《百官志》八,《选举附录》。
[283]王定保:《唐摭言》卷二。
[284]王恽:《论明经保举等科目状》,《秋涧集》卷八六。
[285]王义山:《周均焱四书衍义序》,《稼村类稿》卷六。
[286]刘将孙:《题陈文二相翰墨》,《养吾斋集》卷二六。
[287]苏伯衡:《送楼用章赴国学序》,《苏平仲集》卷六。
[288]见《元朝秘史》第一五一等节。在波斯语中,qubjūr译言从畜群中百头抽一的贡赋或折纳的货币。黑尼士认为蒙古语词qubchiri的原型应是qubchir,-i是它的直接宾格后缀,但是伯希和不同意他的看法。参见伯希和:《忽卜赤儿考》,《通报》卷三七(一九四四年),页一五三至一六四。
[289]alba在现代蒙古语中译言租税、当差、国库。有些学者认为,蒙古国最早的赋役有两类:即Alba和Qubchiri。随着蒙古版图的扩大,这两类赋役的征收对象也扩大到被征服的各族人民,同时它从形式(包括名称本身)到内容都发生了一些变化。见舒尔曼:《十三世纪的蒙古贡赋制度》,《哈佛亚洲研究》卷十九(一九五六年)页三〇四至三八九;约翰·麦逊·史密施:《蒙古和游牧税制》,《哈佛亚洲研究》卷三十(一九七〇年),页四六至八五。
[290]《黑鞑事略》。
[291]《元典章》卷二四《户部》十,《种田纳税》追述成吉思汗圣旨,已有地税、商税等目。这时蒙古政权对华北未规定统一税制,此当为各地依旧制自行征收的税目。
[292]见《元典章》卷二五《户部》一一《差发从实科征》。《元史》卷九三《食货志》一:“天历元年包银差发:钞九百八十九锭、
一百一十三万三千一百一十九索……”或谓此处差发为丝料代称,不确。
[293]《经世大典序录·赋税》,《国朝文类》卷四〇。
[294]据《元史》卷九三《食货志》一,丁税额“每丁粟三石”,此当为二石之误。参见爱宕松男:《元朝税制考》,《东洋史研究》卷二三第四号(一九六五年)。
[295]危素:《休宁县尹唐君覈田纪》,《危太朴集》卷二。
[296]危素:《书张承基传后》,《危太朴集》续集卷九。
[297]《元史》卷一七五,《张珪传》。此处“内地”指腹里言。
[298]参见陈高华:《元代税粮制度初探》,《文史》第六辑(一九七九年)。
[299]因此《元史·食货志·税粮》说丁税、地税“此仿唐之租庸调也”,看来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300]《元史》卷四,《世祖纪》一。
[301]《元史》卷六,《世祖纪》三。
[302]魏初:至元九年七月奏议,《青崖集》卷四。
[303]同上注。又,参见王恽:《上世祖皇帝论时政书》,《秋涧集》卷三五;胡祗遹:《论逃户》,《紫山集》卷二二。
[304]《元典章》卷二四,《户部》一〇,《科添二分税粮》。
[305]《嘉靖徽州府志》卷七,《食货·元岁征之式》。
[306]《至顺镇江志》卷六,《赋税》。
[307]胡翰:《吴季可墓志铭》,《胡仲子文集》卷九。
[308]《元典章》卷二四,《户部》一〇,《起征夏税》。
[309]参阅陈高华:《元代税粮制度初探》。
[310]《经世大典序录·赋税·夏税》,《国朝文类》卷四〇。
[311]《元典章》卷二四,《户部》一〇,《租税·投下税粮许折钞》。《元史·食货志·岁赐》谓“时科差未定,每户折支中统钞五钱”,当即得之于一万户与钞百锭的比率。
[312]《经世大典序录·赋税·科差》,《国朝文类》卷四〇。
[313]为解决军储、充实边境、防止人民反抗及处置犯人而设的军屯和民屯,其田土从性质上说也是官田,此不俱论。
[314]《元史》卷九三,《食货志》一。
[315]《元典章》卷一九,《户部》五,《种佃·开种公田》。
[316]《元典章》卷三,《圣政》二,《恤流民》。
[317]《江浙行省所委检校官王艮议乞增科田粮案》,见《松江府志》卷二〇,《田赋》上。
[318]吴澄:《题进贤县学增租碑阴》,《吴文正公集》卷二八。
[319]贡师泰:《上虞县核田记》,《玩斋集》卷七。
[320]《至顺镇江志》卷六,《赋税》。
[321]《元典章》卷二二,《户部》八,《盐法通例》。
[322]《元史》卷一七〇,《郝彬传》。
[323]见舒尔曼:《元朝经济制度》,页一七〇。
[324]见舒尔曼:《元朝经济制度》,页一七一。
[325]盐引价格中包括政府对食盐的批发价和食盐税两部分。
[326]《中庵集》卷二。
[327]《元典章》卷二二,《户部》八,《盐课·新降盐法事理》。
[328]参见《元典章》卷二二,《户部》八《茶课》有关诸条。按宋代的榷茶之制,是由政府向茶园民户买下所有茶货,官为发卖,见《宋史》卷一八三,《食货志》下第五。
[329]成宗时因此命江南通增茶课三千锭,抵北方另征的税额。
[330]《元典章》卷二二,《户部》八,《茶课》。
[331]参见《元史》卷一六七,《张庭瑞传》。
[332]《元典章》卷二二,《户部》八,《恢办茶课》。
[333]《元典章》卷二二,《户部》八,《私造酒曲以匿税例科断》。
[334]《元史》卷二三,《武宗纪》二;参阅舒尔曼:《元朝经济制度》,页一四八。
[335]参见陈高华:《元代役法简论》,《文史》第十一辑(一九八一年)。